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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楊熾光李蓓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訴人
周荇蔚
被上訴人
王聖傑
訴訟代理人
王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6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外側快車道由大墩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即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開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禁止右轉之快車道逕行違規右轉駛入文心路。適有被上訴人王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牟明達,沿臺灣大道同向慢車道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而避煞不及,2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第二、三、四、五根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及氣胸、脾臟第三級撕裂傷併腹內出血、第一腰椎橫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用品新臺幣(下同)1,867元、醫藥費用43,984元、看護費用79,750元,共計125,601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又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精神痛苦難以言喻,且將來身體後遺症如何尚未可知,故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25,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上訴審補陳:

1、因上開車禍已於104年4月28日領取強制保險金26,397元,另於104年6月11日再領取52,754元,扣除沒意見。

2、被上訴人係身體內臟重要器官嚴重受傷,已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暑中區業務組發出之全民健保重大傷病傷創傷程度16分以上,實已危及生命,若非搶救得宜,恐難痊癒,且103年9月15日已距離事發八個月多月,體傷部份應已痊癒,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度強調病情且不符精神賠償之認定,並不足採。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部份: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有給被上訴人保險理賠申請表申請醫療費用之理賠,惟被上訴人不去申請,中醫部分是否必要,顯有疑問。醫療藥品費用,洗髮精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看護費用部份,被上訴人確有請看護之必要,惟過年期間1天3,300元過高,依一般行情為1,500元到2,000元,且被上訴人出院後在家休養,如有看護必要應告知上訴人,費用1天2,000元部份應與上訴人商量,並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容,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太高,上訴人無力給付。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時速為40多公里,超過該道路慢車道速限,亦有過失,現場處理警員亦同此認定,而牟明達另案向鈞院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103年度訴字第2896號),經鈞院送請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固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然該會僅依據路權歸屬來認定,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上訴理由及上訴審補陳:

1、於車禍現場處理員警真對現場勘驗後,依實作筆錄開出車禍事故研判表,其中被上訴人自陳有超速,足見被上訴人亦有過失,原審僅依車禍事故研判表依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之肇事責任結果須由上訴人承擔所有賠償之論處,上訴人實感不公。且該鑑定報告認上訴人酒駕,惟經酒測後,酒測值並未超出法定標準,並非肇事主因,該記載造成原審對上訴不利之判斷。本件車禍責任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

2、被上訴人有申請強制險之理賠79,151元,應予以扣除。又被上訴人在Facebook上發表於103年9月15日至離島七美浮潛文章,顯見被上訴人之早已痊癒且能夠自主生活,並無上訴人代理人出庭所述之病情,其主張之治療支出與其所實際付出有不符之虞。

3、被上訴人係學生身份,並無生活經濟之負擔,且依上訴人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僅2、3萬元,資力及學歷僅國中畢業,且有車貸要還,若被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該20萬元之金額過高;且上訴人尚需負擔刑事判決之易科罰金12萬元,已無法再負擔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代理人顯然過度強調病情之嚴重性而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601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年1月26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外側快車道由大墩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開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禁止右轉之快車道逕行違規右轉駛入文心路,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牟明達,沿臺灣大道同向慢車道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而避煞不及,2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第二、三、四、五根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及氣胸、脾臟第三級撕裂傷併腹內出血、第一腰椎橫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①醫療費用43,984元②醫療藥品費用1,867元③看護費用79,750元

(四)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計79,151元,並同意自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除。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月26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第二、三、四、五根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及氣胸、脾臟第三級撕裂傷併腹內出血、第一腰椎橫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2)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經查:

(一)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尚查無過失上訴人雖主張:以被上訴人傷勢這麼嚴重,當時應該是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①周荇蔚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由快車道不當右轉彎,為肇事原因。二、②王聖傑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2月2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1031734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已示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而上訴人僅是臆測推斷,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即屬無據,難為本院所憑信。

(二)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第二、三、四、五根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及氣胸、脾臟第三級撕裂傷併腹內出血、第一腰椎橫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可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極為輕微,其肉體及精神自均蒙受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2、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被上訴人為大學就學中,並無工作;而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不等,其名下僅有汽車,並無不動產等情,分別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原審查調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參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屬妥適,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不當,自無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原固應賠償醫療費用43,984元、醫療藥品費用1,867元、看護費用79,7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25,601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共79,151元,已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104)旺總車賠字第1311號函及檢附之理賠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該等已領得之保險金,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246,450元(計算方式:325,601-79,151=246,45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4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蓓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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