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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主參加原告 姚賴云庭即賴遠珠

      賴秀彩

      賴美樺即賴秀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賴貞妤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宜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昱良
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氏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詹若蘋

主參加被告 賴青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青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姚賴云庭即賴遠珠、賴秀彩、賴美樺即賴秀蕙。

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姚賴云庭即賴遠珠、賴秀彩、賴美樺即賴秀蕙。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青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3 人與被告賴青柱及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等3 人(下合稱被告賴貞妤等3 人)之父賴銘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過世)為兄弟姊妹關係,原告等人之父賴坤楓於70年7 月27日過世,留有土地12筆,其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 ○○○○段0000地號土地,因地目為田,而辦理繼承當時僅被告賴青柱具自耕農身分,故原告兄弟姊妹5 人及母親賴劉足共同商議借名登記於被告賴青柱名下,權利歸6 人共有,由被告賴青柱於71年4 月5 日簽立同意書1 份(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並於71年6 月5 日完成登記。前開2083地號土地(原面積3,094 平方公尺)於78年至79年間辦理土地重劃,分割增加2083-1至2083-4等地號,其中2083-1及2083-3兩地號規劃為道路用地,其餘部分規劃為工業用建築用地。嗣2083-1及2083-3 兩地號之道路用地經政府徵收,徵收款180餘萬元交由母親賴劉足作為家用。徵收後之2083地號土地(面積2,641 平方公尺)因規劃為建地(於84年7 月1 日始為地目變更登記),考量土地價值上升可能帶來的道德及經濟上風險,兄弟姊妹及母親乃共同協議,於79年8 月22日,同樣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賴銘賢登記為20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以保障祖產不被外人侵奪。另前述2083-2及2083-4地號土地因被徵收後道路區隔而成為畸零地,為求土地得完整利用,遂與同因徵收產生畸零地之相鄰20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交換,取得2084-4 地號(面積1 平方公尺)及2084-5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並於82年11月19日辦理交換登記時,仍以借名方式登記於賴青柱及賴銘賢名下。

(二)而賴銘賢於103 年12月16日病逝,其繼承人即被告賴貞妤等3 人於105 年5 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2083、2084-4、2084-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詎被告賴貞妤等3 人不維護賴家祖產之完整,逕向法院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為避免祖產因分割無法有效完整利用,並維護自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依法終止與被告賴青柱及賴貞妤等3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此借名登記契約於71年訂立及嗣後79年追加賴銘賢為登記名義人時,信託法並未施行,非屬脫法行為,當事人間又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借名登記非法所不許。縱認當事人間並非借名登記契約典型,然仍屬由當事人一方提供勞務之無名契約類型,依民法第529 條適用同法委任之規定,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及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各六分之一予原告3 人。

(三)並聲明:

1.被告賴青柱應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084-4地號及208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其中六分之一登記予原告姚賴云庭即賴遠珠。

2.被告賴青柱應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084-4地號及208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其中六分之一登記予原告賴秀彩。

3.被告賴青柱應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084-4地號及208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其中六分之一登記予原告賴美樺即賴秀蕙。

4.被告賴貞妤等3 人應將其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084-4地號及208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其中六分之一登記予原告姚賴云庭即賴遠珠。

5.被告賴貞妤等3 人應將其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084-4地號及208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其中六分之一登記予原告賴秀彩。

6.被告賴貞妤等3 人應將其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084-4地號及208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其中六分之一登記予原告賴美樺即賴秀蕙。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貞妤等3 人則以:

1.系爭同意書為被告賴青柱一人書立,其上並無賴銘賢簽名承認,亦無其他繼承人簽名,無法證明有所謂借名登記之合意,且系爭土地在71年間辦畢繼承登記時,固登記為被告賴青柱一人所有,但在79年間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賴銘賢,若系爭同意書內容為真,被告賴青柱應依同意書內容將系爭土地各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豈會反將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銘賢而故意違反前開約定。且在79年間既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未具自耕農身分之賴銘賢,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應無不可,尤其被告賴青柱與被告賴貞妤等3 人間,屢屢發生訟爭,利害相對,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是否真正已非無疑。況原告既於71年間有要求被告賴青柱出具系爭同意書,何以在79年移轉登記給賴銘賢時,並未要求賴銘賢出具同意書,或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足認原告與賴銘賢間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

2.原告主張其等與賴銘賢、被告賴青柱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賴貞妤等3 人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亦無任何實質管理行為,此觀賴銘賢於生前尚且由其銀行帳戶支付地價稅,且系爭土地上另有賴銘賢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之鐵皮建物,並出租予宏安汽車修配廠使用,其餘部分另出租予大發資源回收行使用,並由被告賴青柱與賴銘賢共同收取租金,每人各分得一半,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分比例相同。且在賴銘賢生前亦曾由被告賴貞妤等3 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氏渥前往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詎被告賴青柱於賴銘賢過世後,私下向承租人重新訂約,並自行收取租金,經張氏渥委請律師發函亦置之不理,由上情可知,原告從未對系爭土地有何管理或處分行為,且被告賴青柱亦係為自己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非受全體繼承人所委託,與借名登記乃係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於一方之情形不同,被告賴貞妤等3 人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所保障而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不足採。否則何以原告在賴銘賢逝世後,至被告賴貞妤等3 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前,均未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迨至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後始提出主參加訴訟。

3.再者,原告所稱渠等與被告賴青柱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及其後被告賴青柱將所有權移轉予賴銘賢之借名登記關係,均係規避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賴青柱、賴銘賢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屬違反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為無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此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青柱則以:伊本來就要把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還給原告,以前伊寫過系爭同意書,是伊71年2 月5 日退伍後伊姐姐叫伊寫的,意思是土地要登記在伊名下,因為只有伊具自耕農身分,所以土地登記為伊所有,日後若有變更或買賣,就要把六分之一權利還給原告。2083地號土地從83年出租後所有的租金都是賴銘賢收取,伊沒有收,85年伊結婚時,伊母親說錢要分一分,但賴銘賢說全部的錢都被他第一任老婆玩股票花掉了,所以85年後宏安汽車的租金才由伊收,伊與賴銘賢收取租金,每人每年要給母親賴劉足25萬元租金作生活費,但沒有給原告,因為當初講好稅賦是伊與賴銘賢支付,有收租金也是由伊與賴銘賢平分,承租當時就與原告及賴劉足講好等語,並自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三、經查,賴坤楓於70年7 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妻賴劉足及其子女即原告3 人、被告賴青柱、被告賴貞妤等3 人之父賴銘賢共6 人,又賴坤楓遺產包含土地12筆,其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 ○○○○段0000地號土地(196-19、377- 1地號於重劃後變更為順安段402 地號、377- 4地號變更為順安段404 地號),地目為田,於71年6 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賴青柱名下,復於79年8 月22日將下石碑段20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賴銘賢所有(該2083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因分割增加2083-1至2083-4地號,其中2083-1、2083-3地號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嗣經政府徵收,而2083-2、2083-4地號土地於82年11月19日與同段20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交換取得2084-4、2084-5地號,亦登記為被告賴青柱及賴銘賢共有),此有戶籍謄本、賴坤楓遺產明細表、賴坤楓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2083地號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12至21 頁),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租金係由被告賴青柱、賴銘賢所支付及收取乙節,有賴銘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 ○○○○段0000地號等4 筆土地,於71年6 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僅被告賴青柱具自耕農身分,故借名登記在被告賴青柱名下,實係由原告3 人與賴銘賢、被告賴青柱及母親賴劉足等6 人共同繼承;又上開2083地號土地,於79 年8月22日同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予賴銘賢;另上開2084-4、2084-5地號土地,於82年11月19日辦理交換登記時,仍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賴青柱及賴銘賢名下,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此為被告賴貞妤等3 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二)若有,則原告3 人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賴青柱於71年4 月5 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賴青柱(即被告)茲因父親賴坤楓之遺產,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377-1、377-4、196-19及西屯區下石碑段地號2083 號等4筆土地,地目為田,因為本人具有自耕農資格,由本人賴青柱為登記名義人單獨登記,實際人其權利為賴劉足、賴遠珠(即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即原告)、賴秀蕙(即原告賴美樺)、賴銘賢以上六個人共同持有,特立此據」,並由被告賴青柱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賴青柱亦自承應依系爭同意書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每個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又證人即代書顏麗華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事代書30幾年,有承辦過系爭20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我認識賴美樺及賴青柱,有幫他們處理土地的事情,但地號不記得,辦理時間約70年左右,應該是辦理繼承賴美樺及賴青柱父親過世後土地繼承登記的事,當時農地須有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為所有人,我印象中是登記在賴青柱名下,因為當時其他兄弟姊妹都在工作,只有賴青柱有自耕農身分,我有聽賴美樺提起系爭同意書,但我當時沒有要求要看,賴美樺比較會爭取權利,她說因為她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賴青柱名下,並說系爭土地所有權是歸屬於賴遠珠、賴秀彩、賴青柱、賴銘賢、母親及她6 人平分,除了賴美樺外,其他人可能也有這樣說,但我忘記了,賴美樺我比較有印象,因為我與她比較有接觸,且當時他們家的事情都是賴美樺在發言,我當時去他們家很多次,6 人各六分之一應為他們的共識,後來因為賴青柱脾氣不是很好,姊妹間不放心,所以推派賴銘賢辦理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給賴銘賢,這樣大家比較放心,想說登記在賴青柱及賴銘賢名下,賴銘賢就說一人登記一半,並說系爭土地快要變更為建地,所以賴銘賢不放心,姊妹委託他,因為他個性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 頁),核證人顏麗華上開所述,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因自耕農登記限制,故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賴青柱,然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歸屬6 人之情節相符。可見原告、賴銘賢、被告賴青柱及賴劉足等6人於賴坤楓死亡時,已有協議6人自賴坤楓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惟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賴銘賢名下,故原告及賴銘賢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借用被告賴青柱名義登記,堪認原告與賴銘賢、被告賴青柱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被告賴貞妤等3人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要不足採。

3.被告賴貞妤等3 人復辯稱:系爭同意書僅有被告賴青柱簽名,並無其他繼承人簽名,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於79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賴銘賢所有,當時既能登記予不具自耕農身分之賴銘賢,亦可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且79年間何以未要求賴銘賢出具同意書,或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賴銘賢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然查,被告賴青柱已自承:系爭同意書係伊71年2 月5 日退伍後伊姐姐叫伊寫的,意思是土地要登記在伊名下,日後若有買賣或變更,就要把六分之一權利還給原告3 人,可依這張同意書向伊索討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而依我國法律就契約形式並未特別規定,自難僅以其餘繼承人(含原告及賴銘賢)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即否定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4.又被告賴貞妤等3 人抗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賴銘賢及被告賴青柱出租予他人,由其2 人收取租金,地價稅亦由其2人繳納,原告從未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此與最高法院判決所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合,故兩造並無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查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中,地價稅由被告繳納,亦由被告出租予他人,租金由被告收取等情,有被告賴貞妤等3 人所提出賴銘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賴青柱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2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此主張:原告將系爭土地之管理委由賴銘賢及被告賴青柱共同處理,渠等將系爭土地共同出租予他人,原告並不加干涉,租金之收入應歸全體所有權人共有,初步共識為交由賴銘賢收取,待有資金需要時再協議支用方式,詎賴銘賢於85年間自承該筆資金已遭前妻侵占花用完畢,全體所有權人乃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改由被告賴青柱收取,由其負責支付對母親賴劉足之扶養及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與賴銘賢、被告賴青柱為兄弟姊妹關係,原告除借用賴銘賢、被告賴青柱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外,又將系爭土地交予賴銘賢、被告賴青柱使用,要求其支付稅金,亦與常情無違。是賴銘賢、被告賴青柱占有系爭土地,並繳稅金及收取租金乙節,並不影響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

5.至被告賴貞妤等3 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係規避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屬無效,原告不得依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3 人云云。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除因繼承之情形外,農地即不得為共有。次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並積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使用之機會,從而扶助自耕農,促進土地利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故同條第2 項明定,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是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標的雖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但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其規定廢止後為給付者,不能謂係脫法行為,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被告賴青柱係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權利,並承諾於原告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願無條件配合辦理,則顯然被告賴青柱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係預期於法令修正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系爭土地均由賴銘賢及被告賴青柱占有使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原告充其量僅對被告取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而已,原告實際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享有等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揆諸上開意旨,難認原告與賴銘賢及被告賴青柱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脫法行為,被告賴貞妤等3 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6.依上說明,原告3 人、賴銘賢、被告賴青柱及賴劉足等6人分別自賴坤楓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原告、賴銘賢及賴劉足並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借用被告賴青柱名義登記,嗣於79 年8月22日同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賴銘賢,故原告、賴銘賢及被告賴青柱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賴貞妤等3 人抗辯賴銘賢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3 人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是否有據?

1.原告各自將其3 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借用賴銘賢及被告賴青柱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屬有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準此,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既於105 年10月3 日送達予被告賴青柱及被告賴貞妤等3 人(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其3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被告賴貞妤等3 人辯稱:如賴銘賢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於89年間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後或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地時,即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就應請求賴銘賢、被告賴青柱返還應有部分,而非拖到賴銘賢過世後才來請求,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賴銘賢及被告賴青柱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雖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惟兩造於斯時既尚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同意書亦無關於借名登記原因消滅後,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終止之約定,自不能僅憑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乙情,即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89年1 月26日時即已終止,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即105 年10月3 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即無不合,被告賴貞妤等3 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賴青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及請求被告賴貞妤等3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