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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調訴字第2號

撤銷調解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調訴字第2號

原告
梁文宗
被告
梁哲銘

      梁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第249條1項所明定。復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調解,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3,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筱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調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調解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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