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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

原告
吳茂嘉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被告
張寶鳳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6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3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然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與被告及其夫李建億雙方合作外籍勞工人力仲介事業,自民國103年起至105年2年間,由原告負責外勞招募及工作安排,被告負責提供資金供外勞借貸,藉以向外勞收取利息償還仲介相關手續費用,由原告以非發票人之意思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上開借貸費用及利息之形式上擔保,兩造間實際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收取如附表所示票面數額之現金,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原告曾寄發存信函予被告要求清算兩造合作事業之盈虧與抵充,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原告基於上開原因抗辯,請求本院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係透過原告轉出款項予國外仲介,再由國外仲介借款予外勞,外勞係將款項償還予國外仲介公司,國外仲介公司再透過原告將款項還給被告,其等間均為合夥關係,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與國外仲介公司不熟,原告係幫國外仲介公司及外勞做擔保,系爭本票及借款係被告之合夥投資,損益約定係借款利息全歸被告取得,原告之獲利則為向國外仲介公司收取外勞仲介費即1名外勞350美金之2分之1,被告亦可得其中2分之1仲介費,原告僅係擔任系爭本票之保證人,國外仲介公司已有簽發港幣260萬元之國外支票交伊收執,然因被告與國外仲介公司已無合作關係,故無法兌現,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於非基於發票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當不應准許。又被告既自承其係提供相當於系爭本票面額之款項予原告,自應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既未曾提出任何借款交付之證明及借貸金額之金融帳戶資料,自難認有何借款予原告之情。另倘如被告辯稱其係借款予原告,再由原告轉貸予外勞以收取利息,被告何以在原告無擔保之情形下,借貸上千萬元予原告,此顯有違常理。況位於澳門之國外仲介公司即德信國際商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德信公司)何以開立面額共280萬元港幣,指名由被告之夫李建億為受款人之公司票據以支付款項,反而未交付款項予原告,顯見被告係與德信公司有上開業務往來,方願出借款項予外勞,而由德信公司以開票方式交付該等外勞借款還款及利息予被告。系爭本票金額為被告之投資款,原告交予被告該投資款之證明,被告係透過原告借款予外勞,供外勞購買機票辦理證件等費用支出,外勞至澳門,由國外仲介公司安排工作,薪資由澳門仲介公司收取後,澳門仲介公司再將款項交予原告,由原告轉交被告。系爭本票為利滾利,包含公司應給付之仲介費及被告借予外勞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系爭本票之總金額確實等於這段期間公司應給付被告之仲介費及被告借予外勞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總額。然系爭本票簽發時,係被告拿錢借給外勞時,原告即簽發,因被告表示與國外仲介不熟,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保證,然此既非原告向被告借貸,原告並未拿到任何款項,向被告借款者應為外勞,原告當不負票據責任。被告既已依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當將權益受損,自有確認利益,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302號裁定即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追加此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此因無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及被告之防禦,且僅為擴張其聲明之事項,於法相符,應許原告為此追加聲明,附此說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有合作外勞人力仲介事業,兩造基於合作關係及加速業務推動之便宜行事,由原告簽發交付,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經營外勞仲介業務並放款予外勞,遂向被告商借資金,由被告同意提供後,原告即按被告提供之資金及加計之利息,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收執。原告前後既稱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國外仲介公司間,抑或被告與外勞間,然原告既未否認被告有交付該等款項,被告自無庸就此再負舉證責任。對於原告曾稱系爭本票面額包含公司應給付之仲介費及被告借予外勞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系爭本票之總金額確實等於這段期間公司應給付被告之仲介費及被告借予外勞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總額有意見,因系爭本票面額僅為被告所提供之資金及加計利息之總和,公司獲利之仲介費另載於系爭本票背面,自未計入系爭本票面額中。又原告既自承被告係透過伊轉出款項予國外公司仲介後借款予外勞,國外仲介公司因此簽發港幣260萬元支票欲交予被告兌現,然因外匯管制致未能兌現等情,可見原告確有收到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面額之款項無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30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前於起訴狀中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合夥關係,伊等間合夥關係既尚未清算及為盈虧計算,被告逕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等情;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而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就此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應由貸與人舉證證明之。惟查,審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既已迭次自承:「被告係透過伊轉出款項予國外公司仲介後借款予外勞,國外仲介公司因此簽發港幣260萬元支票欲交予被告兌現,然因外匯管制致未能兌現」、「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國外仲介公司間」,抑或「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外勞間,借款人為外勞」、「系爭本票面額包含公司應給付之仲介費及被告借予外勞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系爭本票之總金額確實等於這段期間公司應給付被告之仲介費及被告借予外勞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總額」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84至86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確有交付系爭本票面額之該等款項供伊仲介之外勞購買機票辦理證件等費用支出,而原告則係於該等外勞向被告借得上開借款時,方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當堪認定無疑,是原告猶仍主張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面額之借款確有交付原告收執等情舉證以明云云,即嫌無據,而被告辯稱其毋庸就此再負舉證責任等語,當為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款項係直接借款予外勞,伊僅係轉交被告出借之款項予國外仲介公司代辦外勞機票等事宜,伊並未收到被告任何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審之仲介公司為仲介外勞至他國工作以獲取其仲介費而向金主借款供外勞購買機票等費用之常態,乃係由仲介公司覓得金主後,因係金主同意借款予外勞,故由外勞擔任借款人,然仲介公司因同時可基此獲取外勞仲介費,故同時簽立本票或借款條予金主收執以為該等借款之擔保,倘若外勞至他國工作後未依約還款,則仲介公司日後須就該等借款負擔保付款責任而還款予金主等情,業據證人即在緬甸從事外勞仲介至新加坡或澳門等業務之梅瀚璘於106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緬甸工作,從事外勞仲介,提供緬甸人力到新加坡,目前還沒有仲介到臺灣,有介紹緬甸的人到澳門給原告。(問:澳門地區的仲介模式是否你介紹給原告,原告再介紹給澳門仲介?)是的。(問:澳門仲介是否為德信公司?)我不知道那家公司,是1位何小姐,我有看過她人。(問:提示照片,照片中的何慕華是否你所指的何小姐?)是的。(問:由何小姐幫緬甸外勞在澳門尋找工作機會?)是的,何小姐是澳門的仲介工作,有來緬甸要找緬甸外勞,後來是透過原告再介紹給何小姐。(問:何小姐這邊是否有借款給外勞,並收取利息?)認識原告與李建億時,他們是在緬甸合資開公司,他們是要介紹緬甸外勞到臺灣,原告與李建億到澳門找過我2次,李建億要放款給外勞,因為外勞沒有錢,所以先墊支機票錢,有無利息我不清楚。第2次見面原告有講到放款給外勞,是原告講李建億要放款給外勞,李建億當時有在現場有聽到,但李建億沒有說什麼,後來有無實際放款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放款的資金來源?)我不清楚。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聽到原告提及。(問:原告在外勞仲介關係中,他所獲取的報酬為何?)我可收取傭金的部分,依照緬甸政府規定是2個月外勞薪資,原告部分我不清楚,依照我們行業的慣例,原告收取的仲介費來源是跟澳門協商好後,從澳門那邊扣回來2個月的外勞薪資,放款人也是從澳門那裡去扣回來,我的傭金也是從澳門那邊扣回來,澳門那邊的傭金可能也是2個月,也是去扣回來,1個外勞仲介出去,兩邊的仲介公司都會扣回2個月,機票借款部分,會另外從他薪資中再扣除本金加計利息。(問:原告是否曾經擔任過放款人?)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其他放款人?)原告之前稱李建億會配合放款。(問:剛剛所說慣例上由放款人提供資金給外勞的部分,是如何簽約?)正常來說,我的外勞要出去,我會找我的金主,提供這外勞的證件機票等相關費用出借給外勞,外勞是跟我簽約,等同跟我借,外勞到澳門,我跟澳門仲介會有合約,由我委託澳門仲介按月扣還給我,我再還給金主。(問:剛才所說你跟澳門仲介有合約,委託澳門仲介按月扣還?)這是指我緬甸部分的傭金,還有代墊款。(問:澳門部分的傭金是誰負責簽約及還款?)這由外勞薪資直接扣,由澳門公司直接扣,從外勞的薪水中扣,收取傭金。(問:金主是誰?)每家都不一樣,金主就是賺取利息,就是賺取外勞的利息,該利息也是向外勞收。(問:代墊款本金及利息是金主跟外勞約定還是你跟外勞約定?)借款人是外勞,我會請外勞簽立借款條,該借款關係是外勞跟我們緬甸仲介公司之間。外勞與金主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金主的款項是我負責清償,他沒有辦法直接向外勞收取。(問:澳門有無簽立借款條?)沒有,基本上外勞只有跟緬甸方借款。緬甸與澳門有約定好,是澳門要幫我們扣錢下來。(問:澳門仲介公司與你所稱緬甸金主間,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沒有。(問:所謂緬甸金主是否為被告或李建億?)每家金主都不一樣。我們公司的金主不是他們。(問:外勞從緬甸到其他國家所需的費用,如果需要借款,是否在緬甸方都跟緬甸仲介公司辦理借款完畢,而不會到工作的國家之後才另外跟當地仲介公司辦理借款?)一般都會在緬甸辦理完畢,我們才會願意幫他找工作。(問:在你們仲介外勞常態下,有無委由當地仲介公司辦理借款的情形?)這需要雙方仲介互相協調,是有可能由當地的仲介借款,由他們工作地的仲介方匯款到緬甸,由緬甸的仲介方幫他們購買機票,辦理出國事宜,如果是這種情形,就由工作地仲介方直接扣取外勞的工作薪資及借款。(問:工作地仲介匯款到緬甸的仲介,是借款給仲介還是借款給外勞?工作地有無跟外勞簽立借款條?)外勞,因為借款人是外勞,這種情形,是澳門仲介方等外勞到了後才跟他們簽立借款條。(問:仲介方與金主間是否為借款關係?)我會簽立本票或借款條,是表示金主借款給外勞,因為金主怕不放心,所以我開立本票或借款條給金主,讓他放心。(問:如果外勞沒有付錢?)如果外勞跑了,這筆錢等於是公司虧了,我們要擔負付款責任,還款給金主。(問:這筆錢你們實際有無拿到?)我們會算多少外勞會出去需要多少費用再跟金主拿錢,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這筆款項。我們這樣做,主要是要拿取2個月的仲介費用。」等情詳實,亦為兩造所不爭,當堪認無訛。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係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為簽名,自係基於本票發票人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無疑,依上開規定,原告辯稱伊非基於發票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僅係系爭本票之保證人,毋庸擔負本票付款人之責云云,無足憑採。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伊就系爭本票尚無簽發作為發票人而為付款清償之意思云云,尚嫌無據,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方出借如附表所示本票面額之借款予外勞,原告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表明擔負還款清償之責任,被告迄未獲得任何還款,自得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基於被告出借款項予伊仲介之外勞,而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為發票行為,表明願依仲介常態為擔保清償該等借款之責,而被告迄今未獲任何還款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當就系爭本票擔負發票人責任,且被告該等票據債權尚存而未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
│105年度司票字第6302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4年12月7日          │1,365,000元       │105年4月6日           │105年4月6日           │TH0000000       │    │
├──┼───────────┼─────────┼───────────┼───────────┼────────┼──┤
│002 │104年12月8日          │90,000元          │105年3月15日          │105年3月15日          │TH0000000       │    │
├──┼───────────┼─────────┼───────────┼───────────┼────────┼──┤
│003 │104年12月8日          │90,000元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5日          │TH0000000       │    │
├──┼───────────┼─────────┼───────────┼───────────┼────────┼──┤
│004 │104年12月8日          │90,000元          │105年5月15日          │105年5月15日          │TH0000000       │    │
├──┼───────────┼─────────┼───────────┼───────────┼────────┼──┤
│005 │105年1月3日           │1,323,000元       │105年4月6日           │105年4月6日           │TH0000000       │    │
├──┼───────────┼─────────┼───────────┼───────────┼────────┼──┤
│006 │105年1月3日           │1,323,000元       │105年5月6日           │105年5月6日           │TH0000000       │    │
├──┼───────────┼─────────┼───────────┼───────────┼────────┼──┤
│007 │105年1月3日           │280,000元         │105年3月15日          │105年3月15日          │TH0000000       │    │
├──┼───────────┼─────────┼───────────┼───────────┼────────┼──┤
│008 │105年1月3日           │280,000元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5日          │TH0000000       │    │
├──┼───────────┼─────────┼───────────┼───────────┼────────┼──┤
│009 │105年1月3日           │280,000元         │105年5月15日          │105年5月15日          │TH0000000       │    │
├──┼───────────┼─────────┼───────────┼───────────┼────────┼──┤
│010 │105年2月6日           │182,500元         │105年4月6日           │105年4月6日           │TH0000000       │    │
├──┼───────────┼─────────┼───────────┼───────────┼────────┼──┤
│011 │105年2月6日           │182,500元         │105年5月6日           │105年5月6日           │TH0000000       │    │
├──┼───────────┼─────────┼───────────┼───────────┼────────┼──┤
│012 │105年2月6日           │182,500元         │105年7月6日           │105年7月6日           │TH0000000       │    │
├──┼───────────┼─────────┼───────────┼───────────┼────────┼──┤
│013 │105年2月6日           │182,500元         │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6日           │TH0000000       │    │
├──┼───────────┼─────────┼───────────┼───────────┼────────┼──┤
│014 │105年2月6日           │1,312,500元       │105年4月6日           │105年4月6日           │TH0000000       │    │
├──┼───────────┼─────────┼───────────┼───────────┼────────┼──┤
│015 │105年2月6日           │1,312,500元       │105年5月6日           │105年5月6日           │TH0000000       │    │
├──┼───────────┼─────────┼───────────┼───────────┼────────┼──┤
│016 │105年2月6日           │1,312,500元       │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6日           │TH0000000       │    │
├──┼───────────┼─────────┼───────────┼───────────┼────────┼──┤
│017 │105年3月1日           │1,312,500元       │105年4月6日           │105年4月6日           │TH0000000       │    │
├──┼───────────┼─────────┼───────────┼───────────┼────────┼──┤
│018 │105年3月1日           │1,312,500元       │105年5月6日           │105年5月6日           │TH0000000       │    │
├──┼───────────┼─────────┼───────────┼───────────┼────────┼──┤
│019 │105年3月1日           │1,312,500元       │105年7月6日           │105年7月6日           │TH0000000       │    │
├──┼───────────┼─────────┼───────────┼───────────┼────────┼──┤
│020 │105年3月1日           │839,500元         │105年4月6日           │105年4月6日           │TH0000000       │    │
├──┼───────────┼─────────┼───────────┼───────────┼────────┼──┤
│021 │105年3月1日           │839,500元         │104年5月6日(視為未記 │105年5月6日           │TH0000000       │    │
│    │                      │                  │載)                  │                      │                │    │
├──┼───────────┼─────────┼───────────┼───────────┼────────┼──┤
│022 │105年3月1日           │839,500元         │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6日           │TH0000000       │    │
├──┼───────────┼─────────┼───────────┼───────────┼────────┼──┤
│023 │105年3月1日           │839,500元         │105年7月6日           │105年7月6日           │TH0000000       │    │
├──┼───────────┼─────────┼───────────┼───────────┼────────┼──┤
│024 │105年3月1日           │839,500元         │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16日          │TH0000000       │    │
├──┼───────────┼─────────┼───────────┼───────────┼────────┼──┤
│025 │104年11月6日          │56,000元          │105年3月15日          │105年3月15日          │TH0000000       │    │
├──┼───────────┼─────────┼───────────┼───────────┼────────┼──┤
│026 │104年11月19日         │42,000元          │105年3月30日          │105年3月30日          │TH0000000       │    │
├──┼───────────┼─────────┼───────────┼───────────┼────────┼──┤
│027 │104年12月22日         │70,000元          │105年3月30日          │105年3月30日          │TH0000000       │    │
├──┼───────────┼─────────┼───────────┼───────────┼────────┼──┤
│028 │104年12月22日         │70,000元          │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30日          │TH0000000       │    │
├──┼───────────┼─────────┼───────────┼───────────┼────────┼──┤
│029 │105年1月3日           │36,500元          │105年3月15日          │105年3月15日          │TH0000000       │    │
├──┼───────────┼─────────┼───────────┼───────────┼────────┼──┤
│030 │105年1月3日           │36,500元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5日          │TH0000000       │    │
├──┼───────────┼─────────┼───────────┼───────────┼────────┼──┤
│031 │105年1月3日           │36,500元          │105年5月15日          │105年5月15日          │TH0000000       │    │
├──┼───────────┼─────────┼───────────┼───────────┼────────┼──┤
│032 │105年1月3日           │36,500元          │105年6月15日          │105年6月15日          │TH0000000       │    │
├──┼───────────┼─────────┼───────────┼───────────┼────────┼──┤
│033 │105年1月19日          │164,250元         │105年3月30日          │105年3月30日          │TH0000000       │    │
├──┼───────────┼─────────┼───────────┼───────────┼────────┼──┤
│034 │105年1月19日          │164,250元         │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30日          │TH0000000       │    │
├──┼───────────┼─────────┼───────────┼───────────┼────────┼──┤
│035 │105年1月19日          │164,250元         │105年5月30日          │105年5月30日          │TH0000000       │    │
├──┼───────────┼─────────┼───────────┼───────────┼────────┼──┤
│036 │105年1月19日          │164,250元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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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