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即洪麗華
- 再審被告
- 李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度沙簡字第3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而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上揭確定判決於105年1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遲至105年4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且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起訴狀,未提出並記載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見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