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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0號

原告
黃郭勤
原告
黃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被告
徐銘湖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兩造給付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有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原告等之經過,一如鈞院104年度豐簡字第24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0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所認,略為:「於103年1月間,原告黃美華透過陳玉萍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時,由於被告同時透過陳玉萍向原告黃美華表示必須提供擔保品,始同意出借,原告黃美華遂提供原告黃郭勤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款契約書予被告,作為被告日後行使借款債權之用,兩造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陳玉萍在被告徐銘湖堅持須先設定抵押權,始交付金錢,及同時為因應原告黃美華周轉之情形下,乃自行先依原告黃美華指示,於103年1月22日至103年3月26日間,陸續匯款合計150萬元至原告黃美華之政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豐公司)帳戶,亦即匯款至政豐公司之款項即係原告所借款項。而被告則在陳玉萍表示負責後,應陳玉萍之要求,先於103年2月21日匯款40萬元及交付10萬元現金與陳玉萍,剩餘100萬元則在抵押權設定完畢後,於103年3月28日分為匯款98萬元及現金2萬元交付陳玉萍,給付完畢。顯見兩造間之借款已透過陳玉萍給付完畢,且原告黃美華已自認透過陳玉萍向被告借款,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彰簡字第497號給付票款案件中,曾以書狀說明伊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足見被告確實有借原告黃美華150萬元。」、「惟查,證人陳玉萍對於卷內先後8次匯款150萬元給原告黃美華之過程,係證稱:『第1張匯8萬,當時徐銘湖給我12萬現金,因為黃美華欠8萬,所以我先匯8萬給黃美華,第2張10萬,是自己拿6萬,加上前面徐銘湖的4萬,一共是10萬匯給黃美華,第3張35萬,是我跟徐銘湖的太太葉麗芳拿40萬現金,我到合庫南屯分行黃美華在門口等我,我跟她一起進去存到她的帳戶35萬,第4張25萬,以葉麗芳剩下的5萬,加上葉麗芳標會給我32萬,隔天又匯給黃美華第5張12萬,第6張21萬,徐銘湖匯款給我40萬,我匯給黃美華21萬,第7張9萬,是剩下來的錢裡面匯9萬,第8張30萬,我把剩下的10萬,加上葉麗芳拿給我的20萬現金,匯給黃美華,總計是150萬。』」。

㈡姑不論原告於前案中否認被告並無交付借款與原告黃美華等,但因前案已判決確定。是以,經原告黃美華再勾稽比對後,若如前案所認之交付借款經過,亦即被告有透過訴外人陳玉萍「分8次」將借款匯入原告黃美華所指定之政豐公司帳戶中,但原告黃美華之後均已再匯款(下稱系爭8筆款項轉帳資料)至陳玉萍經營之新阿杜風味餐廳帳戶中清償前揭借款,分述如下:

⒈第1張103年1月22日陳玉萍匯款8萬元部分:此部分原告黃美華之後已於103年1月28日由政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1162717037069)網路轉帳還款與陳玉萍予以清償。

⒉第2張103年1月29日陳玉萍匯款10萬元部分:此部分原告黃美華之後已於103年2月19日由政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1162717037069)網路轉帳還款與陳玉萍予以清償。

⒊第3、4、5張103年2月10日、2月12日、2月10日陳玉萍匯款35萬元、25萬元、12萬元部分:此部分原告黃美華之後已於103年2月11日、3月11日由政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1162717037069)網路轉帳還款與陳玉萍予以清償。

⒋第6、7張103年2月14日、2月26日陳玉萍匯款21萬元、9萬元部分:此部分原告黃美華之後已於103年3月27日、3月28日由政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1162717037069)網路轉帳還款與陳玉萍予以清償。

⒌第8張103年3月26日陳玉萍匯款30萬元部分:此部分原告黃美華之後已於103年3月31日由政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1162717037069)網路轉帳還款與陳玉萍予以清償。

㈢再者,當初原告等除提供原告黃郭勤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供前揭借款擔保外,原告黃美華另再提供原告黃美華與訴外人羅文龍共同投資臺中市大里區涼傘樹段80-1、80-7、80-8、79-17等4筆土地興建房屋投資案2股(每股40萬元)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投資案),並直接於系爭投資案興建出資憑證上直接載明被告徐銘湖為投資人。而系爭投資案日前已結束並予以結算,且羅文龍亦已直接將被告徐銘湖該2股可分得款項及盈餘直接分配與被告徐銘湖,金額為80萬元。準此,再加上被告徐銘湖從系爭投資案已獲得分配80萬元,原告等清償被告徐銘湖之金額早已遠遠超過150萬元。職是,縱然如前案所認定,被告有透過陳玉萍分8次共交付借款150萬元與原告黃美華,但原告黃美華均已清償完畢。是以,被告持前案之系爭本票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6 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既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徐銘湖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雖提出103年間之系爭8筆款項轉帳資料及系爭投資案投資興建出資憑證,以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原告前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被告所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前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則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見解,原告對於系爭8筆款項之轉帳資料及系爭投資案之投資興建出資憑證所為之主張,均屬前案確定判決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已生遮斷效(或失權效),故原告自不得於本案中,再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又原告訴之聲明第第2項,與前案之聲明即:「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完全相同,顯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已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設若本件並無既判力或遮斷效之適用,原告所提出系爭8筆款項轉帳資料,乃陳玉萍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投資,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指稱上開各筆匯款係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並非事實,何況倘果有原告所稱之系爭8筆款項轉帳還款及由被告取得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分配款等情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為何原告自始未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主張?顯見原告對於本案所為之主張並不實在甚明。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9頁以下):

㈠兩造就系爭本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前案起訴聲明為: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24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08號民事事件(前案)認定被告有交付借款150萬元與原告之事實,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㈡前案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105年5月20日。

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668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前案之系爭本票所聲請之本票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為執行名義。

㈣原告提出之原證3(本院卷第40至42頁)形式為真正。

㈤林政男與羅文龍共同投資臺中市大里區涼傘樹段80-1、80-7、80-8、79-17等四筆土地興建房屋案(系爭投資案),原告黃美華於103年2月10日投資興建出資憑證上載明:「投資人:徐銘湖、所占股份:2股」(見本院卷第43頁原證4)。

㈥羅文龍已將上開2股可分得款項50萬元,直接交付與陳玉萍。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投資案所提出投資興建出資憑證所為之主張,是否為前案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對於系爭8筆款項轉帳資料所為之主張,有無受前案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或失權效)所拘束,而不得於本案再為主張?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有無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㈢若原告之主張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或受遮斷效所拘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等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是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該事件之被告於後案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前案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

㈡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參看本院19年上字第278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及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關係,(參看本院29年上字第975號判例)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採適時提出主義為原則,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在採辯論主義之民事訴訟,如當事人不為提出,法院無從斟酌,故兩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基準時點前,各應將其得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毫無保留的全部提出,當事人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論其知悉與否,亦不論未提出有無過失,均喪失其提出之權利,此即為既判力之失權效或遮斷效。

㈢經查,本院前案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消極確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該確定判決即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既判力,依前引判例及說明,原告除就前案確定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據此,原告提出系爭8筆款項轉帳資料,及系爭投資案之投資興建出資憑證(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姑先不論此為被告所否認,縱令屬實,該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事證,既均為103年間所發生,乃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05年5月20日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雖原告在前案並未提出,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本院自不得再為審酌,而於本案為與前案相異之認定。再者,原告於本案聲明第2項「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聲明第2項完全相同,且兩造當事人同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均為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暨前引判例意旨及說明,本院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原告更行起訴,於法亦有未合。原告表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者,僅為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之部分,且前案為確認之訴,與本案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相同…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稱「有關羅文龍已經交付50萬元給陳玉萍之部分,原告黃美華確實不知悉這部分之事實,所以認為並無遮斷效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第108頁背面),與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判例意旨及說明不合,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或受遮斷效所拘束,於法不合,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等是否業已清償完畢等情,本院無庸亦不得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清償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⑴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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