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慈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申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叔平已於105 年8月31日卸任,105 年9 月1 日由吳慈榮繼任法定代理人,但吳慈榮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以書狀送達於對造而聲明承受訴訟,造成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鈞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記載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廖叔平,顯然未經合法代理,鈞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竟以再審相對人105 年12月1 日衛道管字第10512001號函取代承受訴訟之法定程序,顯然違法,鈞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均仍記載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慈榮,亦皆未經承受訴訟程序,仍屬未經合法代理。原確定裁定未能依法認定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之事實,仍擅自記載法定代理人為吳慈榮,甚至援引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 號判例意旨,認定「再審相對人縱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僅限於再審相對人得主張而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然最高法院判例並非法律,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第11條自明,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07 條規定,再審兩造當事人均得依法聲請再審,不得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推翻民事訴訟法之法律規定,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436 條之32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按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所列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未經承受訴訟程序而屬於未合法代理云云,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形云云,然關於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程序中,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無合法代理,乃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此與其所指其他上述等民事事件之訴訟繫屬中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應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狀況並不相同。再審聲請人既已陳明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叔平於105 年8 月31日卸任,105 年9月1 日改由吳慈榮繼任法定代理人等語,且原確定裁定係依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理由記載,關於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異動之事實,有再審相對人105 年12月1 日衛道管字第10512001號函附於卷內可證等節,而據此記載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吳慈榮,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謬,實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所執關於原確定裁定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違背民事訴訟法規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497 條所列再審事由,及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已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 項、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