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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14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41號

原告
韓曉怡
被告
睿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5,346元、資遣費8,250元,合計金額43,5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500元(計算式500元+3,000元=3,500元),然原告僅繳納500元,尚仍不足3,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14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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