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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9號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曹宗鼎吳昀儒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告人
許德賢
抗告人
張倍榮
抗告人
李家誠
抗告人
張月桑
抗告人
黃雪玲
抗告人
黃國寶
抗告人
趙淑珠
抗告人
高平和
抗告人
劉銘昌
抗告人
俊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俊榮
共同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相對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5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之普通股股東,民國104年9月間抗告人收受相對人股東會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訂於104年9月29日召開104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擬討論議決「中科廠房出售案」及「直升機製造技術移轉案」(下稱系爭二議案),因其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事項,對公司股東之權益將造成重大影響,抗告人遂於本次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之104年9月15日,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以士林郵局104年9月15日第19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反對系爭二議案,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中就系爭二議案表明反對之意旨,且經記明於股東會議紀錄。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仍通過系爭二議案,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所持有之股份。抗告人業於104年10月13日以書面請求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持有之股份,然自相對人作成系爭廠房出售及技術移轉決議日起,迄今已逾60日,雙方仍未達成協議,關於公平價格,依相對人104年8月31日編製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權益總計新臺幣(下同)3億858萬8438元,除以2610萬股,計算結果每股淨值約為11.82元。另本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之「廠房出售暨遷廠評估報告」記載,出售中科廠房之稅後利益約為9705萬4000元,對每股淨值之貢獻為3.72元。則加計該出售廠房之利益,每股淨值約為15.54元,上開以淨值計算公平價格,係最確實即最低之市價計算,爰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收買聲請股票價格。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裁定時,「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既稱「斟酌」,自應就卷內其他資料一併衡酌予以核定,無從以「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做為核定股份收買價格之單一標準,否則,法條逕規定「應斟酌」豈不更為明確。又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法院裁定收買股份價格時,固得斟酌市場交易價格,然仍應衡酌該價格是否與股份淨值相當,始得據為核定依據,系爭股東會決議翌日之興檟市場交易價格,既與相對人帳面每股淨值相差甚鉅,原裁定遽採為核定本件股份收買價格之唯一標準,置其餘資料於不論,且依相對人主張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翌日」之興櫃交易價格,作為本件核定價格之唯一依據,亦有違背。而相對人股票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前後之興櫃交易價格分為每股6.99元及7.23元,與相對人104年8月31日編製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權益總計為308,588,438元,即每股淨值約為11.82元,加計出售系爭廠房對每股淨值之貢獻3.72元,每股淨值約為15.54元,顯不相當,況相對人發行之股票係在興櫃交易,該交易市場,係股票上市上櫃前之次級市場,為政府經由法令授權櫃買中心建構之市場,其所參與之公司條件復劣於上市或上櫃之公司,為顧及投資大眾交易之安全,當然設有重大之限制,例如交易相對人一方須為推薦證券商,交易方式採議價,而非集中撮合方式等,無從視為純經濟之交易市場,此可從抗告人所提抗證3、4,104年興櫃股票之成交值週轉率(即總成交值/市值)僅35.84%,較之上櫃股票之成交值週轉率則達216.53%,益徵興櫃股票之交易無從形成所謂之公平價格,自無從為本件股份收買價格裁定之依據。至相對人抗辯嗣後又購買位於大埔美工業園區之廠房云云,顯屬事後發生之情事,不在本件裁定收買價格之範圍,且相對人雖一再主張營運資金週轉困難、負債比率逐年上升,然相對人董事會於105年5月12日通過之盈餘分配議案,每股盈餘分配現金股利0.47元,盈餘轉增資每股配股1.84元,合計每股分配盈餘竟高達2.31元,足以反映相對人主張並非真實外,益可證明相對人主張之交易價格並非正當價格,若相對人就抗告人主張之每股15.54元仍有爭執,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即有選任檢查人就相對人財務實況為鑑定之必要,爰提起抗告。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原在興櫃交易(交易代號為4547),已於104年11月18日下櫃,於下櫃前當月成交價係介於4.57元至5.46元之間,交易量最低為10張,最高為418張;104年10月間有部分交易日均未成交,成交價介於5.33元至7.85元;104年9月間成交價介於6.89元至9.01元,於104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中科廠出售案」後,縱如抗告人所稱每股淨值項獻3.72元,104年9月30日成交均價仍僅每股7.23元,104年10月1日起成交均價最高僅7.85元,均未達每股8元。抗告人聲請相對人以每股15.54元或每股11.82元,實與交易價格落差甚鉅。且依實務見解,公平價格不得以淨值作為唯一考量因素。截至104年12月底我國出口已連11黑,機械業目前已有無薪假情形發生,相對人以往均有三至四個月以上足額訂單,目前能見度大幅降低,實際接單且排訂預計出貨僅至105年2月,105年3月之後接單情形均未明朗,且目前已有接單客戶要求延後數個月出貨,對相對人105年3月之後之營收勢必大受影響,公平價格自應將景氣低迷狀態納入評估。

㈡相對人經營項目主要為機器設備製造業,所營事業是否得以成就,廠房、機器設備等仍為首要,因近年期間景氣不佳,再加以相對人剛面臨撤出興櫃等情事,造成公司營運資金周轉上益加困難,為改善此狀況,增加公司獲利等考量,故相對人售出原廠房,但仍須購廠房,嗣購買位於大埔美工業園區之廠房,有嘉義縣政府函覆之影本可憑,故抗告人主張收買股份價格,應計算出售廠房後對每股淨值之貢獻3.72元乙節,應不可採。且相對人最近年度及申請年度財務分析,其中負債比率從102年的58.82%逐漸上升,至104年9月已達62.74%,股價於興櫃市場之交易亦逐漸下滑,104年9月間成交價介於6.96元至9.01元,104年10月1日起成交價最高僅7.85元,均未達每股8元,於104年11月18日下櫃,於下櫃前當月成交價更僅介於4.57元至5.46元之間,故抗告人聲請相對人以每股15.54元或每股11.82元收買,實與交易價格落差甚鉅,原審以相對人於興櫃之交易價格作為本件公平價格之考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又公司法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平價格」,依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依國際會計準則有下列三種情形:㈠市場上客觀的成交價;㈡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的參考價;㈢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查相對人臨時股東會決議當日(104年9月29日)為颱風而休市乙節,為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核與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證物1,相對人自104年9月1日至104年11月18日為止於興櫃市場之交易價格,其內並無104年9月29日之交易日相符,抗告人代理人於原審105年2月4日訊問時對此證物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是依前揭說明,原審以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次日即104年9月30日憑以酌定當時之公平價格,並無違誤,抗告人據此指摘,自無理由。

五、按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日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業如前述,並非依帳面計算所得之每股淨值。而所謂每股淨值,即每股帳面價值,其計算方式為將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股東權益總額除以已發行股份總數所得出之每一股份之帳面價值。依基本會計原則中「成本原則」,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計之公司資產價值,實僅係該等資產之歷史成本,即各該資產購買時之實際成本,故判斷公司資產價值而言,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並不足以表彰各該資產於現在之實際價值,僅得作為判斷時之參考,因此每股帳面價值,並非公司實際清算時可收回的金額,更不足以反映產業經營風險、獲利能力等重要因素。故國內上櫃或上市公司之股價低於每股淨值者,所在多有,然而低於每股淨值之股價仍有其公信力,因此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並未將每股淨值納入參考因素,上述經濟部函釋,亦未將此列參考因素。抗告人認應以相對人104年8月31日編製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權益總計3億858萬8438元,除以2610萬股,計算結果每股淨值約為11.82元為基礎加以計算,並無堅強之理由。抗告人再以本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之「廠房出售暨遷廠評估報告」記載,出售中科廠房之售價為4億5千萬元,稅後利益約為9705萬4000元,對每股淨值之貢獻為3.72元。則加計該出售廠房之利益,每股淨值約為15.54元予以計算云云,惟查,相對人雖售出原廠房,但仍須購廠房,嗣購買位於大埔美工業園區之廠房,其繳納之3%申請保證金13,253,199元、土地價款尾款428,520,092元及1%開發管理基金4,417,733元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嘉義縣政府函覆之影本可憑,則相對人既仍繼續經營,抗告人認應加計此部分之貢獻自無理由。衡以相對人於本件104年9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尚屬興櫃交易之發行公司,而我國為提供投資人透過合法的證券商進行交易,並享有發行公司資訊公開、交易市場資訊透明及給付結算作業安全便利的多重保障之平台,以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於90年決議開放興櫃股票交易,並正式於91年1月2日開始議價交易,其交易具客觀性,而從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證物1顯示,相對人自104年9月1日至104年11月18日之交易部分,僅本件股東臨時會通過後之104年11月17日,有系統外議價成交,其成交均價亦僅為每股5.51元之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證物1可證,可知電腦議價點選成交之交易價格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足以代表非上市(櫃)公司於市場上客觀的成交價甚明,故原審以本件股東會決議翌日即104年9月30日之實際成交均價7.23元,認為相對人應收買抗告人股份之公平價格為7.23元,自屬允當,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再主張相對人董事會於105年5月12日通過之盈餘分配議案,每股盈餘分配現金股利0.47元,盈餘轉增資每股配股1.84元,合計每股分配盈餘竟高達2.31元云云,縱使為真,亦如抗告人所述,顯屬本件股東臨時會事後發生之情事,不在本件裁定收買價格之審酌範圍內,且本件興櫃市場之價格既足以反映相對人股票之公平價格,自無再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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