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3號
- 聲請人
- 立德冠邸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萍
- 訴訟代理人
- 陳衍仲律師
上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0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退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0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3日開庭時經第二次合意停止訴訟,惟聲請人遲至104年1月13日始具狀陳報聲請續行訴訟,是聲請人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業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02號卷查明無誤,則該事件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視為撤回起訴,依首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