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調訴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調訴字第2號
- 原告
- 梁文宗
- 被告
- 梁哲銘
梁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第249條1項所明定。復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調解,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3,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