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0號
- 抗告人
- 張寶鳳
- 相對人
- 吳茂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然相對人係從事外勞仲介業務,每月經常出國數次,其商業活動往來頻繁,顯然並非無資力。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明有文。據悉相對之配偶林芝佑為台中二中教師,收入穩定,名下亦有價值不菲之不動產,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予以認定,不得僅以相對人名下無資產,即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相對人抗辯:相對人配偶林芝佑與相對人互為獨立之個體;且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目前尚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故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僅有西元1990元份、汽缸容量1600CC之汽車1部,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另民國104年全年並無所得,有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雖相對人於104年及105年間,確實頻繁出境達37次,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惟亦不能證明其出國之性質係屬於旅遊等奢侈之享樂。至於相對人配偶林芝佑雖擔任教師,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國立臺中第二高級中學教師信箱清單可證,惟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況且,林芝佑與相對人在法律上為獨立之人格,其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縱林芝佑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與相對人無關。
四、再衡以抗告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所聲請之105年度司票字第6302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838,500元,此金額亦為相對人向抗告人就上開本票金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05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7,792元以觀,相對人其名下僅該剩餘殘值甚低之老舊汽車外,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甚明,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核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核上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符訴訟救助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