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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8號

預付檢查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8號

聲請人
陳献章會計師即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
相對人
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居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預付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105年度司字第53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原聲請人即謝平信股東函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佶公司)自民國93年度至民國104年度止,總計12個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因檢查費用所費不貲,本檢查人認為檢查相對人大佶公司自民國100年度起至民國104年度止,總共5個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已足。

㈡本檢查事件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收受鈞院裁定後,遵諭已進行大部分程序,又本檢查人二次至大佶公司訪視檢查時,曾向負責人說明檢查每一會計年度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檢查5個會計年度之酬金共計50萬元,惟請受查公司預付酬金25萬元,餘款俟檢查案件完結時一次支付。

㈢茲審酌公司法第245條檢查工作之繁複特性及風險承受之相關法律責任,且會計師勞務既已提供,其勞務即無法收回之行業特性與商業習慣,實有預收部分酬金之必要,爰聲請鈞院裁定檢查人報酬,並請受查公司預先支付半數酬金,餘款俟案件完結時一次支付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固有明定。惟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所以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是參諸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既為委任,則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亦屬委任關係。又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故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經本院於以105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大佶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大佶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既尚未完成檢查工作,復未提出最終檢查結果報告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尚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檢查報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大佶公司預付檢查報酬25萬元,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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