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81號
上訴人即
- 原告
- 王劉麗芬
- 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黃素珍
劉功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720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判決104年度司執字第78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572地號、地目建、面積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目均建,面積各為2,399.41平方公尺、1,004.41平方公尺、1,25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96分之6,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係以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00萬元。惟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與前開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之訴訟標的及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因該二請求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校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萬元。再加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度收件,字號普登字第117000號,登記日期104年10月26日,登記原因讓與,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人劉功超,共同擔保地號即上開土地之讓與登記予以塗銷。」,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不同,其訴訟標的應暫定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7,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