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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1號

撤銷詐害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1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許國和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鄭淑芬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黃蕙霜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被告聲請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移送訴訟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但其前提須以受訴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必要。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移送管轄,法律僅賦予原告始有聲請權,被告則未予焉。又按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專屬管轄者,乃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使某類事件屬於固定之法院掌管裁判,不許因法院或當事人之意思與態度而變更,不認其他法院就該事件有管轄權之謂。亦即此專屬之審判籍,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亦不容當事人在普通審判籍與非專屬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中,選擇其一起訴。

二、被告許國和聲請略以:原告起訴係主張民法第242 條之撤銷訴訟,因並未符合特別管轄權之規定,原告應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提出訴訟,始為適法。且本案被告除許國和外,尚有鄭淑芬,而許國和及鄭淑芬之戶籍均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又因本案係撤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爭點應在於債權之有無,而與不動產物權關聯性較小,從而,本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連繫因素較多。爰請本院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進行審理,以免被告應訴之不便,甚且有礙訴訟之進行云云。另被告鄭淑芬聲請則以:被告鄭淑芬與被告許國和之住所(居所)地均位於臺南市,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且原告據以主張者,乃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有無基於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核被告等之住所(居所)地、行為地均位於臺南市,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能發生地均位於臺南市,為兼顧被告鄭淑芬及被告許國和之程序利益及調查證據之便利性,應以臺南市方為本件關係最切之管轄法院。又本件事實既發生於臺南市,與本院之牽連關係僅原告之住所,由本院管轄實侵害被告之訴訟利益甚深,為兼顧被告等應訴及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方符事理,爰請本院准予移轉管轄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因訴外人許銘仁外遇,有訴外人許銘仁書立契約書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訴外人許銘仁與被告許國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屬訴外人許銘仁名下位於臺中市南區之系爭不動產(參附表)移轉登記與被告許國和,業經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確認渠等間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按於105 年1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嗣被告許國和擔心將來敗訴確定,明知並無積欠被告鄭淑芬債務,居然通謀虛偽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抵押予被告鄭淑芬,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訴請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再者,縱使認為被告許國和與被告鄭淑芬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鄭淑芬於辦理前開抵押權登記時亦已明知系爭不動產有訴訟起訴登記,居然仍為抵押權登記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等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可參。準此,原告先位之訴與第一備位之訴之主張,均係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且係代位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有排他管轄之效力。而系爭不動產均坐落於臺中市南區,自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被告二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除依法無聲請權外,亦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詐害行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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