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明樺
- 即被告
- 葉正毅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簡炎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柏賢
- 即被告
- 雷睫睎(原名雷緯妮)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宗樺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孫銘豫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柏偉
- 選任辯護人
- 陳學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威揚
- 選任辯護人
-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102年度偵字第6367號、第11565號、103年度偵字第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明樺、林育祥(經原審判決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葉正毅(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梁崇銘、李柏賢、雷睫睎(原名緯妮,於103年7月17日更名)、林俊宏(綽號:小胖)、李旻學(綽號:刺青)、江柏諺(綽號:阿爛)、王彥文(綽號:貓王)、林伯皓、呂紀緯、黃威揚、少年廖○祐(廖○祐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謝○麟(謝○麟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與施彥文(綽號:小綠島,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李文錦、藍鈺祥(綽號:狼狗,李文錦、藍鈺祥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緝獲)及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人(均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緝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恐嚇取財集團,上開集團成員之行為分擔如下:
㈠由李文錦、藍鈺祥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成立電話機房(地址詳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並由施彥文邀集雷睫睎(參與時間為102年6月18日至同年10月14日)、李柏賢(參與時間為102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22日)、黃威揚(參與時間為102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機房與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人擔任一線話務員,其等依李文錦、藍鈺祥等人提供臺灣地區被害人之聯絡電話,隨機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恫以其親人因購毒欠款、作保積欠債務遭人綁架等事由,再由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二線話務員續向被害人告以需交付款項將其贖回,以此方式恐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恐嚇之經過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依二線話務員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二線話務員同時與臺灣地區車手所持用之工作用手機聯繫取款事宜。
㈡另由何明樺邀集葉正毅、林育祥擔任臺灣地區車手管理負責人員,並經葉正毅邀集李旻學、廖○祐及林育祥邀集謝○麟、林俊宏擔任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再經李旻學介紹江柏諺、王彥文、王彥文介紹呂紀緯、呂紀緯介紹林伯皓後而陸續加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復由葉正毅、林育祥依何明樺指示,負責於每日上午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地將工作用手機交由其等指示前往取款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車手,上開二線話務員再與各次取款之車手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取款地點,並於車手取款完成後,向車手收取當日取得之贓款(其中附表一編號2並未取得款項),再交付報酬予車手,復將贓款交付予集團指派前去收取之不詳成員。
二、陳柏偉、李柏賢、雷睫睎、黃威揚、林育祥(林育祥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江志鴻(江志鴻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臺偉軒(臺偉軒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施彥文(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李文錦、藍鈺祥(李文錦、藍鈺祥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緝獲)及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人(均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緝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恐嚇取財集團,上開集團成員之行為分擔如下:
㈠由李文錦、藍鈺祥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成立電話機房(地址詳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並由施彥文邀集雷睫睎(參與時間為102年6月18日至同年10月14日)、李柏賢(參與時間為102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22日)、黃威揚(參與時間為102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機房與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人擔任一線話務員,其等依李文錦、藍鈺祥等人提供臺灣地區被害人之聯絡電話,隨機撥打電話向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恫以其親人因購毒欠款、作保積欠債務遭人綁架等事由,再由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二線話務員續向被害人告以需交付款項將其贖回,以此方式恐嚇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恐嚇之經過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地點,依二線話務員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二線話務員同時與臺灣地區車手所持用之工作用手機聯繫取款事宜。
㈡另由陳柏偉、施彥文擔任臺灣地區車手管理負責人員,並邀集李柏賢、林育祥、江志鴻、臺偉軒陸續加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由陳柏偉負責於每日上午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地將工作用手機交由其等指示前往取款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車手,陳柏偉並自行擔任附表二編號12至13取款之車手,上開二線話務員再與各次取款之車手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取款地點,陳柏偉並於車手取款完成後,向車手收取當日取得之贓款,並交付報酬予車手,再輾轉將贓款交付予施彥文。
三、嗣經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報警後,經對何明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葉正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育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情,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明樺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葉正毅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林育祥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5等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何明樺、林育祥、葉正毅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且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至5即林育祥所有預備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聯繫之行動電話。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⑴上訴人即被告何明樺就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⑵上訴人即被告葉正毅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4、5部分之犯行(另附表一編號1、2部分撤回上訴確定),並辯稱:此部分伊沒有參與,因怕檢察官繼續羈押才認罪云云;⑶上訴人即被告李柏賢就附表二編號9至13部分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行,並辯稱:否認部分伊沒有參與,電話是別人打的,而認罪部分則判刑過重云云;⑷上訴人即被告雷睫睎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犯行,並辯稱:否認部分伊沒有參與,在原審因有悔意,沒想那麼多才會都認罪,而認罪部分則判刑過重云云;⑸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偉就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之犯行,並辯稱:否認部分伊沒有參與,在原審律師說其他人都認罪,若伊沒認罪會判得很重才認罪,而認罪部分則判刑過重云云。⑹上訴人即被告黃威揚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所有事實伊都沒有參與,那段時間伊在大陸是去找人玩云云。然查:被告何明樺、葉正毅、李柏賢、雷睫睎、陳柏偉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何明樺、葉正毅、李柏賢、雷睫睎部分):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樺、葉正毅、李柏賢、雷睫睎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88至89、180至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福妹、周素娟、林信吉、林青松、王美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吻合(見104號少連偵卷㈡第2至5、11至13、15至16頁、卷六第18至20頁,原審卷㈡第98至9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明樺於偵查中證述:伊聯絡葉正毅、林育祥2人找車手加入,葉正毅找李旻學加入,李旻學再找呂紀緯、林伯皓等人,林育祥找林俊宏、綽號「小雞」加入。工作手機由林育祥前往臺北車站向集團成員取得後,再分交給車手,伊會要求車手上午8時30分準時開機,再由大陸機房成員,以工作手機通知車手取款地點後前往取款。車手報酬從取款金額中抽取部分後,再依指示前往桃園、中壢、萬華等地交給集團成員等情(見102偵第11565號卷㈠第45至48頁)、證人即被告葉正毅於偵查中證述:何明樺於102年5、6月間叫伊找人,伊找李旻學、廖○祐、江柏諺,並交待渠等於每日上午6時開機並聽從手機內之指示。伊每日上午發工作手機給車手,下午由林育祥跟車手收工作手機,他們三人大約拿過10次錢等情(見102偵第11565號卷㈠第89至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祥於偵查中證述:伊與何明樺受大陸集團指示,由伊擔任聯絡人,幫何明樺聯絡車手,盯住車手是否有準時上工,伊於上午會叫車手李旻學、阿爛(即江伯諺)、林俊宏、謝正麟等人起床,並將工作手機及所須車資交給車手,車手撿到被害人丟放款項後,會前往桃園、板橋等地,交給一位過手的人。報酬是由何明樺交給伊,伊再發報酬給車手等情(見102偵第11565號卷㈠第134至1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崇銘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2年9月30日,在桃園環中東肯德基將所得款項依電話指示交付新臺幣3萬元予不詳之人,伊取得3000元報酬,剩餘部分另交予不詳之人等情(見102偵第11565號卷㈠第211至215頁)、證人即少年廖○祐於偵查中證述:伊經由葉正毅介紹加入集團,由葉正毅或林育祥於每日上午在淡水發放工作手機、車資後,前往臺北車站待命,並依工作手機指示撿取被害人所丟款項等情(見102偵第11565號卷㈡第124至128頁、卷六第219至2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於102年7月19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五常國中旁,由伊把風,謝正麟撿取被害人丟放之款項,是廖○祐將工作手機交給伊等情(見102偵第11565號卷㈣第159至1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正麟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小胖(即林俊宏)在劍潭捷運站碰面後,由小胖交付工作手機給伊,並於102年7月19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五常國中旁撿錢,伊是經由廖○祐介紹而擔任車手之工作等情(見102偵第11565號卷㈡第202至2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旻學於偵查中證述:伊曾與江柏諺於102年8月19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撿取被害人所丟放之款項。伊與王彥文邀請呂紀緯、林伯皓擔任車手之工作。集團上手為葉正毅、林育祥,伊會將工作手機交給王彥文,再由王彥文交給呂紀緯、林伯皓,他們撿到錢後,會交給王彥文再轉交給伊,伊再拿給葉正毅或林育祥等情(見102偵第11565號卷㈢第31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柏諺於偵查中證述:伊與李旻學於10 2年8月19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撿取被害人所丟放之款項等情(見102偵第11565號卷㈡第162至1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文於偵查中證述:伊邀請呂紀緯、林伯皓擔任車手之工作。伊每日上午從李旻學處拿工作手機交給呂紀緯、林伯皓,由該2人依工作手機指示撿錢,再由車手將錢交給伊與李旻學後,由李旻學將錢交給集團上層。伊坦承呂紀緯、林伯皓於102年9月25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大豐國小),及於102年10月1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力行國小旁,撿取被害人所丟款項後交給伊等情(見102偵第11565號卷㈥第175至1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伯皓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呂紀緯於102年9月25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大豐國小),及於102年10月1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力行國小旁,撿取被害人所丟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李旻學、阿貓(即王彥文)等情(見102偵第11565號卷㈢第138至1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紀緯於偵查中證述:伊與林伯皓於102年9月25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大豐國小),及於102年10月1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力行國小旁,撿取被害人所丟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李旻學、阿貓(即王彥文)等情明確(見102偵第11565號卷㈢第81至85頁)。
㈡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104號少連偵卷第24、30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年4月16日北市警內刑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執勤報告書1份(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原審卷㈡第4至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11565號偵卷㈡第156至157頁,原審卷㈡第103、106至106、108至10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表一編號4部分,見11565號偵卷㈢第119頁,原審卷㈡第110至111、1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表一編號5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16至118頁)、被告李柏賢、雷睫睎、黃威揚之入出境紀錄、原審102年度聲監字第352號、第367號、第432號、聲監續字第607號、第639號、第693號、第738號、第739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1565號偵卷㈥第266至268、273至275、277至279、281至283、287至288頁,104號少連偵卷㈢第33至40、60至62、90至92、210至223頁、卷㈣第46至47頁)。又大陸地區之擔任機房話務員之分工細節,亦據證人即大陸地區共犯林玟良、沈韋君、翁茂榕、魏建維、吳孟臻、邱稚晴、吳欣蓉、黃鈞泓、胡文泰、胡文科、張志淵、鄧華隆、鄭凱升、陳威傑、黃麗珍、林潔汶、郭鎮安、張祖豪、莊政民、徐耀銘、池逸帆、溫舜博、吳宗銘、李正杰、郭至耘、何明樺(72年11月12日生,與被告何明樺為同姓名之人)、林蕙慈、施家駿、莊昀鵬、李文鍾、許楠、林藝志、歐陽添福、肖輝、楊春紅、韓洪傳於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4號少連偵卷㈡第109至346頁)。
㈢至證人江柏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李旻學參與附表一號編3所示那次撿錢,那次撿錢伊沒有看過葉正毅,伊不知道何人交工作手機予李旻學云云;證人王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5兩次撿錢之行動,林伯皓及呂紀緯去撿錢回來給伊,伊再交給李旻學,工作手機是由李旻學所交付,這兩次撿錢行動中伊沒有看過葉正毅云云;證人林伯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5兩次撿錢之行動,伊與呂紀緯一起去撿錢,撿錢的時候是李旻學交付工作手機予呂紀緯,呂紀緯再將工作手機交予伊,這兩次撿錢行動中伊沒有看過葉正毅云云;證人呂紀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5兩次撿錢之行動,伊與林伯皓一起去撿錢,撿錢的時候是李旻學交付工作手機予伊,工作完後將工作手機及錢交予李旻學,這兩次撿錢行動中伊沒有看過葉正毅云云;證人即被告何明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正毅負責幫忙找工作人員就是車手,葉正毅介紹李旻學給伊後,由李旻學接手交付工作手機之任務後,葉正毅就未再參與犯罪云云;核與被告葉正毅於偵查中供述:何明樺於102年5、6月間叫伊找人,伊找李旻學、廖○祐、江柏諺,並交待渠等於每日上午6時開機並聽從手機內之指示。伊每日上午發工作手機給車手,下午由林育祥跟車手收工作手機,他們三人大約拿過10次錢等情、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旻學於偵查中證述:伊曾與江柏諺於102年8月19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撿取被害人所丟放之款項。伊與王彥文邀請呂紀緯、林伯皓擔任車手之工作。集團上手為葉正毅、林育祥,伊會將工作手機交給王彥文,再由王彥文交給呂紀緯、林伯皓,他們撿到錢後,會交給王彥文再轉交給伊,伊再拿給葉正毅或林育祥等情相左,又證人江伯諺、王彥文、林伯皓、呂紀緯係由同案被告李旻學邀集擔任車手工作,而李旻學則係被告葉正毅所邀集,而被告葉正毅則擔任管理車手之工作,其等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認上開證人於犯罪時未看過被告葉正毅,但無礙於被告葉正毅成立共同正犯(詳如後述)。是上揭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葉正毅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何明樺、葉正毅、李柏賢、雷睫睎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柏偉、李柏賢、雷睫睎部分):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賢、雷睫睎、陳柏偉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管林秀月、林美蕙、黃光昕、王耀陵、范姜滿水、李玉桃、江碧芳、張雲梯、邱佳潁、謝子仁、郭龍雲、莊淑真、莊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號少連偵卷㈠一第246至251、260至294頁,原審卷㈡第101至102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祥、江志鴻、臺偉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565號偵卷㈣第282至283頁、卷㈥第63頁,6367號偵卷第14至21頁、32至34、36、167至169、174至179、182至184、200至207頁、244至245、271至27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附表二編號1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附表二編號2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表二編號4部分,見6367號偵卷第51至53、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附表二編號5部分,見6367號偵卷第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附表二編號6部分,見6367號偵卷第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附表二編號7部分,見6367號偵卷第10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附表二編號8部分,見102年度6367號偵卷第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附表二編號9部分,見6367號偵卷第1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附表二編號10部分,見6367號偵卷第103至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表二編號11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6、1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表二編號12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32、134至1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表二編號13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36、138頁),又大陸地區之擔任機房話務員之分工細節,亦據證人即大陸地區共犯林玟良、沈韋君、翁茂榕、魏建維、吳孟臻、邱稚晴、吳欣蓉、黃鈞泓、胡文泰、胡文科、張志淵、鄧華隆、鄭凱升、陳威傑、黃麗珍、林潔汶、郭鎮安、張祖豪、莊政民、徐耀銘、池逸帆、溫舜博、吳宗銘、李正杰、郭至耘、何明樺(72年生,與被告何明樺為同姓名之人)、林蕙慈、施家駿、莊昀鵬、李文鍾、許楠、林藝志、歐陽添福、肖輝、楊春紅、韓洪傳於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㈡第109至346頁),足證被告陳柏偉、李柏賢、雷睫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陳柏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將工作手機交給同案被告林育祥、江志鴻、李柏賢,江志鴻、李柏賢取得贓款後會交給伊,由伊交給施彥文,介紹李柏賢、江志鴻擔任車手的好處是車手取得贓款,可以分得新臺幣(下同)1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就伊自己擔任車手2次取款部分,報酬分別為6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2至263頁),足認被告陳柏偉與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林育祥、江志鴻、臺偉軒、被告李柏賢及施彥文、大陸地區共犯均有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柏偉、李柏賢、雷睫睎與同案被告林育祥、江志鴻、臺偉軒、、施彥文、黃威揚與大陸地區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之共犯,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證人李柏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0、11所列犯行,三次撿錢都是交給施彥文,由施彥文交給報酬,陳柏偉有無在場,伊忘記了云云;證人施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柏偉應該沒有管理詐騙集團內之成員,伊沒有請被告陳柏偉轉交報酬予林育祥、李柏賢、江志鴻云云;證人江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察詢問時說被告陳柏偉是伊之上級、工作手機都是被告陳柏偉交給伊,伊取得款項都是交給被告陳柏偉之話,都不是事實云云,核與被告陳柏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有將工作手機交給同案被告林育祥、江志鴻、李柏賢,江志鴻、李柏賢取得贓款後會交給伊,由伊交給施彥文,介紹李柏賢、江志鴻擔任車手的好處是車手取得贓款,可以分得1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等情相異(見原審卷㈡第262至263頁),亦與被告李柏賢於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30日、31日與江志鴻共撿錢四次,所撿到的錢都交給被告陳柏偉,是被告陳柏偉指示伊與江志鴻共同前往撿錢,102年5月30日被告陳柏偉有拿1萬元給伊等情相異(見11565號偵查卷㈣第47至48頁、卷㈥第83頁),顯見上述證言應屬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陳柏偉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柏偉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柏賢、雷睫睎、陳柏偉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關於被告黃威揚部分:
㈠被告黃威揚於102年6月21日至102年7月22日間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事實,已據其供述明確,並有其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565號偵卷㈥第268頁),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經過,並據被害人黃福妹、周素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4號少連偵卷㈥第18至20頁,原審卷㈡第98至99頁),且共同被告何明樺、林育祥、葉正毅、梁崇銘、林俊宏、少年廖○祐就其等參與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分擔部分業於原審審理時及少年法庭訊問時坦認不諱,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104號少連偵卷㈥第24、30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年4月16日北市警內刑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執勤報告書1份(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原審卷㈡第4頁至第6頁)、原審102年度聲監字第352號、第367號、第432號、聲監續字第607號、第639號、第693號、第738號、第739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各1份(見11565號偵卷㈥第273至275、277至279、281至283、287至288頁、104號少連偵卷㈢第33至40、60至62、90至92頁);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淑真、莊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號少連偵卷一第290至294頁,原審卷㈡第274至276頁),且共同被告陳柏偉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2之取款之犯行業已供認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表二編號12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附表二編號13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36、138頁)。又大陸地區之擔任機房話務員之分工細節(詳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並據證人即大陸地區共犯林玟良、沈韋君、翁茂榕、魏建維、吳孟臻、邱稚晴、吳欣蓉、黃鈞泓、胡文泰、胡文科、張志淵、鄧華隆、鄭凱升、陳威傑、黃麗珍、林潔汶、郭鎮安、張祖豪、莊政民、徐耀銘、池逸帆、溫舜博、吳宗銘、李正傑、郭至耘、何明樺(72年11月12日生,與被告何明樺為同姓名之人)、林蕙慈、施家駿、莊昀鵬、李文鍾、許楠、林藝志、歐陽添福、肖輝、楊春紅、韓洪傳於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4號少連偵卷㈡第109至34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李柏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施彥文介紹伊去大陸地區上海,伊到了上海機房之後知道是詐騙機房,因為沒錢,就下去幫忙打電話,底薪是2萬5千元,之後可以再分錢,伊負責打電話給臺灣人,裝成是家屬或小孩,騙他們說伊因為黑吃黑被綁架,要家人拿錢出來贖伊,他們會給伊一個單子,上面都是電話號碼,伊就一個一個打,雷緯妮、黃威揚都有在機房,也是跟伊一樣打電話回臺灣騙人,伊跟雷緯妮是同一天進去機房,隔了幾天黃威揚才出現在機房,伊有看到黃威揚打電話,黃威揚桌上有被害人的電話號碼,有看過黃威揚照著被害人電話號碼來撥打,黃威揚跟伊在機房約有一個月,黃威揚每天都去機房,因為機房有分邊,所以沒有聽到黃威揚講話之內容,但其跟伊一樣是負責第一線,曾有在同一個房間打電話,伊與黃威揚係搭同一班次飛機返臺等語(見11565號偵卷㈣第39至41頁,原審卷㈡第234至236頁);證人雷睫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2年6月18日有前往大陸地區上海機房,有打電話給臺灣被害人說伊是他們的親人被綁架,要他們救伊,集團有分工合作,伊只負責打電話去哭,後面贖金有其他人負責,進機房就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他們會給伊一張都是電話的單子,伊就照順序打,並且會給伊稿照著唸,伊作到同年10月13日就回臺灣,集團一個月給我2萬5千元,是施彥文介紹伊去,李柏賢與黃威揚也有在機房做,也是打電話給臺灣被害人裝哭等語(見11565號偵卷四第117至119頁,原審卷二第237頁),其等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565號偵卷㈣第266至267頁),堪信被告黃威揚確有於102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間,前往大陸地區上海機房後有撥打臺灣地區被害人電話,向其冒稱係被害人之親人,而告以因購毒糾紛、作保積欠債務遭人綁架,需錢贖回等情,應無疑義。
㈢被告黃威揚先於警詢時供稱:伊跟李柏賢一起到上海去找施彥文,由施彥文及雷睫睎來接機,施彥文及綽號「狼狗」之藍鈺祥在上海接洽並帶人去上海工作,伊只是陪施彥文過去,在那邊都在遊玩,伊有去機房觀摩,但覺得這個行業不適合伊,所以伊並沒有加入云云(見11565號偵卷㈥第230至232頁),於偵查中再供稱:施彥文找伊到上海地區,因為伊準備要入監服刑,想說去玩一玩,約玩了一個禮拜,伊有進去機房,李柏賢與雷睫睎有在機房,他們打電話給被害人,假裝是被害人家屬在那邊哭,伊只是在那邊觀摩,伊只有在機房待幾天,伊到上海是施彥文與雷睫睎來接機,並帶伊前去他們的租屋處,隔天施彥文跟我說要作機房打電話的工作,再隔一天即102年6月23日就進去機房,當時雷睫睎及李柏賢都在機房內打電話騙被害人,伊在機房內觀摩約一星期,有聽施彥文講騙到多少、李柏賢騙到多少,施彥文問伊要不要打看看,給伊一疊紙都是電話號碼,伊有打一通電話有通,但沒有講話,之後就沒有進去機房,伊在大陸地區餐飲部分都是由施彥文付錢,在當地快沒錢,就請施彥文幫伊買機票返臺云云(見11565號偵卷㈥第261至26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施彥文找伊過去,順便在上海玩,伊是一個人去,身上有帶10幾萬,當時沒有打算玩多久,因為有另案三年八月要執行,時間差不多,就回臺灣準備去執行,在上海機房待約一個星期,有與李柏賢在大陸地區住在同一房間約一個星期,在機房期間並沒有幫忙其他人做事,施彥文並沒有提供金錢資助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55至256頁),顯見被告黃威揚就其是否為單獨一人前往上海、抵達上海之初單純係遊玩抑或係逕自前往電話機房瞭解機房恐嚇集團工作事宜、於上海期間資金來源、甚或返臺之原因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為真,已難遽信。又復稽諸被告黃威揚另稱:李柏賢既稱有見到伊打電話,為何卻又稱沒有聽到伊說的內容云云,然證人李柏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有分邊,所以沒有聽到黃威揚講的內容,有看到黃威揚打機房裡的電話,曾經有過與黃威揚同一個房間打電話,黃威揚跟我一樣是一線話務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4至235頁),足見證人李柏賢因機房內電話上線安排,有與被告黃威揚相隔,因而有無法確切聽到被告黃威揚講話內容之可能,而證人李柏賢對於其目睹被告有撥打電話,且對於被告係擔任一線話務員之證述,始終一致,核與證人雷睫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吻合,況被告黃威揚自始即供認施彥文有介紹其賺錢的方法,有帶伊前往機房,知悉機房之運作及與被害人談話內容,甚且於偵查中明確供述有見到證人李柏賢、雷睫睎向被害人裝哭等語,衡酌證人李柏賢、雷睫睎均一致陳明係因施彥文之介紹前往大陸地區上海,抵達上海電話機房後,即知要作詐騙被害人工作,並約定月薪2萬5千元,則被告黃威揚既與施彥文、雷睫睎是熟識,豈有於抵達上海後僅係單純遊玩,又何以抵達機房僅係觀摩之理,倘被告黃威揚決意拒絕加入上開恐嚇取財集團,則其既稱攜帶10萬元前往該地,自可逕行購買返臺機票,何須待至102年7月22日,並在此段期間由施彥文招待其餐飲、住宿,且其返國之日竟係與證人李柏賢搭乘同一班次飛機返臺,在在不合常理,是被告黃威揚辯稱:伊到上海地區遊玩抑或僅有觀摩機房運作云云,應係脫免罪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另證人雷睫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威揚有無實際打電話不清楚,在機房只有擦身而過,黃威揚說他來玩,沒有說作什麼工作,伊也沒有問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37至238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李柏賢沒有與伊在同一房間打電話,沒有見過李柏賢與黃威揚在同一房間打電話,不知道李柏賢去機房要做什麼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39至241頁),然互核證人雷睫睎於偵查中證稱:伊見到李柏賢與被告黃威揚在打電話,向被害人裝哭等語,顯有齟齬。再參諸證人雷睫睎陳明被告黃威揚係其國中之學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7頁背面),是證人雷睫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黃威揚於機房作何事云云,應屬迴護被告黃威揚之詞,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黃威揚之認定。
㈤至證人施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威揚去機房作何事?除了吃飯以外?)沒有作何事」、「(是否每天去?)沒有吧」、「(你有無見過黃威揚在電話機房內打電話?)沒有」、「(黃威揚在機房時你也在機房嗎?)我跟他有同時在機房過」、「(黃威揚是你們這個電話機房的成員嗎?)不是」、「(黃威揚是否有領薪水或是分紅?)沒有」、「(李柏賢跟黃威揚同時在機房內嗎?)應該有吧」、「(黃威揚在電話機房內有無打電話?)應該是沒有吧,他都在跟我聊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至7頁),核與上述證人李柏賢、雷睫睎證述被告黃威揚也有在機房做,也是打電話給臺灣被害人裝哭等情不符,要屬迴護被告黃威揚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黃威揚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威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依該集團之犯罪模式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親人因其友人購毒未付錢,其親人為此作保要賠償,或以被害人親人涉及毒品買賣,或以被害人親人涉及為他人作保而需負責等事由而遭綁票、限制人身自由,要求被害人代為還錢,如不還錢,將毆打並傷害該親人,足認被害人因遭上開集團所屬成員恐嚇,致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是被告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次按恐嚇取財罪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取得他人財物為準(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號判例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周素娟部分,係於102年7月19日接獲集團成員以假綁架之電話後,由其夫彭振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彭振平、周素娟瞭解案情後,由警察指派便衣人員隨同周素娟前往銀行,領取預備之假鈔袋,集團成員復指示周素娟攔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復興北路口下車,警察亦跟隨在後監視,於確認交款地點為五常國中門口時,警察及前去埋伏,於確定集團成員與周素娟面交時,即向前逮捕謝○麟,另一名成員見狀立即逃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年4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執勤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至6頁),是被告所屬恐嚇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恐嚇被害人,然因被害人周素娟依警方指示以假鈔袋,並由警在現場埋伏而未取得財物,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恐嚇取財既遂云云,容有誤解。
㈡核被告何明樺、葉正毅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被告雷睫睎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及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被告李柏賢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被告陳柏偉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威揚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何明樺、葉正毅、李柏賢、雷睫睎、黃威揚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明樺、葉正毅、李柏賢、雷睫睎、陳柏偉、黃威揚,及同案被告林育祥、梁崇銘、林俊宏、李旻學、江柏諺、王彥文、林伯皓、呂紀緯,先後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雖均僅分別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係相互利用其他組織成員之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且與其他成員間縱無直接犯意之聯絡,然從其等分工之情形,仍可見有間接之聯絡,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何明樺、葉正毅、李柏賢、雷睫睎、陳柏偉、黃威揚、同案被告林育祥、梁崇銘、林俊宏、李旻學、江柏諺、王彥文、林伯皓、呂紀緯,與大陸地區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之共犯,及尚未到案之施彥文,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明樺、葉正毅、雷睫睎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李柏賢、黃威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其他參與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告及同案被告林育祥(附表一編號1至5)、少年廖○祐(附表一編號1至2)、少年謝○麟(附表一編號2)、共犯施彥文、李文錦、藍鈺祥及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1至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陳柏偉就附表二編號1至13,被告李柏賢就附表二編號9至13,被告雷睫睎、黃威揚就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其他參與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告間及同案被告林育祥(附表二編號1至3)、江志鴻(附表二編號4至11)、臺偉軒(附表二編號8)、共犯施彥文、李文錦、藍鈺祥及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至13),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柏偉就附表二編號1、3、8部分犯行乃分別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8所示時、地,接續向被害人管林秀月恐嚇三次、黃光昕恐嚇三次、張雲梯恐嚇二次,致其心生畏懼,而陸續交付財物,因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之包括一罪。
㈥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廖○祐(84年11月生)、少年謝○麟(84年7月生),於其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1565號卷第111、178頁),而被告何明樺、葉正毅、雷睫睎、李柏賢、黃威揚於附表一編號1至2之行為時,均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是上開被告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何明樺、葉正毅、李柏賢、雷睫睎、黃威揚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㈧至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是否屬於集合行為,若從法條所描述文字之通常語意無法判斷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之目的,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之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並非對於同一法益為之而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仍應成立數罪。從而,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從法條文義上無法判斷是否屬於集合行為,且從恐嚇取財之規範目的及恐嚇取財罪之實施典型來觀察,恐嚇取財罪在保護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行為人對於同一個恐嚇取財對象實施恐嚇取財行為,固然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然若所實施之數次行為,客觀上非對於同一人、非利用同一機會為之,自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仍應成立數個犯罪。附表一所示之五次恐嚇取財犯行、附表二所示之十三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客觀上顯非對於同一被害人、利用同一機會為之,自應就所侵害之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評價,而分別成立恐嚇取財罪。是被告何明樺、葉正毅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五次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雷睫睎、李柏賢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犯七次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陳柏偉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十三次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黃威揚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犯四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葉正毅之辯護人主張應論以集合犯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三、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何明樺、葉正毅、同案被告林育祥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聯絡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林育祥向不詳之人所購得,預備作為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與車手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第174頁至第174頁背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被告所犯之各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該恐嚇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交予同案被告林育祥作為聯繫附表二編號1至3取款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寄物櫃密碼單係共犯林育祥放置附表二編號3向被害人黃光昕收取贓款之寄物櫃密碼單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育祥於另案審理時陳述明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第210至213頁),是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分別係供附表二編號1至3及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陳柏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陳柏偉所有,交予同案被告江志鴻供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犯行聯絡使用,業據同案被告江志鴻於另案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45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陳柏偉、李柏賢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11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聯,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之判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⑴何明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⑵葉正毅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記:僅指上訴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⑶李柏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及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及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四編號一至五、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⑷雷睫睎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⑸陳柏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四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⑹黃威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及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及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號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等否認犯罪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柏賢經合法傳喚,於最後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取款人 │取款時間 │被害人 │恐嚇經過、交付之財物及地點 │宣告刑 │ ├──┼────┼─────┼────┼──────────────────┼───────────┤ │ 1 │廖○祐(│102年6月26│黃福妹 │被害人黃福妹於102 年6 月26日中午12時│何明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業經原審│日下午2 時│ │30分許,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電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少年法庭│許 │ │中先讓被害人誤信為其女兒在旁哭泣之聲│刑柒月,附表四編號一至│ │ │裁定交付│ │ │音,繼稱其女兒之朋友拿毒品未付錢,其│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保護管束│ │ │女兒為保人,要其賠償,否則要將其女兒│雷睫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下同)│ │ │斷手斷腳及賣到國外等語,以此方式恐嚇│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即依指示│刑柒月,附表四編號一至│ │ │ │ │ │至銀行領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以銀行專用裝錢袋包裝後,於同日下午2 │李柏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 │ │ │時許將之丟包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16 │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號吉林國小左邊淺藍色電箱旁。 │刑柒月,附表四編號一至│ │ │ │ │ │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黃威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 │ │ │ │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附表四編號一至│ │ │ │ │ │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2 │廖○祐、│102 年7 月│周素娟 │被害人周素娟於102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何明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謝○麟(│19日下午2 │ │38分許,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稱其兒│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另由原審│時10分許 │ │子為他人擔保1,200,000 元,對方跑掉要│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諭知公訴│ │ │其兒子負責,並要求立即去銀行取款,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不受理)│ │ │拿到錢才會放人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被害│日,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 │ │、林俊宏│ │ │人,惟被害人立即報警,並配合依警察指│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示前往銀行領出假鈔300,000 元,以牛皮│雷睫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 │ │ │紙袋包裝後,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五常國中│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門口正要交付予謝○麟、林俊宏時,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麟旋即遭埋伏警方逮捕,林俊宏則逃逸無│日,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 │ │ │ │ │蹤,而未能得手。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李柏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 │ │ │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黃威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 │ │ │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3 │李旻學、│102年8月19│林信吉 │被害人林信吉於102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何明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江柏諺 │日中午12時│ │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 │ │ │20分許 │ │稱其兒子牽涉毒品買賣,目前其兒子被綁│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 │ │ │ │ │架,須800,000 元才能釋放等語,經討價│沒收。 │ │ │ │ │ │還價,最後敲定以300,000 元贖回其兒子│葉正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 │ │ │ │ │畏懼,即依指示前往郵局領出300,000 元│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 │ │ │ │ │,以報紙包裝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沒收。 │ │ │ │ │ │將之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雷睫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前人行道之花圃裡。 │,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 │ │ │ │ │ │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4 │李旻學、│102年9月25│林青松 │被害人林青松於102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何明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王彥文、│日下午3 時│ │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 │ │林伯皓、│10分許 │ │稱其兒子牽涉毒品糾紛,並偽裝其兒子遭│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 │ │呂紀緯 │ │ │毆打聲音,要其出面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沒收。 │ │ │ │ │ │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即依指示│葉正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前往郵局領出500,000 元,於同日下午3 │,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 │ │ │ │ │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 │ │ │ │ │大豐國小門口交付對方。 │沒收。 │ │ │ │ │ │ │雷睫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 │ │ │ │ │ │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5 │李旻學、│102年10月1│王美琴 │被害人王美琴於102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何明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王彥文、│日下午1 時│ │50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 │ │林伯皓、│58分許(起│ │話,電話中先讓被害人誤信為其女兒之聲│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 │ │呂紀緯 │訴書誤載為│ │音,繼換另一人稱其女兒牽涉毒品買賣,│沒收。 │ │ │ │11時50分許│ │目前其女兒遭限制行動,須先準備400,00│葉正毅共同犯恐嚇取財 │ │ │ │) │ │0 元贖其女兒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 │ │ │ │ │,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即依指示前往郵│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 │ │ │ │局領出100,000 元,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均沒收。 │ │ │ │ │ │許將之放在臺中市○○○路00號前旁貨車│雷睫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輪胎處。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 │ │ │ │ │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取款人 │取款時間 │被害人 │恐嚇經過、交付之財物及地點 │宣告刑 │ ├──┼────┼─────┼────┼──────────────────┼───────────┤ │ 1 │林育祥 │102年5月2 │管林秀月│被害人管林秀月於102 年5 月2 日上午11│陳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業經臺│日中午12時│ │時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 │ │灣臺中地│50 分 許、│ │,電話中先讓被害人誤信為其女兒之聲音│四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 │方法院判│下午1 時20│ │,繼換另一人稱其女兒牽涉毒品買賣,要│ │ │ │決應執行│分許(起訴│ │求其領錢才放人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被害│ │ │ │有期徒刑│書誤載為11│ │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即依指示前往│ │ │ │1 年6 月│時45 分 許│ │農會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當日│ │ │ │,下同)│,並漏載下│ │中午12時50分許以報紙包裝放置於臺中市│ │ │ │ │午1 時17分│ │北屯區東山路2 段48-1號即光西巷旁中華│ │ │ │ │許、1 時26│ │電信變電箱上,復依該集團指示,於同日│ │ │ │ │分許) │ │下午1 時17分許將2 條約重2 兩之金項鍊│ │ │ │ │ │ │放在同地點變電箱旁地上,又於當日下午│ │ │ │ │ │ │1 時26分許,將提領之15萬元以報紙包裝│ │ │ │ │ │ │後置放在上開地點之變電箱旁地上。 │ │ ├──┼────┼─────┼────┼──────────────────┼───────────┤ │ 2 │林育祥 │102年5月6 │林美蕙 │被害人林美蕙於102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陳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中午12時│ │20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 │ │ │35分許(起│ │話,電話中先讓被害人誤信為其兒子之聲│四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 │ │訴書誤載為│ │音,繼換另一人稱其兒子之朋友拿走那批│ │ │ │ │11時1分) │ │貨成本800,000 元,要其兒子代償,否則│ │ │ │ │ │ │不放人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 │ │ │ │ │ │人因而心生畏懼,即由其夫林榮得依指示│ │ │ │ │ │ │以毛巾包覆500,000 現金,於同日中午12│ │ │ │ │ │ │時35分許將之放在臺中市文心路4 段956 │ │ │ │ │ │ │號四維國小旁之藍色電桶旁。 │ │ ├──┼────┼─────┼────┼──────────────────┼───────────┤ │ 3 │林育祥 │102年5月9 │黃光昕 │被害人黃光昕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陳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上午11時│ │許,在其公司接獲自稱「小陳」之恐嚇集│,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 │ │ │20分許、中│ │團成員電話,稱其兒子與友人拿毒品,惟│四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沒│ │ │ │午12時34分│ │該友人溜掉,導致其兒子被控制住,要其│收。 │ │ │ │許、下午1 │ │拿1,300,000 元才願放人等語,以此方式│ │ │ │ │時至2 時許│ │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即依│ │ │ │ │間某時(起│ │指示分3 次以紙袋包裝現金,第1 次於當│ │ │ │ │訴書漏載中│ │日上午11時20分許,將500,000 元放在臺│ │ │ │ │午12時34分│ │中市北區英才路、華中街口英才公園拱門│ │ │ │ │許、下午1 │ │處;第2 次於當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30│ │ │ │ │時至2 時許│ │0,000 元放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梅川西│ │ │ │ │間某時) │ │路口紅綠燈下人行道處;第3 次於當日下│ │ │ │ │ │ │午1 時至2 時許間某時,將200,000 元放│ │ │ │ │ │ │在臺中市南區黎明路鎮平國小前人行道靠│ │ │ │ │ │ │近大門處之2 座綠色變電箱間(起訴書漏│ │ │ │ │ │ │載第2 次及第3 次交付30萬、20萬元部分│ │ │ │ │ │ │)。 │ │ ├──┼────┼─────┼────┼──────────────────┼───────────┤ │ 4 │江志鴻 │102年5月14│王耀陵 │被害人王耀陵於102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陳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業經本│日中午12時│ │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冒稱其兒│,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 │ │院以102 │許 │ │子之電話,電話中稱其兒子因在外面被人│四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沒│ │ │年度上易│ │ │陷害遭對方控制行動並要對其兒子不利等│收。 │ │ │字第2839│ │ │語;復由另一恐嚇集團成員接聽,對被害│ │ │ │號判決有│ │ │人恫稱其兒子現在他手上,要求被害人趕│ │ │ │期徒刑5 │ │ │快籌錢贖回其兒子,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 │ │ │月、應執│ │ │,被害人以為其兒子確已遭人綁架,心生│ │ │ │行有期徒│ │ │恐懼,分別至銀行提領500,000 元,以報│ │ │ │刑3年確 │ │ │紙包起來,將之丟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 │ │ │定,下同│ │ │路3 段40巷45號之桃源國小大門口旁。 │ │ │ │) │ │ │ │ │ │ │ │ │ │ │ │ ├──┼────┼─────┼────┼──────────────────┼───────────┤ │ 5 │江志鴻 │102年5月15│范姜滿水│被害人范姜滿水於102年5月15日11時許,│陳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上午11時│ │接獲恐嚇集團成員冒稱係其兒子之電話,│,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 │ │許 │ │電話中稱其兒子幫朋友拿毒品未付錢,要│四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沒│ │ │ │ │ │其處理這件事,否則要將其兒子斷手斷腳│收。 │ │ │ │ │ │等語,通話中尚有自稱係「小陳」及「老│ │ │ │ │ │ │大」之恐嚇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接洽,以此│ │ │ │ │ │ │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 │ │ │ │ │ │即依指示至銀行領出100,000元,以塑膠 │ │ │ │ │ │ │袋包裝後,將之丟包在臺北市古亭國小右│ │ │ │ │ │ │邊花圃花叢內。 │ │ ├──┼────┼─────┼────┼──────────────────┼───────────┤ │ 6 │江志鴻 │102年5月16│李玉桃 │被害人李玉桃於102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陳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中午12時│ │許,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電話中先│,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 │ │ │許 │ │讓被害人誤信為其兒子之聲音,繼而稱:│四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沒│ │ │ │ │ │其兒子為同學擔保600,000 元,對方不見│收。 │ │ │ │ │ │人影所以要其兒子負責,要其準備600,00│ │ │ │ │ │ │0 元幫忙還錢,如湊不出這麼多錢,就沒│ │ │ │ │ │ │有辦法讓其兒子回家,並要讓其兒子斷手│ │ │ │ │ │ │斷腳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人│ │ │ │ │ │ │因而心生畏懼,即依指示前往銀行領出50│ │ │ │ │ │ │0,000 元,將之丟包在臺北市陽明高中門│ │ │ │ │ │ │口旁之垃圾桶。 │ │ ├──┼────┼─────┼────┼──────────────────┼───────────┤ │ 7 │江志鴻 │102年5月16│江碧芳 │被害人江碧芳於102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陳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下午1 時│ │30分許,在其住處接到獲恐嚇集團成員之│,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 │ │ │20分許 │ │電話,電話中稱其兒子在美國涉嫌運毒不│四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沒│ │ │ │ │ │慎弄丟,所以遭美國黑社會幫派之兄弟押│收。 │ │ │ │ │ │走;之後另一自稱係「小陳」之恐嚇集團│ │ │ │ │ │ │成員,於電話中除附和前開運毒而不慎弄│ │ │ │ │ │ │丟之說詞外,尚要求被害人賠償等語,以│ │ │ │ │ │ │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 │ │ │ │ │ │,即依指示前往銀行領出220,000 元,於│ │ │ │ │ │ │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將之放在臺北市中山│ │ │ │ │ │ │北路3 段40號大同大學旁側門第4 棵樹下│ │ │ │ │ │ │。 │ │ ├──┼────┼─────┼────┼──────────────────┼───────────┤ │ 8 │江志鴻、│102年5月24│張雲梯 │被害人張雲梯於102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陳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臺偉軒 │日上午9 時│ │許,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電話中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業經原│37分許 │ │其兒子因為毒品買賣關係欠下800,000 元│附表四編號八至十所示之│ │ │審以102 │ │ │,其兒子現在在他們手中,要其交付金錢│物沒收。 │ │ │年度易字│ │ │才放人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 │ │ │第504號 │ │ │人因而心生畏懼,即依指示前往銀行貸款│ │ │ │判決處有│ │ │800,000 元裝置在紙袋內,於是日上午9 │ │ │ │期徒刑7 │ │ │時37分許,將之放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 │ │ │月確定)│ │ │15號長安國小前電話亭之變電箱上。嗣後│ │ │ ├────┼─────┤ │恐嚇集團成員接續打電話給被害人,恫稱│ │ │ │江志鴻 │同日上午10│ │:方才所置放之800,000 元只是本金,另│ │ │ │ │時20分許 │ │外還要歸還中間利潤500,000 元等語,被│ │ │ │ │ │ │害人心生畏懼,仍依指示前往銀行貸款50│ │ │ │ │ │ │0,000 元裝置在紙袋內,於是日上午10時│ │ │ │ │ │ │20分許,將之放置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 │ │ │ │ │ │路2 段52號之大安高工校門口前、電話亭│ │ │ │ │ │ │旁之花叢內。 │ │ ├──┼────┼─────┼────┼──────────────────┼───────────┤ │ 9 │江志鴻、│102年5月30│邱佳潁 │被害人邱佳潁於102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陳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李柏賢 │日上午10時│ │24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 │ │ │25分許 │ │話,電話中自稱係毒品賣家,因貨品遭其│四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沒│ │ │ │ │ │兒子及同夥私吞,目前其兒子在他手中須│收。 │ │ │ │ │ │拿800,000 元來贖回等語,經討價還價,│李柏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最後敲定以250,000 元贖回其兒子,以此│,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 │ │ │ │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四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沒│ │ │ │ │ │即依指示前往郵局領出250,000 元裝置在│收。 │ │ │ │ │ │白色信封袋內,於是日上午10時25分許,│ │ │ │ │ │ │將之丟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捷運站1 │ │ │ │ │ │ │號出口、靠近徐匯中學旁之花圃。 │ │ ├──┼────┼─────┼────┼──────────────────┼───────────┤ │ 10 │江志鴻、│102年5月30│謝子仁 │被害人謝子仁於102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陳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李柏賢 │日上午11時│ │19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9分許 │ │話,電話中先讓被害人誤信為其女兒聲音│附表四編號八至十所示之│ │ │ │ │ │,且其女兒已遭綁架,繼而稱:他們是販│物沒收。 │ │ │ │ │ │毒集團,遭其等黑吃黑,私吞美金50,000│李柏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元,有沒有辦法處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即依指示│附表四編號八至十所示之│ │ │ │ │ │以牛皮紙袋裝妥1,500,000 元,於是日上│物沒收。 │ │ │ │ │ │午11時29分許,將之放在臺北市中山區大│ │ │ │ │ │ │同高中大門旁榕樹下之草叢裡。 │ │ ├──┼────┼─────┼────┼──────────────────┼───────────┤ │ 11 │江志鴻、│102年5月31│郭龍雲 │被害人郭龍雲於102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陳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李柏賢 │日中午12時│(起訴書│3 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 │ │ │50分許 │誤載為郭│話,電話中稱其兒子因做保人,借款人積│四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沒│ │ │ │ │雲龍) │欠本金650,000 元未還錢,要其兒子負責│收。 │ │ │ │ │ │,而其兒子態度不好與他們發生衝突受傷│李柏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要去擦藥等語,並在電話中讓被害人聽到│,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 │ │ │ │ │很像其兒子之聲音,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四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沒│ │ │ │ │ │,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即依指示前往銀│收。 │ │ │ │ │ │行領出650,000 元裝置在木色紙袋內,於│ │ │ │ │ │ │是日中午12時50分許,將之放在臺北市大│ │ │ │ │ │ │安區羅斯福路4 段107 號臺灣大學進修推│ │ │ │ │ │ │廣部旁之藍色變電箱後面。 │ │ ├──┼────┼─────┼────┼──────────────────┼───────────┤ │ 12 │陳柏偉 │102年6月28│莊淑真 │被害人莊淑真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陳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下午2 時│ │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0分至3 時│ │稱遭其姪女拿毒品黑吃黑,其姪女被捉住│李柏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許 │ │要其付錢解決等語,並於電話中使其誤信│,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其姪女之聲音哭述被打情事,以此方式恐│雷睫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即依指│,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示至銀行領出450,000 元,並將其中5 萬│黃威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元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後,於同日下午2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時40分至3 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北路2 段│ │ │ │ │ │ │137 巷新興公園,共將現金300,000 元及│ │ │ │ │ │ │5 萬元遊戲點數以銀行袋子及超商牛皮紙│ │ │ │ │ │ │袋包裝放在涼亭椅子下。 │ │ ├──┼────┼─────┼────┼──────────────────┼───────────┤ │ 13 │陳柏偉 │102年7月11│莊淑娟 │被害人莊淑娟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1 時│陳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下午3 時│ │47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電話│,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5分(起訴│ │,電話中先讓被害人誤信為其兒子之聲音│李柏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書誤載為3 │ │,哭述與財務公司有債務糾紛,頭部遭打│,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時12分) │ │傷而流血中,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雷睫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人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向友人借得30萬│,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元後,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黃威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中山區林森北路511 號前將30萬元置放於│,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該處公告欄旁之機車底下。 │ │ └──┴────┴─────┴────┴──────────────────┴───────────┘ 附表三之一 ┌─────────────────────────────────────────────┐ │大陸地區機房地址:上海市○○區○○路00弄0 號1101室 │ ├───────────┬──────────────────┬──────────────┤ │大陸地區共犯 │ 分工方式 │備註 │ ├───────────┼──────────────────┼──────────────┤ │池逸帆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二線話務員│ ├───────────┼──────────────────┼──────────────┤ │黃鈞泓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一線話務員│ ├───────────┼──────────────────┼──────────────┤ │吳孟臻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 │溫舜博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二線話務員│ ├───────────┼──────────────────┼──────────────┤ │吳欣蓉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 附表三之二 ┌─────────────────────────────────────────────┐ │大陸地區機房地址:上海市○○區○○路○○○路○○○○○○○○0 號1103室(102.10.19 前地址)│ │ 上海市○○區○○路00弄00號1101室(102.10.19 遷入) │ ├───────────┬──────────────────┬──────────────┤ │大陸地區共犯 │ 分工方式 │備註 │ ├───────────┼──────────────────┼──────────────┤ │莊政民(綽號:小民)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二線話務員│ ├───────────┼──────────────────┼──────────────┤ │林玟良(綽號:阿良)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一線話務員│ ├───────────┼──────────────────┼──────────────┤ │翁茂榕(綽號:瓜瓜)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一線話務員│ ├───────────┼──────────────────┼──────────────┤ │歐陽添福(綽號:歐陽)│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陸籍,起訴書漏載 │ ├───────────┼──────────────────┼──────────────┤ │魏建維(綽號:阿維)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 │林藝志(綽號:阿志)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陸籍,起訴書漏載 │ └───────────┴──────────────────┴──────────────┘ 附表三之三 ┌─────────────────────────────────────────────┐ │大陸地區機房地址:上海市○○○○○路000弄0號 │ ├───────────┬──────────────────┬──────────────┤ │大陸地區共犯 │ 分工方式 │備註 │ ├───────────┼──────────────────┼──────────────┤ │何明樺(綽號:A 片;72│大陸地區收款、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起訴書漏載 │ │年11月12日生,與本案被│ │ │ │告何明樺為同姓名之人)│ │ │ ├───────────┼──────────────────┼──────────────┤ │施家駿 │從事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漏載 │ ├───────────┼──────────────────┼──────────────┤ │張志淵(綽號:阿淵) │大陸地區收款,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一線話務員│ ├───────────┼──────────────────┼──────────────┤ │黃麗珍(綽號:仔仔)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 │陳威榤(綽號:阿榤)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一線話務員│ ├───────────┼──────────────────┼──────────────┤ │鄭凱升(綽號:阿鄭)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 附表三之四 ┌─────────────────────────────────────────────┐ │大陸地區機房地址:上海市○○區○○路00弄0號802室 │ ├───────────┬──────────────────┬──────────────┤ │大陸地區共犯 │ 分工方式 │備註 │ ├───────────┼──────────────────┼──────────────┤ │沈韋君(綽號:十八托)│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 │林蕙慈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漏載 │ ├───────────┼──────────────────┼──────────────┤ │邱稚晴(綽號:小A)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 │鄧華隆 (綽號:隆隆)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 │胡文科 │大陸地區收款、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一線話務員│ ├───────────┼──────────────────┼──────────────┤ │吳宗銘(綽號:阿銘) │從事二線話務工作 │ │ ├───────────┼──────────────────┼──────────────┤ │徐耀銘(綽號:阿耀) │從事二線話務工作 │ │ ├───────────┼──────────────────┼──────────────┤ │楊春紅(綽號:小紅)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陸籍,起訴書漏載 │ ├───────────┼──────────────────┼──────────────┤ │藍鈺祥(綽號:狼狗) │成立大陸機房、從事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成立機房 │ ├───────────┼──────────────────┼──────────────┤ │李文錦 │成立大陸機房、從事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成立機房 │ ├───────────┼──────────────────┼──────────────┤ │李正傑(綽號:阿傑)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二線話務員│ ├───────────┼──────────────────┼──────────────┤ │胡文泰(綽號:阿泰)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一線話務員│ ├───────────┼──────────────────┼──────────────┤ │林潔汶(綽號:藍天)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 │張祖豪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 │郭至耘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二線話務員│ ├───────────┼──────────────────┼──────────────┤ │郭鎮安(綽號:眼鏡)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1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 支 │ 何明樺 │ │ │(內含SIM 卡1 張)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 支 │ 葉正毅 │ │ │(內含SIM 卡1 張)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 支 │ 林育祥 │ │ │(內含SIM 卡1 張)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 支 │ 林育祥 │ │ │(內含SIM 卡1 張)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 支 │ 林育祥 │ │ │(內含SIM 卡1 張) │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 支 │恐嚇集團不│ │ │(內含SIM 卡1 張) │ │詳成員 │ ├──┼─────────────┼────┼─────┤ │7 │寄物櫃密碼單 │ 1 張 │ 林育祥 │ │ │ │ │ │ ├──┼─────────────┼────┼─────┤ │8 │行動電話 │ 1 支 │ 陳柏偉 │ │ │ │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1 張 │ 陳柏偉 │ │ │ │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1 張 │ 陳柏偉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