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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4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蔡守訓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志鴻

      臺偉軒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志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二「主刑」

、「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門號○○○○○○○○○○號、○九七六四六六八二五號SIM 卡各壹枚、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臺偉軒犯共同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門號○○○○○○○○○○號、○九七六四六六八二五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江志鴻、李柏賢經由陳柏偉之介紹,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恐嚇集團(李柏賢、陳柏偉均已滿18歲,由檢察官另案偵處),成為恐嚇取財集團所屬之成員,而與該恐嚇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交付款項,再由江志鴻或單獨1 人、或由江志鴻夥同亦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與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臺偉軒、或由江志鴻夥同李柏賢負責出面取款(有關取款人、取款時間、被害人、恐嚇經過、共犯結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臺偉軒乃係應江志鴻之邀,在江志鴻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9 時37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中山區長安國小前取款時,負責在現場把風注意有無警察,並招攬計程車。李柏賢於102 年5 月30日10時25分許、同日11時29分許(即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部分)與江志鴻共同出面取款;另於102年5 月31日12時50分許(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江志鴻依指示出面取款時,李柏賢則於臺北車站等候,待江志鴻取款成功攜至臺北車站,由李柏賢負責將款項轉交予恐嚇集團。江志鴻藉此每次獲利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1 萬2 千元不等,臺偉軒則獲利5 千元。

二、嗣為警於102 年6 月1 日2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江志鴻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陳柏偉所有,交由江志鴻持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及江志鴻於102 年5月31日出面取款之不法獲利1 萬元。江志鴻在其所為附表一各次犯行(編號7 除外),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得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查被告江志鴻、臺偉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表示,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評議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相關證據方法,均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之反面解釋,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志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臺偉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173 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68頁正面)。

二、被告江志鴻、臺偉軒前開自白,除互核相符外,亦核與被害人王耀陵、范姜滿水、李玉桃、江碧芳、張雲梯、邱佳潁、謝子仁、郭龍雲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王耀陵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范姜滿水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李玉桃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江碧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雲梯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邱佳潁部分)、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謝子仁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郭龍雲部分)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8頁、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並有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及現金1 萬元足資佐證,顯見被告江志鴻、臺偉軒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上可知,如多人基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並且利用彼此各自實施之犯罪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以供作自己實施犯罪時,縱使各人彼此間互不相識,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成立。查本件恐嚇集團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江志鴻、臺偉軒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然就本件恐嚇集團之犯罪流程觀之,如無成員負責對被害人電話恐嚇,被害人自無可能交付款項,又如無成員負責出面收取現款,則該集團自無從獲得不法收益加以分配。依上可知,恐嚇集團成員為躲避追緝、分散風險,乃將此種集團恐嚇之方式,予以分工,而於犯罪過程中之諸多環節,不僅環環相扣,且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如有缺漏,將致使犯罪無法順利遂行或增加遭刑事偵查人員逮捕之風險。是以,被告江志鴻、臺偉軒雖僅各自負責恐嚇集團之部分工作,然其等2 人所為,顯係基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而與集團之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各自實施之犯罪階段行為,其等2 人自與參與本件犯罪之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各次犯行之共犯結構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參以被告江志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2 年5 月14日加入前開集團,是由陳柏偉找我加入;李柏賢沒有參與時,機房會指示我將我所取到之款項,先將辦事費抽出後,就將款項攜至臺北車站交給1 位年輕男子,然後我再將辦事費拿給陳柏偉,由陳柏偉分配給我,後來李柏賢加入後,所取得之款項就由李柏賢處理,我就沒有經手。我與李柏賢不熟,是於5 月30日陳柏偉帶李柏賢到我淡水區北新路之租屋處,說李柏賢要跟我住在一起,工作時聽李柏賢指揮,所取得款項就交給李柏賢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01 頁、第204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 年5 月30日、31日的錢是由李柏賢拿走,其他犯案的收款係由陳柏偉收走;上頭打電話跟我聯絡取款之事,打電話的人我都不認識,都是另外之人。我犯下8 次行為,陳柏偉都知道,李柏賢只知道5 月30日、5 月31日3 次犯行;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之犯行,是我跟李柏賢一起去取款時;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是我自己1 個人去的,李柏賢在臺北車站等我,當天早上我與李柏賢一起到臺北車站,上面的人要我自己1 個人去,然後李柏賢在車站等我收到錢之後,再由李柏賢將錢交給上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正面、第66頁背面),足見李柏賢亦係由陳柏偉之介紹,始加入前開恐嚇集團,陳柏偉均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為共同正犯;李柏賢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編號8 之犯行,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

五、綜合被告江志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其所為之前開各次犯行,每次分別獲利5 千元至1 萬2 千元不等(見偵卷第21頁、第202 頁、第244 頁、第245 頁),又依據被告臺偉軒於警詢時供稱:我負責把風之該次犯行,被告江志鴻給我5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足見被告江志鴻、臺偉軒均有藉著前開犯行,牟取利得花用甚明。是其等2 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江志鴻就附表一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共8 罪);被告臺偉軒就附表一編號5有關8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江志鴻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犯行,乃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於上述時、地,接連2 次向被害人張雲梯恐嚇,致被害人張雲梯心生畏懼,而陸續交付80萬元、50萬元,因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江志鴻、臺偉軒對於前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共犯結構」欄所示)。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志鴻、臺偉軒之所以會被查獲,乃因被告江志鴻所犯之附表一編號7 部分,當被害人謝子仁被害後,至新店分局報案訴請偵辦,經該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得知被告江志鴻之藏匿處所,復依被告江志鴻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臺偉軒。至於被告江志鴻所為之其他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除外),因該等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案件,均為各分局受理案件並上傳網路平台列管,故新店分局查獲被告江志鴻時,將前開相同手法案件詢問被告江志鴻,經被告江志鴻坦承前開犯行,始移送偵辦等情,除已據被告江志鴻於警詢時供稱甚詳外(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復有新店分局102 年10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江志鴻在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編號8 之犯行,尚未被發覺其為犯罪人之前,即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新店分局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江志鴻所犯附表一各次犯行(共8 罪),其犯罪之時間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江志鴻、臺偉軒不思尋正當途徑牟利,竟以參與恐嚇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促成該集團達成恐嚇被害人取財之目的,除侵害被害人財產利益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犯行惡性重大,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狀,本均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告2 人年紀尚輕,犯罪後面對司法審判尚能坦承不諱,被告江志鴻並能主動供出本案共犯及自首未經查獲之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被告江志鴻部分,另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就被告江志鴻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肆、扣案物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為陳柏偉所有,而由陳柏偉交由被告江志鴻持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江志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江志鴻、臺偉軒所犯之各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江志鴻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雖有遭查扣2 萬元現金,有新店分局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然參以被告江志鴻於警詢時供稱:我犯罪之不法所得已花用在生活開銷上,僅剩下其中1 萬元,就是警方所查扣之2 萬元中其中之1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衡之被告江志鴻最後1 次犯行,自陳柏偉處分得1 萬元等情,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45 頁),足見被告江志鴻前開所述之1 萬元,乃係其所為,且為其最後1 次(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犯罪所得之物,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江志鴻該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三、至於本案被告2 人其餘扣案物,包括被告江志鴻另外被查扣之1萬 元等物,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號│取款人│取款時間  │被害人  │恐嚇經過                            │共犯結構    │
├──┼───┼─────┼────┼──────────────────┼──────┤
│ 1  │江志鴻│102 年5 月│王耀陵  │被害人王耀陵於102 年5 月14日12時許,│江志鴻、陳柏│
│    │      │14日12時許│        │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冒稱其兒子之│偉、恐嚇集團│
│    │      │          │        │電話,電話中稱其兒子因在外面被人陷害│其他成員。  │
│    │      │          │        │遭對方控制行動並要對其兒子不利等語;│            │
│    │      │          │        │復由另一恐嚇集團成員接聽,對被害人嚇│            │
│    │      │          │        │稱其兒子現在他手上,要求被害人趕快籌│            │
│    │      │          │        │錢贖回其兒子,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被│            │
│    │      │          │        │害人以為其兒子確已遭人綁架,心生恐懼│            │
│    │      │          │        │,分別至銀行提領50萬元,以報紙包起來│            │
│    │      │          │        │,將之丟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 段40│            │
│    │      │          │        │巷45號之桃源國小大門口旁。          │            │
├──┼───┼─────┼────┼──────────────────┼──────┤
│ 2  │江志鴻│102 年5 月│范姜滿水│被害人范姜滿水於102 年5 月15日11時許│江志鴻、陳柏│
│    │      │15日11時許│        │,接獲恐嚇集團成員冒稱係其兒子之電話│偉、恐嚇集團│
│    │      │          │        │,電話中稱其兒子幫朋友拿毒品未付錢,│自稱「小陳」│
│    │      │          │        │要其處理這件事,否則要將其兒子斷手斷│、「老大」之│
│    │      │          │        │腳等語,通話中尚有自稱係「小陳」及「│其他成員。  │
│    │      │          │        │老大」之恐嚇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接洽,以│            │
│    │      │          │        │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            │
│    │      │          │        │,即依指示至銀行領出10萬元,以塑膠袋│            │
│    │      │          │        │包裝後,將之丟包在臺北市古亭國小右邊│            │
│    │      │          │        │花圃花叢內。                        │            │
├──┼───┼─────┼────┼──────────────────┼──────┤
│ 3  │江志鴻│102 年5 月│李玉桃  │被害人李玉桃於102 年5 月16日12時許,│江志鴻、陳柏│
│    │      │16日12時許│        │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電話中先讓被│偉、恐嚇集團│
│    │      │          │        │害人誤信為其兒子之聲音,繼而稱:其兒│其他成員。  │
│    │      │          │        │子為同學擔保60萬元,對方不見人影所以│            │
│    │      │          │        │要其兒子負責,要其準備60萬元幫忙還錢│            │
│    │      │          │        │,如湊不出這麼多錢,就沒有辦法讓其兒│            │
│    │      │          │        │子回家,並要讓其兒子斷手斷腳等語,以│            │
│    │      │          │        │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            │
│    │      │          │        │,即依指示前往銀行領出50萬元,將之丟│            │
│    │      │          │        │包在臺北市陽明高中門口旁之垃圾桶。  │            │
├──┼───┼─────┼────┼──────────────────┼──────┤
│ 4  │江志鴻│102 年5 月│江碧芳  │被害人江碧芳於102 年5 月16日10時30分│江志鴻、陳柏│
│    │      │16日13時20│        │許,在其住處接到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偉、恐嚇集團│
│    │      │分        │        │,電話中稱其兒子在美國涉嫌運毒不慎弄│自稱「小陳」│
│    │      │          │        │丟,所以遭美國黑社會幫派之兄弟押走;│之人及其他成│
│    │      │          │        │之後另一自稱係「小陳」之恐嚇集團成員│員。        │
│    │      │          │        │,於電話中除附和前開運毒而不慎弄丟之│            │
│    │      │          │        │說詞外,尚要求被害人賠償等語,以此方│            │
│    │      │          │        │式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即│            │
│    │      │          │        │依指示前往銀行領出22萬元,將之放在臺│            │
│    │      │          │        │北市○○○路0 段00號大同大學旁側門第│            │
│    │      │          │        │4 棵樹下。                          │            │
├──┼───┼─────┼────┼──────────────────┼──────┤
│ 5  │江志鴻│102 年5 月│張雲梯  │被害人張雲梯於102 年5 月24日9 時許,│㈠被害人於10│
│    │臺偉軒│24日9 時37│        │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電話中稱其兒│  2 年5 月24│
│    │      │分許      │        │子因為毒品買賣關係欠下80萬元,其兒子│  日9 時37分│
│    │      │          │        │現在在他們手中,要其交付金錢才放人等│  許交款部分│
│    │      │          │        │語,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  ,有江志鴻│
│    │      │          │        │生畏懼,即依指示前往銀行貸款80萬元裝│  、陳柏偉、│
│    │      │          │        │置在紙袋內,於是日9 時37分許,將之放│  臺偉軒及恐│
│    ├───┼─────┤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長安國小前電│  嚇集團其他│
│    │江志鴻│同日10時20│        │話亭之變電箱上。嗣後恐嚇集團成員接續│  成員。    │
│    │      │分許      │        │打電話給被害人,嚇稱:方才所置放之80│㈡被害人於同│
│    │      │          │        │萬元只是本金,另外還要歸還中間利潤50│  日10時20分│
│    │      │          │        │萬元等語,被害人心生畏懼,仍依指示前│  許交款部分│
│    │      │          │        │往銀行貸款50萬元裝置在紙袋內,於是日│  ,有江志鴻│
│    │      │          │        │10時20分許,將之放置在臺北市大安區復│  、陳柏偉、│
│    │      │          │        │興南路2 段52號之大安高中校門口前、電│  恐嚇集團其│
│    │      │          │        │話亭旁之花叢內。                    │  他成員。  │
├──┼───┼─────┼────┼──────────────────┼──────┤
│ 6  │江志鴻│102 年5 月│邱佳潁  │被害人邱佳潁於102 年5 月30日9 時24分│江志鴻、陳柏│
│    │李柏賢│30日10時25│        │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偉、李柏賢及│
│    │      │分許      │        │電話中自稱係毒品賣家,因貨品遭其兒子│恐嚇集團其他│
│    │      │          │        │及同夥私吞,目前其兒子在他手中須拿80│成員。      │
│    │      │          │        │萬元來贖回等語,經討價還價,最後敲定│            │
│    │      │          │        │以25萬元贖回其兒子,以此方式恐嚇被害│            │
│    │      │          │        │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即依指示前往│            │
│    │      │          │        │郵局領出25萬元裝置在白色信封袋內,於│            │
│    │      │          │        │是日10時25分許,將之丟在新北市蘆洲區│            │
│    │      │          │        │徐匯中學捷運站1 號出口、靠近徐匯中學│            │
│    │      │          │        │旁之花圃。                          │            │
├──┼───┼─────┼────┼──────────────────┼──────┤
│ 7  │江志鴻│102 年5 月│謝子仁  │被害人謝子仁於102 年5 月30日10時19分│江志鴻、陳柏│
│    │李柏賢│30日11時29│        │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偉、李柏賢及│
│    │      │分許      │        │電話中先讓被害人誤信為其女兒聲音,且│恐嚇集團其他│
│    │      │          │        │其女兒已遭綁架,繼而稱:他們是販毒集│成員。      │
│    │      │          │        │團,遭其等黑吃黑,私吞美金5 萬元,有│            │
│    │      │          │        │沒有辦法處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            │
│    │      │          │        │,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即依指示以牛皮│            │
│    │      │          │        │紙袋裝妥150 萬元,於是日11時29分許,│            │
│    │      │          │        │將之放在臺北市中山區大同高中大門旁榕│            │
│    │      │          │        │樹下之草叢裡。                      │            │
├──┼───┼─────┼────┼──────────────────┼──────┤
│ 8  │江志鴻│102 年5 月│郭龍雲  │被害人郭龍雲於102 年5 月31日11時3 分│江志鴻、陳柏│
│    │      │31日12時50│        │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偉、李柏賢及│
│    │      │分許      │        │電話中稱其兒子因做保人,借款人積欠本│恐嚇集團其他│
│    │      │          │        │金65萬元未還錢,要其兒子負責,而其兒│成員。      │
│    │      │          │        │子態度不好與他們發生衝突受傷要去擦藥│            │
│    │      │          │        │等語,並在電話中讓被害人聽到很像其兒│            │
│    │      │          │        │子之聲音,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人│            │
│    │      │          │        │因而心生畏懼,即依指示前往銀行領出65│            │
│    │      │          │        │萬元裝置在木色紙袋內,於是日12時50分│            │
│    │      │          │        │許,將之放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 段│            │
│    │      │          │        │107 號臺灣大學進修推廣部旁之藍色變電│            │
│    │      │          │        │箱後面。                            │            │
└──┴───┴─────┴────┴──────────────────┴──────┘
附表二:
┌───────────────────────────────────────────┐
│被告江志鴻論罪科刑部分                                                                │
├──┬───────────┬──────────────────┬─────────┤
│編號│  主刑(罪名及科刑)  │            從           刑         │    備      註    │
├──┼─────┬─────┼──────────────────┼─────────┤
│1   │共同恐嚇取│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行│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 │
│    │財        │玖月      │動電話門號○○○○○○○○○○號、○│犯行(亦即起訴書附│
│    │          │          │九七六四六六八二五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表編號1 之犯行)  │
│    │          │          │收。                                │                  │
├──┼─────┼─────┼──────────────────┼─────────┤
│2   │共同恐嚇取│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行│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 │
│    │財        │柒月      │動電話門號○○○○○○○○○○號、○│犯行(亦即起訴書附│
│    │          │          │九七六四六六八二五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表編號2 之犯行)  │
│    │          │          │收。                                │                  │
├──┼─────┼─────┼──────────────────┼─────────┤
│3   │共同恐嚇取│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行│即上開附表一編號3 │
│    │財        │玖月      │動電話門號○○○○○○○○○○號、○│犯行(亦即起訴書附│
│    │          │          │九七六四六六八二五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表編號3 之犯行)  │
│    │          │          │收。                                │                  │
├──┼─────┼─────┼──────────────────┼─────────┤
│4   │共同恐嚇取│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行│即上開附表一編號4 │
│    │財        │柒月      │動電話門號○○○○○○○○○○號、○│犯行(亦即起訴書附│
│    │          │          │九七六四六六八二五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表編號4 之犯行)  │
│    │          │          │收。                                │                  │
├──┼─────┼─────┼──────────────────┼─────────┤
│5   │共同恐嚇取│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行│即上開附表一編號5 │
│    │財        │壹年貳月  │動電話門號○○○○○○○○○○號、○│犯行(亦即起訴書附│
│    │          │          │九七六四六六八二五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表編號5 之犯行)  │
│    │          │          │收。                                │                  │
├──┼─────┼─────┼──────────────────┼─────────┤
│6   │共同恐嚇取│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行│即上開附表一編號6 │
│    │財        │柒月      │動電話門號○○○○○○○○○○號、○│犯行(亦即起訴書附│
│    │          │          │九七六四六六八二五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表編號6 之犯行)  │
│    │          │          │收。                                │                  │
├──┼─────┼─────┼──────────────────┼─────────┤
│7   │共同恐嚇取│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行│即上開附表一編號7 │
│    │財        │壹年貳月  │動電話門號○○○○○○○○○○號、○│犯行(亦即起訴書附│
│    │          │          │九七六四六六八二五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表編號7 之犯行)  │
│    │          │          │收。                                │                  │
├──┼─────┼─────┼──────────────────┼─────────┤
│8   │共同恐嚇取│處有期徒刑│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行│即上開附表一編號8 │
│    │財        │拾月      │動電話門號○○○○○○○○○○號、○│犯行(亦即起訴書附│
│    │          │          │九七六四六六八二五號SIM 卡各壹枚、新│表編號8 之犯行)  │
│    │          │          │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