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27號
- 原告
- 廖財炯
- 訴訟代理人
- 張昱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暘鈞律師
- 被告
- 謝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到期日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票號WG○○○○○○○號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本息經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票字第五二四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本票原本返還原告。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三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票字第五二四三號本票執行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除撤回部分外):「被告應將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5 年11月11日,金額新台幣(下同)111 萬元本票乙紙返還原告。」查上開本票為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簽發,到期日105 年11月11日,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票面金額111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嗣於訴訟中,被告持系爭本票,就其中42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2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243號本票執行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53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第三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梅股(106 司執6249)」發扣押命令。因此,原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准予追加。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另有明文。原告起先主張基於委任被告處理借款或出售不動產事務,其簽發系爭本票是擔保一筆接近同額之借款(參見起訴狀及本院卷第56頁言詞辯論筆錄);嗣補充或更正為主張系爭本票與「訂金收據」(原證三,本院卷第29頁)是同時於105 年11月11日簽立交付被告,如「訂金收據」所載,係因原告出賣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4分之20(下稱系爭土地),向買方(由被告接洽之不詳人士)收取定金111 萬元,遂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擔保日後如買賣不成可能須返還買方之定金,並主張該定金後來已經用其他調借的錢還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核無不予補充或更正之理,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需處理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9號、104年度訴字第2110號二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由原告補償他共有人款項事務,但自身缺乏可用之資金而需借款或出售不動產,遂經人介紹認識被告,兩造乃協商討論並成立委任關係,由原告支付報酬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務。基此,被告洽得有人要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收取定金111 萬元,原告遂於105 年11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訂金收據(原證三),一併交付被告,擔保日後如買賣不成可能須返還買方之定金,該定金後來已經用其他調借的錢還掉了。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定金之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至於被告所辯兩造已和解之情事,原告否認之;又被告所辯其餘債權,均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有理由。又系爭本票之執行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債權消滅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原告前曾多次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此意,兩造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為如聲明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本票原本返還原告;(二)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三)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太懂(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但是我的本票(系爭本票)是有效的。有收到系爭土地買賣定金111 萬元,是我朋友,他本來想要買就預付定金111 萬元。後來,我幫原告借到500 萬元的時候,有先還給那個朋友,那個朋友的定金的約定就取消了。111 萬元雖然後來有還,但是我幫原告代墊很多錢,所以才沒有把本票還給原告,並沒有終止什麼委任關係,我是全心全力在幫原告。106 年2 、3 月間,原告去找洪福川,洪福川打電話給我,他是我二、三十年的朋友,洪福川在電話中幫原告跟我協商,看用多少錢來處理,在這通電話中,洪福川就幫原告跟我談好,用42萬元來解決我們之間的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再給我42萬元,我把相關的資料,包括權狀、存摺、本票、判決等相關資料,都還給原告。並提出和解前各項原債權之試算表(如附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因需處理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9號、104 年度訴字第2110號二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由原告補償他共有人款項事務,但自身缺乏可用之資金而需借款或出售不動產,遂經人介紹認識被告,兩造乃協商討論並成立委任關係,由原告支付報酬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務。基此,被告洽得有人要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收取定金111 萬元,原告遂於105 年11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訂金收據(原證三),一併交付被告。而該定金後來已經用其他調借的錢還掉了。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就其中42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2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243號本票執行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53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第三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梅股(106 司執6249)」發扣押命令。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因被告持系爭本票,就其中42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從而,原告就其中42萬元本息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2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有確認利益。至於系爭本票債權超過該42萬元本息部分之不存在,被告已表明:那部分不爭執,我也沒有請求等語明確,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即無確認利益可言;原告亦表明就超過42萬元本息部分無確認利益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2 頁)。所以關於系爭本票債權超過執行名義42萬元本息部分之不存在,原告並無確認利益,該部分確認之訴即應予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所辯兩造已和解之情事是否可採?(二)原告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為聲明第2 項、第3 項之判決,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辯稱兩造已和解之情事,無非聲請訊問證人洪福川,並提出訴外人廖采珠傳給被告的一則行動電話簡訊之翻拍照片,為其論據。惟查:
1.依證人洪福川於本院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廖采珠說他弟弟廖財炯與謝上文有財務糾紛,問我說是否認識謝上文,我說認識,後來我分別跟廖采珠、謝上文說你們的債務糾紛太複雜了,我無法處理,我建議他們和解,去律師那邊談。(問:依謝上文所述,你打電話給他,你幫他談好用42萬元解決他跟廖財炯的債權債務關係,有無此事?【提示本院卷第96頁】與你剛才所述不一致。)沒有這回事,他們之間的債務債務那麼複雜,我是勸他們去律師那邊解決,那麼複雜的事情若是可以用電話講,何須上法院。」等語,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19 頁反面至第320 頁),顯然不足證實被告所辯兩造已和解之情事。
2.依上揭行動電話簡訊載稱:「謝董事長:午安!傾接洪董事長電話!你願和解!煩請駕臨西區三民路一段93號財炯同時來玉鼎律師事務所!感謝您!及洪董事長!」(見本院卷第99頁)。經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廖采珠於本院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99頁】這是被告所提出的資料,這份資料是不是你發的簡訊?)是的。(問:照片上顯示的日期,是2017年3 月31日,是否就是你發簡訊的日期?)是的,是在律師事務所發的。……3 月31日星期五早上,我打電話給洪福川,內容大約是洪福川建議我找律師處理,我就找江楷強律師約好,到他的律師事務所,就在律師事務所,我停留的時間是11時至下午1 時,我打電話給洪福川,洪福川回覆我說謝上文向他表示:謝上文要求原告償還謝上文120 萬元,還有一個40萬元,還有一個12000 元,40萬元我不知道那是什麼,12000元我有問,洪福川說謝上文表示那是寫二份書狀的酬勞,當時我對洪福川表示:願意有條件和解,原告二筆土地的權狀在謝上文手中,要拿回來,還有原告的土銀帳戶存摺在謝上文手中,也要拿回來,還要終止原告對謝上文的授權,還有一份謝上文與原告簽的合約,名稱好像是專任委託書,好像是原告房子的買賣契約,這些合約都要終止,也要謝上文把之前所作的事情交代清楚。這些條件是我個人的想法,是我與洪福川在電話中談到的。當時我跟洪福川談這些事情的時候,原告還不知道,他也不在場。然後我就傳簡訊給謝上文,簡訊中的謝董事長就是謝上文,洪董事長就是洪福川。發簡訊之前,我有先打電話給謝上文,內容是邀請謝上文來律師事務所談,但謝上文如何回答我的,我現在忘記了。但是我有在律師事務所等謝上文,等不到一個鐘頭,謝上文並沒有來。後來我再打一次電話給謝上文,問他為何沒有過來律師事務所,謝上文電話中說這樣他不划算。原告那天中午也有去律師事務所,是我叫原告去的,因為我想說原告是當事者,如果謝上文過來談,我認為原告應該要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足認原告的姐姐廖采珠確實曾試圖透過證人洪福川希望與被告談和解,但並無證據足認已談妥和解條件。
3.況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稱:「我當時是表示說42萬元拿來,我就把所有的資料都還他,這是我跟廖采珠在電話中講的,但是我要廖采珠轉達廖財炯,要廖財炯來跟我說,廖采珠也不是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正反面),益徵兩造間並未和解,充其量僅足認被告有提出和解條件,請廖采珠轉達原告而已。
4.據上所陳,被告所辯兩造已和解之情事,並不可採,故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不生影響。
(二)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原告對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是可以的。原告主張其因委任被告處理借款或出售不動產事務,經被告洽得有人要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收取定金111 萬元,原告遂於105 年11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訂金收據(原證三),一併交付被告,該定金後來已經用其他調借的錢還掉了乙節,被告既回應:有收到系爭土地買賣定金111 萬元,是我朋友,他本來想要買就預付定金111 萬元。後來,我幫原告借到500 萬元的時候,有先還給那個朋友,那個朋友的定金的約定就取消了。111 萬元雖然後來有還,但是我幫原告代墊很多錢,所以才沒有把本票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反面、第322 頁),即屬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足認原告所為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主張其幫原告代墊很多錢,並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明細等情,縱令屬實,亦非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故對於前述判斷不生影響。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子廖浤廷,待證事實僅為廖浤廷曾從被告處借走5 萬元云云,核與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無涉,自無贅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至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即生終止委任之效力,並無待被告同意。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第1 項有所規定。被告係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為代理原告處理原告之事務而收受系爭本票,則原告在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後,自得參酌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依法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本。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就其中42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2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243號本票執行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53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第三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梅股(106 司執6249)」發扣押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系爭本票執行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無疑義,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既已認定原告所為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為有理由,核屬債權消滅之事由發生,即堪認原告所為異議之訴,亦有理由。基此,被告自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243號本票執行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53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上開本票原本返還原告,另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53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243號本票執行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除系爭本票債權超過執行名義42萬元本息部分,因欠缺確認利益而應予駁回外,其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