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2號
- 原告
- 賀姿華
- 被告
- 賴清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卿律師
追加 被告 梁家茜
梁愛月
梁家偉
許芷瑜
許乃文
許桓源
林香津
傅廣志
周平凡律師
陳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是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或不甚礙原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得為之,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賴清祥為夫妻關係,被告賴清祥於民國99年4月6日與原告立有協議,若與梁家茜有發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會、私下通聯及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梁家茜和與其涉及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之監護權移轉到原告名下,並同時資遣梁家茜永不錄用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賴清祥應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移轉在原告名下。
三、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清祥將其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移轉在原告名下,就被告賴清祥與原告所欲追加之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許芷瑜、許乃文、許桓源、林香津、周平凡律師、陳淑卿律師等人間,並不具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要旨,已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賴清祥出具之切結書所示,其切結內容為「1.本人賴清祥,若庾梁家茜小姐,即日起有發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會、私下通聯及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梁家茜和與其涉及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2.本人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監護權移轉到妻子賀姿華名下。並同時資遣梁家茜永不錄用。3.本人絕無異議。4.特此立據。」,且該切結書其上僅有被告賴清祥1人之簽名,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可見原告之原訴主要爭點僅為被告賴清祥有無違反上開切結書所載之事由,致依約應將其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移轉到原告名下;而原告所追加之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許芷瑜、許乃文、許桓源、林香津、周平凡律師、陳淑卿律師等人,均非該切結書之當事人,原告就原訴與追加之訴間之訴訟法律關係究竟為何亦未說明,足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爭點並無共同性。
四、況且原訴部分,經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2,481,826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惟原告已於106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賴清祥之訴訟,有原告出具之「撤被告賴清祥暨聲請賴清祥為證人」狀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㈧),原告原請求之訴訟既因尚未補繳裁判費而未經實體審理即經原告具狀撤回,與追加之訴間即無同一或一體性,無從相互援用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亦不相符,倘遽以准許原告所為追加之訴,顯然有礙原訴之訴訟終結。從而,原告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末者,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非不得提起另訴請求,因此駁回追加之訴,對於原告之程序保障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