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50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告
鄧舜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告
釸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智偉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股東臨時會有無效或不成立事由,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既攸關股東權益,則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存在與否或是否有不成立事由,實對原告之股東權益有所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釸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原告前接獲被告公司董事長李智偉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署名之董事會開會通知,其上記載預定於104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前進入被告公司辦理公司業務,詎在原告未參與董事會下,竟由員工告知董事會已召開完畢,原告隨即接獲載有於同年月2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議題包含解任原告董事職務、行使歸入權之通知,嗣於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原告發現被告公司董事長李智偉之股份有虛增現象,且在未提出關於原告侵害被告公司之事證及未予原告說明狀況下,由會議主席操控會議結論。本件原告於董事會召開當日已抵達現場,竟無人通知原告前往開會,當日是否確實曾召開董事會,不無疑問。而依會議慣例應由司儀宣讀會議議案後,再由與會人員進行討論、表決,惟依被告公司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顯示,當日董事會議有4個議案,董事會召開時間自當日上午9時許至9時9分許即已結束,以如此短暫時間,如何能宣讀所有議案再進行討論及表決,並將會議內容打字、排版及印出,另會議通知僅2項議案,但會議紀錄卻包含解任副總經理職務之議案,足見當日董事會根本未召開,決議內容為虛假,自不生效力。況會議紀錄尚記載股東臨時會預定討論對原告行使歸入權,理應經過討論,謹慎為之,豈有於數分鐘內即討論完畢,且當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質問董事會開會經過及要求提出紀錄,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始終未回答,如當日確有召開董事會並記載,何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願提出會議紀錄供原告查閱,足見當日之董事會確實未召開。縱認董事會曾召開,惟當日並未實質討論即逕予表決,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公司法之規定而屬無效。又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並非以董事會名義,董事會之決議既不生效,而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復係由被告公司所為,嗣後於104年7月28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屬不成立。並聲明:確認釸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8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前竟私下將公司客戶轉介至其他公司進行交易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公司已對原告提起背信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被告公司發現原告有背信、侵害公司權益等情形後,經其餘股東私下討論,認為原告已不適合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及董事,經與會計師討論,認應透過召開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方式處理解任董事及補選董事事宜,始通知各董事召開104年7月15日之董事會。而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15日召開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已於104年7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通知上亦載明討論事項含「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董事及補選董事」,又被告公司確有於104年7月15日召開董事會,作成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惟原告至當日上午9時16分許始進入被告公司停車場,並在停車場逗留至9時20分許,本件係原告遲誤開會時間而未參與董事會,原告自不得再爭執該決議。又當日因原告缺席,僅餘2名董事到場開會,討論之議案於開會通知書亦已事先通知,董事會之會議時間非長應屬當然,此亦經證人即董事會會議紀錄陳雅慧到庭證述,足見董事會議事錄絕非虛假。至「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例參照)。況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亦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具名,尚非違法。原告起訴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原告前接獲被告公司董事長李智偉署名、記載預定於104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召開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原告於開會當日上午9 時前進入被告公司辦理業務,詎被告公司員工竟告知董事會已召開完畢,原告隨即接獲載有於同年月2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議題包含解任原告董事職務、行使歸入權之通知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被告公司股東會臨時會開會通知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系爭股東會是否因系爭董事會實際未召開,而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致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原告雖經系爭股東會解任董事,惟股東身分仍繼續,並無影響)。

㈠、系爭董事會確實有召開:

⑴、依被告公司提出之被告公司大門監視錄影光碟及所截取之畫面所示(本院卷第51-55 頁),原告所駕駛之汽車係104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16分許始駛進被告公司停車場,且於汽車停妥後,在停車場附近走動至同日上午9 時19分許,此有錄影畫面截取相片及光碟附卷可資佐證,原告雖不爭執錄影畫面截取相片之真正,惟抗辯錄影畫面所載時間不正確。惟查,被告公司雖無法確認採購監視錄影設備之時間,然依被告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廠商開立統一發票時間為104 年7月14日(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器係系爭董事會開會前不久所添購,以現今科技產品之穩定度而言,監視錄影設備並非高難度之商品,且已為社會大眾及政府機關普遍於出入口監視錄影使用,監視錄影器所載時間與實際時間出現差距之機會或許有之,惟當屬特殊案例。次查,經本院命被告公司提出錄影畫面所示員工上班打卡紀錄情形比對結果,其中被告公司之員工吳玲蓉、尤文信分別於錄影畫面9時10分及16分出現,而吳玲蓉、尤文信當日上班打卡時間分別為8時31分及8時29分,吳玲蓉、尤文信在錄影畫面出現時間均在打卡時間之後,足見被告公司抗辯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並無不符,應堪採信。至原告抗辯監視錄影器所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在被告公司提出上開舉證後,應由原告再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況監視錄影器之設置除過濾及保留進出公司之人員外,亦常作為員工上、下班時間是否符合規定之證據,如監視錄影器所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對員工出勤正確性之比對自有影響,被告公司當無任令監視錄影器所示時間發生誤差而不修繕之理。

⑵、再查,證人陳雅慧於本院證稱:董事會開會時未見原告在場,會議完畢後回到辦公室始見到原告出現等語(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而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時間係當日上午9時開始至9時9分結束,依此時間觀之,與監視錄影器所載時間及證人陳雅慧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原告確實於系爭董事會開會當日上午9時16分許始抵達被告公司,且並未進入會議室開會甚明。又查,證人陳雅慧即系爭董事會之紀錄,亦於本院證稱:當日確實有開董事會,並依會議結果以手寫方式紀錄,嗣後再以電腦打字印出等語。原告雖主張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議案有4,如依經驗法則先由司儀宣讀會議議案後,再由與會人員進行討論、表決,會議時間僅9分鐘顯無法完成云云。惟被告公司股東包含原告僅為3人,且非上市、上櫃,具一定規模為法人、投資大眾所關注之公司,公司之制度或未能如同上市、上櫃公司般嚴謹,且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復因背信案件而由檢察官偵查中,而系爭董事會所討論之議案復與上開背信案件有關,因此,會議時間雖僅為9分鐘,然如未以嚴謹、行禮如儀之進行方式,在出席2名股東已就議案已有共識或認識情形下,於9分鐘內完成董事會所有議案,應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議案不可能於9分鐘內作成決議,實際並未開會,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⑶、徵諸原告已受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並已知悉當日開會議案係與原告有關且具重大利害關係,何以原告未提前到場應對,仍於當日上午9 時16分許始抵達被告公司,且於抵達後,復未積極前往會議室參與或詢問,反滯留於被告公司停車場數分鐘,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並未實際開會乙節尚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㈡、解任董事係股東會權責,董事會有此記載不生解任效力: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雖均載有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記載,惟依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董事之解任係股東會之職權,惟股東會有此職權,至董事會並無解任董事之職權,被告公司將解任原告董事職務列為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之議案及於董事會會議中,雖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合,惟此僅不生解任之效力,於董事會之召開及其決議之效力並無妨害。

㈢、系爭董事會就股東會召集之決定應屬有效:

⑴、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 條定有明文。又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法第172 條第4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至開會通知召集事由未記載之事項,董事會是否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為決議,公司法上並無如股東會之類此之積極規定,難認董事會不得議決臨時動議,尤其在全體董事均出席情形下,當無嚴加限制之必要。因董事會之董事為股東所推選,執行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對公司業務情形知之較詳,非如股東人數之眾,且不知公司業務詳情,故需於開會通知上詳列召集事由,並限制臨時動議事項,以利股東為充分準備及決定是否出席,而董事既受通知開會,且均已全體出席,就召集事由以外之事項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並經全體董事充分討論,全體同意而為決議,應無不利董事各別行使職權可言。倘僅因該決議事項未載明於開會通知單上,即認業經全體董事出席討論,並同意所為之決議為違法無效,當非立法本意。是倘董事會之召集事由已記載,而決議時並就召集事由以外事項為決議時,該未載於召集事由部分之決議是否為違法而無效,應取決於全體董事是否均出席,並充分討論且同意該決議而定,不能一概認屬無效。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而董事會為法定必備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亦為全體董事組成之會議體,故董事議決任何公司法上規定之公司業務事項,必係在董事會中,依法定程序由董事長召集,於開會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於開會時就其議事作成議事錄,始符法律規定,苟未經此項程序作成董事會之意思決定,即不能認係依公司法之程序而為。

⑵、經查,解任原告副總經理職務之案由未經記載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上,而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第一案係關於解任原告副總經理職務之討論,並非列在臨時動議中所提出,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董事會關於解任原告副總經理職務之事由既未明載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上,應認系爭董事會嗣後關於此部分之決議應屬無效。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董事會決議除上開關於解任原告副總經理職務部分外,餘均係依公司法規定所為,自屬有效,依上開民法規定觀之,本件系爭董事會關於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非無效。

㈣、本件系爭董事會關於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非無效,系爭股東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5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