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
- 原告
- 尹惠雯
- 被告
- 吳妍菲(原名吳郁婷)
- 訴訟代理人
- 杜逸新律師
賴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截圖侵害其肖像權及以網路流言謾罵侵害其名譽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就主張被告以網路流言謾罵侵害其名譽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表示不再請求,係屬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另就其主張被告截圖侵害其肖像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擴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皆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喜田屋有限公司(下稱喜田屋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於104年3月17日間透過喜田屋公司網站,取得喜田屋公司LINE帳號kidaya.wedding後,進入「囍餅詢比議」過程,得知喜田屋公司喜餅之售價,並以該LINE帳號欲向原告詢問喜餅訂購事宜,因原告當時忙於接洽其他客戶,遂於被告之LINE留言中表示,無法同時間回答兩位客戶之詢問。被告復於104年4月上旬某日,再次向原告探詢售價,並主動告知有意購買 120盒粉帽喜餅,嗣後就再也沒有出現任何LINE之訊息。104年5月4日,喜田屋公司突然在9筆匯款內多出1筆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之款項,不知是由何人匯入,經1個小時後,被告表示是其匯入訂金款3成,要購買 120盒粉帽喜餅,且主動提供兩次到貨內容給原告。因被告未經事先溝通即主動匯入訂金款,原告與倉庫主管溝通後,得知倉庫內喜餅現貨盒數不夠,然於同年6 月間之船運到貨後,勉強有足夠盒數出貨予被告,故兩造合意喜餅買賣契約。惟事後被告又主動以LINE聯繫原告,要求120盒粉帽喜餅須提早 6天到貨(即改為同年6月22日到貨),原告再次詢問倉庫主管後,確定無法配合提早出貨予被告,即將此事告知被告,並主動退還款項予被告。
(二)嗣因日本核災緣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要求自日本進口之食品,需提出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及輻射檢測證明書,而喜田屋公司於104年3月27日已申辦完竣的日本產地證明,無法使用於同年 5月14日之貨櫃,故倉庫主管在十萬火急之情況下,決定耗費鉅資以空運方式,將所有要追加之喜餅(包含被告之粉帽喜餅120盒),在同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入艙空運到桃園中正機場,故原告於同年5月19日,主動以LINE方式詢問被告是否要再購買,因當時原告並未跟被告表示該 120盒之粉帽喜餅,是以空運方式運抵臺灣,詎被告以為原告在玩弄被告(即為何同年5月4日沒貨,而至同年5月19日又有貨),竟將兩造於 104年3月至 5月底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文字,以E-MAIL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不實投訴原告洩露他人個人資料。
(三)因原告與蘋果日報等多家媒體有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214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於最後一次庭期時,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資料予原告,原告始知被告未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書,將兩造於104年3月至 5月底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文字,以E-MAIL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不實投訴原告洩露他人個人資料,且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摘取攝有原告肖像之圖片(該圖片係刊載於喜田屋公司LINE帳號kidaya.wedding內,以示意給網路持用LINE通訊軟體之訂購客戶,邀請加入後作為唯一識別用,以維公司誠信公平交易之非公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經由LINE之截圖功能,將系爭圖片提供予蘋果日報,侵害原告的肖像權。就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部分,原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爭議起因於被告於104年2月底間,瀏覽日本喜餅臺灣代理商喜田屋公司官方網站,依該官網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 1位名為黃瑄穎之業務接洽(事後始知悉為原告,原告主張該名黃瑄穎業務使用之圖片,為原告本人之照片),並於同年5月初匯款支付喜餅訂金1萬5300元。嗣原告陳稱可能無法如期出貨,雙方因此解約退款,被告遂找尋其他業者訂購喜餅。然原告於同年 5月19日突然傳送訊息給被告,告知被告有貨可出,然得知被告已向他家業者訂購喜餅時,即開始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手機傳發訊息辱罵被告,且質疑他家業者貨源,被告不堪其擾,始向蘋果日報投訴組,投訴原告為招攬生意,擅將中央健保署長及其夫人、親家姓名與工作內容透露給他人及辱罵被告等行為。詎原告竟對被告及多家媒體提起刑事妨害名譽、恐嚇等告訴,並持續傳送辱罵被告之訊息,被告雖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不反省其洩露個資、辱罵原告之行為,仍興訟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摘取攝有原告肖像之圖片,其後該張照片於104年6月17日起,陸續出現於蘋果日報、電視新聞(東森、三立電視台),及網路刊登有關於「喜田屋公司業務洩露個資」之新聞。嗣後原告在與蘋果日報等多家媒體之刑事偵查程序中,經由蘋果日報之 4名被告交付原告提供予蘋果日報之所有LINE、E-MAIL等資料,始知悉被告將其與原告於 104年3月至5月間,以LINE交易之對話文字,全部用E-MAIL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且用電話及手機LINE,將原告上揭個人圖片(肖像權),亦經由LINE之截圖功能提供給蘋果日報,侵害原告的肖像權等語。惟:
㈠被告僅有將兩造對話內容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並無以手機截圖功能,將原告LINE個人照片截圖提供予蘋果日報,原告應盡舉證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有將原告LINE個人圖片截圖提供予蘋果日報(被告仍否認之),然系爭圖片係由原告所主張之各家新聞媒體所刊登、播放,而由電視新聞、網頁供不特定人隨意觀看、點閱,被告並無參與公開散布行為,此觀諸上開新聞內容,均自新聞媒體之網頁截錄即知。按諸一般情形,被告於提供照片予蘋果日報時,應難預料其他媒體會擅自以翻拍方式引用並公開,而造成損害結果。換言之,被告之上開行為,通常不致發生事後再被翻拍、遭他人另行使用之損害結果,是被告縱因系爭電視或媒體畫面之公開播放,致肖像權受有損害,亦與原告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者,原告自承其帳號係提供給網路持用LINE通訊軟體之「訂購客戶(群)」邀請加入後唯一識別用。準此,此一圖片本為「公開供不特定多數人」所使用、辨識,即有默示同意一般消費者得以使用該照片之意,而無須經原告同意始得使用該照片。另自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並非使用本名「尹惠雯」,而係使用「黃瑄穎」,又蘋果日報所刊載相關之喜田屋公司業務名稱亦姓「黃」,是被告縱將對話內容或顯示圖片提供予新聞媒體,且原告並非公眾人物,新聞媒體或大眾當下並無法知悉原告姓名,並與系爭圖片為連結而確認、辨識人別係為原告。又上開圖片係原告由其同學於公開場合中所拍攝,拍攝對象、內容並無任何不雅或涉及隱私,又刊上新聞版面之照片,且係以完整、正常手法刊登,並未刻意加工、裁剪、扭曲、醜化、特寫等,而令人對照片內人物產生人格評價減損之情,被告提供予新聞媒體,更非作為商業牟利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等語,於法難謂有據。
㈣退萬步言之,本件即使被告有侵害原告肖像權,然被告僅因原告確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侮辱被告等情事,出於避免其他消費者受害之良善目的,而提供相關資料予蘋果日報,是被告提供對話紀錄之行為,主觀上及客觀上非以損害原告肖像權為目的,亦非基於商業或營利之用途而使用原告之肖像。本件容有新聞自由之公益價值應優先保護之必要。準此,被告縱有侵害原告肖像權,然情節實非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甚明。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的權利。肖像是個人的外部特徵,體現個人的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王澤鑑著人格權法,2012元月出版,第162 頁參照)。肖像權受侵害時,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者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肖像的製作、公開、傳播或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均屬侵害肖像權的態樣。至於若得肖像權人的允諾,在其允諾範圍內,製作、公開、傳播或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自不構成侵害肖像權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將兩造於 104年3月至5月底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文字,以E-MAIL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其中有未經原告同意,即任意摘取攝有原告肖像之系爭圖片,經由LINE之截圖功能,將系爭圖片提供予蘋果日報,侵害原告的肖像權;被告固否認有以LINE之截圖功能,截取系爭圖片提供予蘋果日報,然自認有將兩造於 104年3月至5月底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文字(如被證二,詳如本院卷第37至78頁),以E-MAIL附加檔案之方式(如被證四,詳本院卷第81至87頁),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包括原告對話框左側圓形之系爭圖片(詳本院卷第37至74頁)等情,被告既係將其與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包括與原告的對話文字及系爭圖片,以E-MAIL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自係以複製該對話文字及系爭圖片的方式為之,其複製系爭圖片之行為,即屬製作原告的肖像無訛。
(三)被告雖有製作原告的肖像,然原告自承系爭圖片係刊載於喜田屋公司LINE帳號kidaya.wedding內,以示意給網路持用LINE通訊軟體之訂購客戶,邀請加入後識別用,也是作為喜田屋公司給網路使用者加為好友之用。被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同意後,當庭以其手機輸入上開LINE帳號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顯示出喜田屋公司LINE帳號的顯示圖片,下方有一綠色框框,允許加入,被告訴訟代理人按綠色框框加入,並按聊天及輸入「您好」後,原告手機的LINE通訊軟體上面,即有顯示被告訴訟代理人手機的LINE帳號,並出現「您好」的對話,原告當庭按封鎖後,該「您好」旁邊,有顯示「已讀」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本院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係以上開LINE帳號及系爭圖片,供喜田屋公司作為與不特定消費者之商業聯繫使用,該LINE帳號及系爭圖片本即在網路上,公開作為商業搜尋及識別之用,任何人均可以搜尋方式,與該LINE帳號聯繫並請求加入好友,且在未獲准加入好友前,即可看到系爭圖片,亦具有商業廣告的用途,基於商業搜尋、識別及廣告的本質,即在於廣泛、重覆地公開、傳播其商業訊息,以使其商業或產品印象,得以烙印在消費者的腦海,可認為原告使用系爭圖片,作為喜田屋公司給網路使用者識別及加入好友的同時,已默示允諾他人在非營利目的使用下,得以製作、公開及傳播該肖像。被告因有意向喜田屋公司購買粉帽喜餅,而向原告詢價及接洽訂購事宜,並已支付 3成的價金作為訂金,嗣因日本發生核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要求業者,日本進口之商品要提出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輻射檢測證明書,喜田屋無法在被告要求的日期出貨,雙方乃合意退款。嗣因喜田屋公司又有粉帽喜餅得以如期出貨,原告發送訊息給被告,並得知被告已向他喜餅業者訂貨,兩造於以LINE通訊軟體溝通過程中發生爭執,被告乃將其與原告於 104年3月至5月底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文字(包括原告對話框左側圓形之系爭圖片),以E-MAIL附加檔案之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並非作為營利目的使用,尚未逾越原告默示使用之肖象的範圍,揆諸上開說明,並不構成侵害肖像權的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的行為並不構成侵害原告肖像權的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