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6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劉炳昌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昌
- 被告
-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振山
- 法定代理人
- 朱國隆
- 法定代理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慧真
林益成即林祺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宣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宣泰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解散,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為函解散登記,有該函文附卷可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宣泰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是本件被告宣泰公司之清算人,應以被告宣泰公司解散前之全體董事即林振山、朱國隆、林祺崴即林益成、林慧真(參見本院卷之被告宣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㈡、次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宣泰公司雖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為函解散登記,然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6月12日苗院平民字第17438號函可參,被告宣泰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宣泰公司邀同被告林祺崴即林益成、林慧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書,分別約定就苗栗縣竹南鎮海口國民小學部分(下稱海口國小)之授信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就苗栗縣立公館國民中學部分(下稱公館國中)為140萬元,就苗栗縣苗栗市大同國民小學部分(下稱大同國小)為150萬元,倘原告依所為之保證履行保證責任時,被告宣泰公司應立即清償原告所償付之款項,利息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率如無約定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宣泰公司於103年8月28日邀同原告擔任被告宣泰公司承攬之訴外人海口國小所主辦之「103學年度海口國小、竹興國小、談文國小三校午餐公辦民營勞務採購」契約及公館國中所主辦之「苗栗縣公館國中、公館國小兩校103學年度午餐公辦民營勞務採購」與大同國小所主辦「苗栗市五校策略聯盟中央廚房午餐供應採購案後續擴充」等契約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銀行。詎被告宣泰公司於履約保證期間內已無履約能力,致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5日、104年4月15日、104年2月9日分別接獲海口國小、公館國中及大同國小海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公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及苗大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給付履約保證金40萬元、140萬元及150萬元至指定帳戶,原告公司分別於104年3月16日、104年4月24日及104年3月18日將上開金額匯入其指定帳戶內,並於104年3月16日、04年4月24日及104年3月18日對被告宣泰公司存款157,587元、280,234元及300,152元行使抵銷權後,尚有本金242,413元、1,119,766元及1,199,848元之債權得向被告宣泰公司請求。爰依委任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各3件、海口國小海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公館國中公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及大同國小苗大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匯款回條、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帳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保證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