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0號
- 抗告人
- 張寶鳳
- 代理人
- 韓銘峰律師
- 相對人
- 吳茂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茂嘉之配偶林芝佑於國立臺中二中擔任教師,年所得有數十萬元,而林芝佑對配偶即相對人吳茂嘉依法有扶養義務且為生活維持義務。是以林芝佑之收入已足維持自己之生活,相對人吳茂嘉顯無庸負擔同居配偶林芝佑之基本生活,且以林芝佑之收入,更可同時負擔相對人吳茂嘉之基本生活,則相對人吳茂嘉自無窘於基本生活之情。另相對人吳茂嘉104年至105年間頻繁出境達37次。單從機票費用以每趟來回1萬元計,相對人出境37趟即至少需花費新台幣37萬元,還不包含出境以後之諸多開銷。且相對人吳茂嘉自承於境外從事外勞業務,並非無業之人,是相對人吳茂嘉除基本生活無虞外,顯有餘裕及能力支應負擔入出境三十餘次之高額機票費用,以及出境後之諸多開銷,或至少有一定之經濟信用可取得前述出境所需之鉅額款項。故相對人並不符合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原裁定未明事實,遽認本件相對人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要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救字第65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再為抗告。惟再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不當之處,無非係相對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其配偶有工作收入,且相對人頻繁出境,顯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云云為其理由,並未具體指摘本院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