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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號

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立德冠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萍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0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退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0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3日開庭時經第二次合意停止訴訟,惟聲請人遲至104年1月13日始具狀陳報聲請續行訴訟,是聲請人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業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02號卷查明無誤,則該事件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視為撤回起訴,依首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退還裁判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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