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育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友人陳福祥」之記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威之友人」;第12行「108 年1 月4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 年1 月4 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祥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被告持有前開子彈部分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恐嚇取財、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所持有之子彈來源為「陳福祥」,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子彈之來源為「楊威」,而主張有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雖因被告之供述而對「陳福祥」執行搜索,然並未因查獲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法事證,且並未因而查獲楊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2月24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93020391號及所檢附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29日士檢家信109 偵2484字第109905889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5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故堪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陳福祥」、「楊威」而查獲該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犯行,與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且極易孳生其他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酌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僅有7 顆,且並無持該等子彈另涉犯他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擴大,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監工、月薪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已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卷109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子彈8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109000417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9 年度偵字第2484號卷第87至88頁),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5 顆,均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送鑑試射之子彈2 顆,均已失其功效而不具有傷殺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送鑑試射之子彈1 顆,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有傷殺力,均非違禁物,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模擬槍1 支(含彈匣1 個),經鑑驗結果,認槍管內具有阻鐵,具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槍管、金屬槍機、槍機上具有金屬撞針、保持凸出於槍機面外,槍枝上膛後無需扣引板機,凸出之撞針即可打擊黏土形成孔洞,發揮打擊底火功能,認屬管制模擬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10日北市警保字第10930000455 號函在卷可稽,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且該模擬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裁處沒入在案(見109 年度偵字第2484號卷第127 頁),亦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 │證據出處 │
├──┼────┼──┼─────────────┼─────────┤
│ 一 │非制式子│5 顆│鑑定結果:送鑑子彈8 顆,認│109 年度偵字第2484│
│ │彈(未試│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號卷第87至88頁(影│
│ │射) │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像1 至2 ) │
│ │ │ │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均│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二 │非制式子│2 顆│同上 │同上 │
│ │彈(已試│ │ │ │
│ │射,可擊│ │ │ │
│ │發) │ │ │ │
├──┼────┼──┼─────────────┼─────────┤
│ 三 │非制式子│1 顆│同上 │同上 │
│ │彈(已試│ │ │ │
│ │射,無法│ │ │ │
│ │擊發) │ │ │ │
├──┼────┼──┼─────────────┼─────────┤
│ 四 │模擬槍(│1 支│鑑驗結果:槍管內具有阻鐵,│109 年度偵字第2484│
│ │含彈匣)│ │具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號卷第125 頁 │
│ │ │ │槍管、金屬槍機、槍機上具有│ │
│ │ │ │金屬撞針、保持凸出於槍機面│ │
│ │ │ │外,槍枝上膛後無需扣引板機│ │
│ │ │ │,凸出之撞針即可打擊黏土形│ │
│ │ │ │成孔洞,發揮打擊底火功能,│ │
│ │ │ │認屬管制模擬槍。 │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4號
被 告 林育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五股區芳洲五路9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祥前因多次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經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撤回上訴
而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6 月8 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
22或23日下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
住所,向友人陳福祥(另案偵辦中)借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直徑8.9mm 金屬彈頭子彈7 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而持有
之。嗣為警於108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2樓之5 ,查獲林育祥持有上開子彈8 顆及
克拉克G26 型模擬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7 日刑鑑字
第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查獲及現場照片5 張附卷
可稽,並有具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子彈7 顆及不具殺傷力子
彈1 顆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祥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5 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 顆,均為
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林育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上開克拉克G26
型手槍1 枝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惟查,該
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經鑑驗均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1090004178號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3 月4 日北市警
刑大七字第1 093004108 號函及所附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10日北市警保字第1093000045
5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心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