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李光熙
- 相對人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相對人公司臺中營業處提供勞務及受薪數十年,臺中市為兩造勞動契約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所在地法院,應有管轄權。況本院104年中勞簡字第2號、105年中勞簡字第57號、106年中勞簡字第16號、104年勞簡上字第26號、105年勞再易字第1號相類似事件均認有管轄權,故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係請求與勞動契約有關之短少勞工退休金差額等而涉訟,而其長年在相對人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任職,有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退休金計算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且相對人所出具關於抗告人之退休金資料,均係以相對人位於臺中市○○路0段00號之臺中區營業處函回覆(見原審卷第9頁、第54頁),顯見本件兩造勞務契約關於抗告人之勞務履行地其行為地在臺中市,而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乃係本於兩造之勞動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誤為無管轄權,將本事件移送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