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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2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21號

原告
李盛安
訴訟代理人
謝文能
被告
劉木村

      張劉雪霞

      黃劉秀霞

      李盛坤

      李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悅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悅侘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劉木村、張劉雪霞、黃劉秀霞、原告李盛安、被告李盛坤、李牡丹等六人,每人應繼分六分之一;被繼承人謝悅侘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茲因被繼承人謝悅侘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前經本院一0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分割由兩造公同共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0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謝悅侘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除兩造之外尚有其餘共有人,如加以細分,繼承人分得之土地均很小,故不宜原物分割,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日後再依其等意願買賣移轉,較屬適當,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繼承人謝悅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對於各繼承人尚屬公平適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14。
2.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7。
附表二
    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
  ┌─────┬─────┐
  │姓      名│應繼分比例│
  ├─────┼─────┤
  │李盛安    │   1/6    │
  ├─────┼─────┤
  │劉木村    │   1/6    │
  ├─────┼─────┤
  │張劉雪霞  │   1/6    │
  ├─────┼─────┤
  │黃劉秀霞  │   1/6    │
  ├─────┼─────┤
  │李盛坤    │   1/6    │
  ├─────┼─────┤
  │李牡丹    │   1/6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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