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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顏淑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3號

原告
邱玉華
被告
趙福石 馬來西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兩造於民國95年3月9日結婚,於同年5月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至98年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至今已逾6年,彼此互不往來,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婚後被告來臺生活,經原告所述兩造係共同居住在臺中市中區,兩造有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兩造於95年3月9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雙方並以臺中地區為共同居住處所,嗣原告於因案入監服刑,於98年間出監後,始悉被告離開雙方居住之處所,不知去向,後原告於98年間居住在臺中市神岡媽媽的住所時,曾接到被告的電話,要求其協同辦理其居留臺灣手續後即失去訊息,現在找不到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綜上情觀之,依原告庭訊所述本件兩造於98年間曾協同辦理被告居留事宜,然仍未同住之事實,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自101年10月24日出境離開臺灣後,於同年月30日再行入境臺灣迄今,未有離台紀錄,顯見被告應仍在國內,然迄今雙方均未聞問亦未同住,分居至今已逾6年,顯見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又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難認原告之可責性大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健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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