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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柏賢
被告
江泓助
指定辯護人
陳信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16、18920、23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江泓助部分撤銷。

江泓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泓助與李柏賢為朋友關係,與潘冠亦原不相識,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凌晨,江泓助與李柏賢受友人鄭丞軒之邀,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鮮醉坊,與鄭丞軒之友人潘冠亦等人一同飲酒聊天,詎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潘冠亦因玩骰盅遊戲而與李柏賢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抓住李柏賢脖子,李柏賢推開潘冠亦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潘冠亦相互拉扯,並持放置在鮮醉坊盤櫃內之餐盤1個,朝潘冠亦左側頭頂揮擊1次,致潘冠亦受有左側頭頂部4公分撕裂傷(可見架橋狀組織)之傷害。嗣江泓助見潘冠亦出手拉扯李柏賢,即對潘冠亦心生不滿,竟另基於獨自普通傷害之犯意,趁潘冠亦與李柏賢拉扯之際,持玻璃酒瓶1支,自潘冠亦後方朝潘冠亦右側頭部猛力揮擊1次,致潘冠亦受有右側顴部瘀斑2公分乘2公分合併顏面腫脹、額部多發小點狀擦刮等傷害,並於混亂中,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彈簧刀1把靠近潘冠亦,潘冠亦則拿起桌上酒瓶1支朝江泓助扔擲,並衝向江泓助,江泓助旋將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之犯意,明知人體胸部為人體血脈及肺部、心臟等攸關生命維繫功能組織之所在,而其所持上開彈簧刀1把係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且甚為鋒利,若持之朝人體胸部猛力揮刺,極可能傷及主要動脈及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猶手持上開彈簧刀1把,朝潘冠亦左側胸部處猛力刺擊1次,致潘冠亦受有左肺下葉損傷併發血胸等傷害,並當場倒臥在地。嗣經警及救護人員據報抵達現場,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將潘冠亦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但潘冠亦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潘冠亦之母潘芊蓉及其妻周續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江泓助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李柏賢(下稱被告李柏賢)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2、139至1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江泓助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柏賢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至13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泓助坦承殺人犯行;被告李柏賢則坦承普通傷害犯行,惟辯稱:當時是對方(指被害人潘冠亦)先動手,伊只是防衛過當云云。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泓助、李柏賢(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316卷第9至15、24至27、177至179、181至183、215至217、231至237頁;聲羈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46至47、149、218至220、240至241、307、472頁;原審卷二第187、189至194、221至224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復經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郭書妤、邱垂政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周續卿、蔡謦陽、連建嵐、鄭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17316卷第29至31、33至36、41至43、49至50、53至54、57至58、61至62、159至161、277至285頁;相卷第162至16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彈簧刀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淡水馬偕醫院110年9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相驗筆錄、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淡水分局110年10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43163號函及其檢附被害人急診病歷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596號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淡水馬偕醫院110年11月5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669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121156號鑑驗書、淡水分局111年2月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24712號函及其檢附淡水分局轄內潘冠亦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110180065號,含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121156號鑑驗書等)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7316卷第71至77、79、81、83、89至91、93頁;相卷第11、14至15、16至43、55至67、71、72、79、84至114、116至142、145至159、167頁;原審卷一第267至270頁;原審卷二第5至64頁),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原審法院法官分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7316卷第295至313頁;原審卷一第307至311、314之1至314之64頁),且有彈簧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江泓助係於其決意持彈簧刀朝被害人左側胸部處猛力刺擊時,始將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犯意:

⒈按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⒉查被告江泓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拿酒瓶敲被害人時是出於傷害的故意,伊看到他要衝過來的時候,提高警覺,才失手,伊要刺的時候才產生殺人的犯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又被告江泓助前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其因被害人與被告李柏賢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因而對被害人生心不滿,持玻璃酒瓶1支,朝被害人右側頭部猛力揮擊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由被告江泓助持玻璃酒瓶朝被害人右側頭部猛力揮擊之原因,僅係因被害人與被告李柏賢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其本人與被害人則無任何宿怨仇隙,且其係順手持鮮醉坊店內酒瓶1支朝被害人右側頭部猛力揮擊1次,嗣後即無任何再持酒瓶敲打被害人頭部之動作,衡以玻璃酒瓶並非銳利器具,若被告江泓助斯時即已有殺人犯意,其手段應更為兇殘,則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被告江泓助斯時主觀上應尚無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⒊衡諸人體之胸、腹、背部,均係肋骨前後包覆之人體心臟、肺臟等攸關生命維繫功能組織之所在,如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猛力朝胸、腹、背部等部分猛力揮砍,刀鋒刀尖均可能深入傷及主要動脈及體內重要臟器,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或造成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江泓助於案發時雖年方21歲,然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乙節,業據被告江泓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47頁),其既已受有基本教育、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案發時,明知其持有之彈簧刀係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且甚為鋒利,若持之朝人體胸部猛力揮刺,極可能傷及主要動脈及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猶手持上開彈簧刀1把,朝被害人左側胸部處猛力刺擊1次,致被害人受有左肺下葉損傷併發血胸等傷害,並當場倒臥在地,於送醫時已無生命跡象,而後宣告死亡,顯見被告江泓助於持彈簧刀朝被害人左側胸部處猛力刺擊1次時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㈢被害人因被告江泓助持彈簧刀朝被害人左側胸部處猛力刺擊1次而受有左肺下葉損傷併發血胸等傷害,於110年9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經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胸穿刺傷,並因左胸穿刺傷到院前無任何生命徵象,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宣告死亡,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係遭銳器單一刺創左胸,造成左肺下葉損傷併發血胸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前引之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江泓助上開持彈簧刀朝被害人左側胸部處猛力刺擊1次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李柏賢雖辯稱:當時是對方(指被害人潘冠亦)先動手,伊只是防衛過當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因玩骰盅遊戲而與被告李柏賢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抓住被告李柏賢脖子,被告李柏賢推開被害人後,與被害人相互拉扯,並持放置在鮮醉坊盤櫃內之餐盤1個,朝被害人左側頭頂揮擊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認本案被告李柏賢前開持餐盤朝被害人左側頭頂揮擊之行為雖係因被害人先抓住其脖子而起,惟其斯時係與被害人處於相互拉扯之情形,本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且其前開行為,亦非係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難認其前開行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是被告李柏賢主張其所為應該當防衛過當云云,尚難憑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江泓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李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查被告江泓助先後持玻璃酒瓶、彈簧刀朝被害人右側頭部、左側胸部處猛力揮(刺)擊之行為,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均係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動作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各次朝被害人揮(刺)擊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061號)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李柏賢前於102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1年2月、9月、8月、8月,並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李柏賢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李柏賢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9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7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李柏賢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甫於109年2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李柏賢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案普通傷害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李柏賢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李柏賢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李柏賢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李柏賢空言辯稱其並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定義云云,尚難憑採。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江泓助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辯稱:被告江泓助係看到被害人先越過小方桌要衝過來時,因提高警覺致過度亢奮而手持兇刀衝向被害人,才失手朝被害人左側腋下處刺擊1下等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應認本案被告江泓助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10年尤嫌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惟被告江泓助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見被害人與其友人即被告李柏賢發生肢體衝突,即對被害人心生不滿,持玻璃酒瓶1支,自被害人後方朝被害人右側頭部猛力揮擊1次,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顴部瘀斑2公分乘2公分合併顏面腫脹、額部多發小點狀擦刮等傷害,並於混亂中,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彈簧刀1把靠近被害人,且於被害人拿起桌上酒瓶1支朝其扔擲,並衝向其後,旋將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之犯意,持彈簧刀朝被害人左側胸部處猛力刺擊1次,致被害人受有左肺下葉損傷併發血胸等傷害,並當場倒臥在地,雖經醫急救,惟於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而宣告死亡,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⒉被告李柏賢雖於111年5月16日刑事上訴狀中陳稱:伊是否係因正當防衛而過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惟被告李柏賢持餐盤朝被害人左側頭頂揮擊1次之行為,並非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已如前述,審酌被告李柏賢與被害人素不相識,雙方僅因玩骰盅遊戲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即抓住被告李柏賢脖子,然被告李柏賢既已推開被害人,卻持續與被害人拉扯,並於相互拉扯時,持餐盤朝被害人左側頭頂揮擊1次,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頭頂部4公分撕裂傷(可見架橋狀組織)之傷害,已如前述,其行為不僅已實際上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更引發被告江泓助之後持玻璃酒瓶、彈簧刀朝被害人右側頭部、左側胸部處猛力揮(刺)擊等行為,是就被告李柏賢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江泓助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江泓助犯殺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江泓助係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酒瓶1支朝被害人右側頭部猛力揮擊1次後,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彈簧刀1把靠近被害人,嗣因被害人拿起桌上酒瓶1支朝其扔擲,並衝向其後,始將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之犯意,持彈簧刀朝被害人左側胸部處猛力刺擊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事實認定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泓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泓助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彼此間無仇隙糾紛,案發當日被告江泓助係受友人鄭丞軒之邀請至鮮醉坊飲酒聊天,因而認識被害人,並無事先預謀殺害或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然其為成年人,明知其與被害人間無糾紛,被害人亦未對其傷害之舉,竟僅因被害人因玩骰盅遊戲而與被告李柏賢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抓住被告李柏賢脖子,並出手拉扯被告李柏賢,即對被害人亦心生不滿,未能克制己身情緒,而於被害人與被告李柏賢相互拉扯之際,持玻璃酒瓶猛烈揮擊被害人右側頭部猛力揮擊1次,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顴部瘀斑2公分乘2公分合併顏面腫脹、額部多發小點狀擦刮等傷害,並於混亂中,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彈簧刀1把靠近被害人,且於被害人拿起桌上酒瓶1支朝其扔擲,並衝向其後,旋將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之犯意,持彈簧刀朝被害人左側胸部處猛力刺擊1次,致被害人受有左肺下葉損傷併發血胸等傷害,因而喪失寶貴生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並造成告訴人潘芊蓉、周續卿(下稱告訴人2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被告江泓助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深鉅,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實不宜輕縱;衡以被告江泓助案發時為21歲,年紀尚輕,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國中三年級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家中還有父母、姊姊,入所前擔任海產店內場料理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24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其於9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日、100年11月9日至101年3月28日期間,經其母偕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就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為妥瑞氏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動作、聲音抽搐,個性衝動、情緒起伏稍大,在校成績尚可,經服用藥物後,在校人際關係改善,老師曾評語「上課專心、打掃認真」;復於101年5月至104年4月、106年10月至107年4月期間,轉往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並經診斷罹患妥瑞氏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情感性精神病症,當時其易發脾氣,對於父母管教其不當行為(例如:玩電腦、出門不知去向、喝酒、抽煙及罵髒話等),習以生氣相對,並會使用暴力自傷或傷人,對於不能如願之事情(例如:想出門或想拿錢),會以破壞行為要脅父母,生活轉以朋友為重,1週平均僅到校2次,隨意蹺課,不服父母管教,母親困擾無人能管束被告江泓助,並於107年間因攜帶危險刀具,且曾對父母索討金錢未果揚以自殺或殺人脅迫家人等情事,經司法機關介入調查及輔導;嗣於107年12月起至109年7月止期間,其開始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門診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罹患妥瑞氏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輕鬱症等病症,然其在治療期間,偶有傷害或自傷之舉,並因細故與友人共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拘役35日確定;其後即無其規律就醫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保個人就醫查詢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6日北總精字第1110000243號函及其檢附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1年1月26日北總桃醫字第1110700129號函及其檢附病歷資料、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111年2月8日關行字第11102080120號函及其檢附病情查詢回覆單及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5、281、315至367、373至419、421至463頁;原審卷二第159至161頁),顯見被告江泓助自小罹患妥瑞氏症合併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固值同情,然其在成長過程中,歷經家庭、學校教育,乃至於司法機關之介入輔導及醫院藥物及心理治療,仍未能自覺其衝動情緒,並習得控制情緒及遠離紛爭之方法,輕視其因情緒失控容易傷人或自傷之事實,選擇隨身攜帶刀械,故在本案案發時,僅因見被害人出手拉扯其友人即被告李柏賢,即情緒激動無法克制,持玻璃酒瓶揮擊被害人後,更於被害人朝其扔擲酒瓶,並衝向其後,持彈簧刀朝被害人左胸刺擊,致釀成本件憾事;又其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未留置現場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逕自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江泓助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7316卷第27頁),復經證人即在場之人郭書妤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17316卷第33至35頁),惟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然其自承因經濟能力有限,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損失,更未曾取得告訴人2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就被告江泓助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江泓助所有,供其犯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泓助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7316卷第26至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李柏賢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李柏賢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賢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彼此間無仇隙糾紛,案發當日被告李柏賢係受友人鄭丞軒之邀請至鮮醉坊飲酒聊天,因而認識被害人,難認被告李柏賢有何事先預謀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然審酌被告李柏賢為成年人,不思理性思考解決問題,僅因玩骰盅遊戲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在雙方相互拉扯之際,持鮮醉坊所放置餐盤揮擊被害人左側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頭頂部4公分撕裂傷(可見架橋狀組織)之傷害,實不足取;復被害人傷勢程度非微,對身體法益危害程度高,被告李柏賢在場得悉被害人受傷倒地後,未留置現場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逕自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李柏賢供述明確(見偵17316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其女友郭書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7316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李柏賢並未於犯罪後立即悔悟而為彌補犯行之行為,然其經警逮捕到案後,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已有悔意,但因其經濟能力有限,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再被告李柏賢前曾因私行拘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顧被告李柏賢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倘非被告李柏賢先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當不致有後續被告江泓助持彈簧刀殺害被害人之憾事發生,被告李柏賢乃本件事故之始作俑者,且其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另被告李柏賢上訴意旨另以:伊係因被害人拉扯攻擊行為,使伊認為自身安危已受威脅,方本能反射動作攻擊被害人,與一般無故攻擊他人不同,且伊於案發後皆配合調查,並無脫罪掩飾,雖因經濟考量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但心中仍萬分歉意,俟日後有能力將再行補償被害人家屬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李柏賢所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李柏賢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並非係對被告李柏賢應加重其刑之要件,且經原判決於刑之量定時已詳予說明審酌,檢察官及被告李柏賢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
訴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