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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文爵李昇蓉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訴人
吳茂嘉
被上訴人
張寶鳳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李建億於民國103年至105年2年間,合作經營外籍勞工人力仲介事業,約定由上訴人負責透過國外仲介公司招募外勞及安排工作,被上訴人則提供所招募外勞有借貸需求時之資金,並以向外勞收取之利息償還國外仲介相關手續費用,因上訴人與澳門之仲介公司即德信國際商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德信公司)較為熟識,貸與外勞之借款皆由被上訴人交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再經由德信公司輾轉交付至有借款需求之外勞手上,借貸之外勞還款時亦循此模式交與被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本票36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外勞借貸金額及利息之形式上擔保,詎被上訴人竟執如原審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3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民事裁定),惟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並非以發票人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如原審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所載數額之現金,合作經營事業期間上訴人亦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清算合作事業之盈虧與抵充,足見兩造間確實無借貸關係存在。

㈡、又兩造合作經營事業時曾約定,德信公司按每名外勞給付合作事業之仲介費350元美金由兩造均分,另貸與外勞所生借款利息則悉歸被上訴人取得,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均係兩造合作經營事業所需,此由德信公司為擔保外勞借款及利息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港幣280萬元之外國支票,係以被上訴人之夫李建億為受款人,而非以上訴人為款人,顯見係被上訴人貸款與外勞而非上訴人,雖嗣後被上訴人與德信公司已無合作關係,支票無法兌現,惟益證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德信公司當無簽發支票擔保外勞借款之理。至被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交付如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再轉貸與外勞借以收取利息,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何以在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擔保之狀況下,貸款數千萬元與上訴人,亦有違常理。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借款與外勞所簽發,兩造間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惟因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上訴人權益有受損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於本院補稱:

⑴、原審判決既認定借貸契約係存於被上訴人(即金主)與德信公司間,且證人梅瀚璘到庭證稱上訴人實際上未曾收到系爭借款,而係德信公司收取被上訴人借款後,再借與外勞,惟德信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何慕華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與德信公司間賺取佣金之中間人,何以仍需負票據責任,況如上訴人確實受領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放款與外勞,豈有再透過德信公司放款之理,原審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之誤。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誤導法院,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轉貸與外勞收取利息,惟如借款存於兩造間,上訴人再將款項貸與外勞,則德信公司應所簽發280萬元港幣(高達約新臺幣1,200萬元)之支票,應以上訴人為受款人,而非以被上訴人之夫李建億為受款人始符常理,顯見借款係由被上訴人貸與外勞,而經由上訴人及德信公司交與外勞,德信公司始會簽發以被上訴人之配偶為受款人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作為外勞清償之擔保。況上訴人並無資力,提起本件訴訟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在案,何來龐大金額從事借款業務。原審判決受被上訴人誤導,認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認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因經營外勞仲介業務並放款與外勞,而向被上訴人商借資金,經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後,上訴人即按被上訴人提供之資金數額及加計利息,陸續簽發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雖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德信公司間,或被上訴人與外勞間,然上訴人既未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該等款項,被上訴人自無庸就此再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曾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包含公司應給付之仲介費及被上訴人借與外勞之借款本金、利息等語,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額僅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及加計利息之總和,仲介費部分則不在總金額內,而係另載於系爭本票背面。又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將借款轉出至德信公司,再借款與外勞,德信公司因此簽發港幣260萬元支票交與被上訴人,惟因外匯管制致未能兌現等情,顯見上訴人確有收到如原審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款項無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合作外勞人力仲介事業期間,為加速業務推動之便宜行事所簽發、交付,並非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不足採信,且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歷次陳述、主張均不相同,顯見此部分僅為拖延訴訟、拖延清償債務之手段,並不可採信。況上訴人既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即為擔保,顯見上訴人本應負擔系爭本票清償責任,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拿取現金之事實,且經證人證述甚詳,上訴人亦承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擔負發票人責任,自應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簽發如原審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如原審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3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302號本票裁定卷宗審核屬實,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貸款與外勞之用,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貸與外勞,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兩造爭執者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行使票據上權利,既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應認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如認其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而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之證人梅瀚璘於106年2月10日到庭證稱:「(問:由何小姐幫緬甸外勞在澳門尋找工作機會?)是的,何小姐是澳門的仲介工作,有來緬甸要找緬甸外勞,後來是透過原告再介紹給何小姐」、「(問:何小姐這邊是否有借款給外勞,並收取利息?)認識原告與李建億時,他們是在緬甸合資開公司,他們是要介紹緬甸外勞到臺灣,原告與李建億到澳門找過我2次,李建億要放款給外勞,因為外勞沒有錢,所以先墊支機票錢,有無利息我不清楚。第2次見面原告有講到放款給外勞,是原告講李建億要放款給外勞,李建億當時有在現場有聽到,但李建億沒有說什麼,後來有無實際放款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放款的資金來源?)我不清楚。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聽到原告提及」、「(問:原告是否曾經擔任過放款人?)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其他放款人?)原告之前稱李建億會配合放款」、「(問:剛剛所說慣例上由放款人提供資金給外勞的部分,是如何簽約?)正常來說,我的外勞要出去,我會找我的金主,提供這外勞的證件機票等相關費用出借給外勞,外勞是跟我簽約,等同跟我借,外勞到澳門,我跟澳門仲介會有合約,由我委託澳門仲介按月扣還給我,我再還給金主」、「(問:金主是誰?)每家都不一樣,金主就是賺取利息,就是賺取外勞的利息,該利息也是向外勞收」、「(問:代墊款本金及利息是金主跟外勞約定還是你跟外勞約定?)借款人是外勞,我會請外勞簽立借款條,該借款關係是外勞跟我們緬甸仲介公司之間。外勞與金主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金主的款項是我負責清償,他沒有辦法直接向外勞收取」、「(問:澳門仲介公司與你所稱緬甸金主間,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沒有」、「(問:所謂緬甸金主是否為被告或李建億?)每家金主都不一樣。我們公司的金主不是他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1-125頁)。依證人上開證言顯示,證人曾聽聞上訴人傳述被上訴人要借款給外勞,惟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上開傳述內容,證人實際上並不清楚兩造合作經營外勞仲介事業中,實際貸款與外勞之人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金錢來源亦不清楚。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無法作為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貸款與外勞金錢之有利證明,上訴人之主張設屬無據,不足採信。至證人曾簽發票據擔保外勞向金主借款之金額,然此係證人與其他外勞仲介金主間往來事務之經驗,與兩造所經營外勞仲介事務無涉,且並非每家外勞仲介公司與金主間均採相同經營方式,自難遽而認定兩造間合作經營外勞仲介亦採取相同模式,而比附援引。

㈢、再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證人王保雄到庭作證,惟證人王保雄係兩造牌友,雖曾於打牌期間閒聊時曾聽聞兩造前往緬甸從事外勞仲介,亦曾親見上訴人持本票向被上訴人拿錢,然對兩造實際上如何經營外勞仲介,何人出資借錢與外勞,及上訴人簽發本票與向被上訴人拿錢之原因、目的等均不知情,自難作為上訴人所陳簽發本票係為擔保外勞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有利認定。況證人王保雄於本院亦證稱:「(本件訴訟後,我後來記得聽證人說過,事後張寶鳳抱怨過這筆錢的事情,張寶鳳說了什麼?)是事後他們在訴訟時,兩邊都有向我抱怨說了一些話,張寶鳳有說吳茂嘉的錢沒有付,意思就是吳茂嘉該給張寶鳳錢但是沒有給,我就跟吳茂嘉講說如果欠錢就付一付,不要告來告去,兩邊都是朋友,吳茂嘉說有欠錢但是沒有簽本票的那麼多,就是他有欠張寶鳳錢但沒有本票金額那麼多,但實際金額是多少我是不曉得」、「(我當初是否跟你說我確實有簽本票,但是錢沒有像本票那麼多,但我是否有跟你講我有欠張寶鳳錢?或是我跟你講張寶鳳有拿錢出來借給外勞?)張寶鳳出錢,吳茂嘉做外勞,吳茂嘉向張寶鳳拿錢,拿錢要簽本票。上訴人有說拿錢簽本票,有說過欠張寶鳳錢」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依證人王保雄之證言所示,上訴人於證人王保雄詢問兩造糾紛時,自承簽本票向被上訴人拿錢及確有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但金額低於本票所載總金額等語,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陳簽發本票係為擔保外勞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主張顯非相同,益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為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尚乏證據證明,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擔保外勞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不論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是否成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上訴人之舉證尚有未足,自應受敗訴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及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
│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4年12月7日          │1,365,000元       │105年4月6日           │105年4月6日           │TH2721133       │    │
├──┼───────────┼─────────┼───────────┼───────────┼────────┼──┤
│002 │104年12月8日          │90,000元          │105年3月15日          │105年3月15日          │TH2721137       │    │
├──┼───────────┼─────────┼───────────┼───────────┼────────┼──┤
│003 │104年12月8日          │90,000元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5日          │TH2721138       │    │
├──┼───────────┼─────────┼───────────┼───────────┼────────┼──┤
│004 │104年12月8日          │90,000元          │105年5月15日          │105年5月15日          │TH2721139       │    │
├──┼───────────┼─────────┼───────────┼───────────┼────────┼──┤
│005 │105年1月3日           │1,323,000元       │105年4月6日           │105年4月6日           │TH2721178       │    │
├──┼───────────┼─────────┼───────────┼───────────┼────────┼──┤
│006 │105年1月3日           │1,323,000元       │105年5月6日           │105年5月6日           │TH2721179       │    │
├──┼───────────┼─────────┼───────────┼───────────┼────────┼──┤
│007 │105年1月3日           │280,000元         │105年3月15日          │105年3月15日          │TH2721181       │    │
├──┼───────────┼─────────┼───────────┼───────────┼────────┼──┤
│008 │105年1月3日           │280,000元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5日          │TH2721182       │    │
├──┼───────────┼─────────┼───────────┼───────────┼────────┼──┤
│009 │105年1月3日           │280,000元         │105年5月15日          │105年5月15日          │TH2721183       │    │
├──┼───────────┼─────────┼───────────┼───────────┼────────┼──┤
│010 │105年2月6日           │182,500元         │105年4月6日           │105年4月6日           │TH3723183       │    │
├──┼───────────┼─────────┼───────────┼───────────┼────────┼──┤
│011 │105年2月6日           │182,500元         │105年5月6日           │105年5月6日           │TH3723184       │    │
├──┼───────────┼─────────┼───────────┼───────────┼────────┼──┤
│012 │105年2月6日           │182,500元         │105年7月6日           │105年7月6日           │TH3723186       │    │
├──┼───────────┼─────────┼───────────┼───────────┼────────┼──┤
│013 │105年2月6日           │182,500元         │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6日           │TH3723187       │    │
├──┼───────────┼─────────┼───────────┼───────────┼────────┼──┤
│014 │105年2月6日           │1,312,500元       │105年4月6日           │105年4月6日           │TH3723189       │    │
├──┼───────────┼─────────┼───────────┼───────────┼────────┼──┤
│015 │105年2月6日           │1,312,500元       │105年5月6日           │105年5月6日           │TH3723190       │    │
├──┼───────────┼─────────┼───────────┼───────────┼────────┼──┤
│016 │105年2月6日           │1,312,500元       │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6日           │TH3723191       │    │
├──┼───────────┼─────────┼───────────┼───────────┼────────┼──┤
│017 │105年3月1日           │1,312,500元       │105年4月6日           │105年4月6日           │TH3717521       │    │
├──┼───────────┼─────────┼───────────┼───────────┼────────┼──┤
│018 │105年3月1日           │1,312,500元       │105年5月6日           │105年5月6日           │TH3717522       │    │
├──┼───────────┼─────────┼───────────┼───────────┼────────┼──┤
│019 │105年3月1日           │1,312,500元       │105年7月6日           │105年7月6日           │TH3717524       │    │
├──┼───────────┼─────────┼───────────┼───────────┼────────┼──┤
│020 │105年3月1日           │839,500元         │105年4月6日           │105年4月6日           │TH3717526       │    │
├──┼───────────┼─────────┼───────────┼───────────┼────────┼──┤
│021 │105年3月1日           │839,500元         │104年5月6日(視為未記 │105年5月6日           │TH3717527       │    │
│    │                      │                  │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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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105年3月1日           │839,500元         │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6日           │TH37175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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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105年3月1日           │839,500元         │105年7月6日           │105年7月6日           │TH37175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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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 │105年3月1日           │839,500元         │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16日          │TH37175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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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104年11月6日          │56,000元          │105年3月15日          │105年3月15日          │TH26757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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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 │104年11月19日         │42,000元          │105年3月30日          │105年3月30日          │TH2675737       │    │
├──┼───────────┼─────────┼───────────┼───────────┼────────┼──┤
│027 │104年12月22日         │70,000元          │105年3月30日          │105年3月30日          │TH2675740       │    │
├──┼───────────┼─────────┼───────────┼───────────┼────────┼──┤
│028 │104年12月22日         │70,000元          │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30日          │TH26757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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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 │105年1月3日           │36,500元          │105年3月15日          │105年3月15日          │TH37232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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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 │105年1月3日           │36,500元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5日          │TH37232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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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 │105年1月3日           │36,500元          │105年5月15日          │105年5月15日          │TH37232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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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 │105年1月3日           │36,500元          │105年6月15日          │105年6月15日          │TH37232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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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 │105年1月19日          │164,250元         │105年3月30日          │105年3月30日          │TH37232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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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 │105年1月19日          │164,250元         │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30日          │TH37232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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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 │105年1月19日          │164,250元         │105年5月30日          │105年5月30日          │TH37232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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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6 │105年1月19日          │164,250元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TH3723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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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