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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楊忠城
  • 法定代理人
    王中坤

  • 當事人
    韓曉怡睿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41號 原   告 韓曉怡 被   告 睿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5,346元、資遣費8,250元,合 計金額43,5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部分,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 計3,500元(計算式500元+3,000元=3,500元),然原告僅繳納500元,尚仍不足3,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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