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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告
宏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旭
被告
張天星
被告
張天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天龍、張天星為兄弟關係,被告張天龍為勤毅工業社負責人,被告張天星為勤毅工業社業務承辦人員,勤毅工業社與原告有業務往來。被告前向原告共同借貸新臺幣(下同)1,179,380元(系爭借款),並於民國98年5月12日書立分期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自98年6月15日起按月清償2萬元,若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自98年1月1日起全額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系爭借款中有76萬元係原告交付面額40萬元(發票日97年8月11日)、36萬元(發票日97年9月5日)支票予被告張天星兌現而交付。其餘借款原為勤毅工業社積欠原告之貨款,因被告張天龍(勤毅工業社獨資負責人)無力清償,經兩造同意變更為借款,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勤毅工業社積欠原告之貨款,有經被告張天星、訴外人林淑珠(張天星之配偶)簽名單據、勤毅工業社開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張天龍簽立系爭協議書表示與被告張天星共同借款,係與被告張天星共同承擔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表示願意分期清償,即係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爰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9,380元及利息。

㈡原告否認被告曾清償系爭借款,亦否認被告有給付上開貨款,另被告所稱機械設備(包括沖床機3台、樂器洗床機1台、撞床機1台、攻牙機1台、空壓機1台、4支鐵架等)僅供質押,於動產質押於動產變價前,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被告辯稱作價清償,並非屬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9,38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天龍否認與原告有借款關係存在,原告應就交付借款予被告張天龍,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提出被告應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理由及法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無理由。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然被告張天星僅向原告借得76萬元,且已交付發票日(書狀誤載為到期日)為97年12月10日、面額284,300元之支票清償,被告張天星僅積欠原告475,700元。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貨款,亦無將貨款變更為借款之協議,系爭協議書僅在確認將系爭機器設備作為張天星借款抵押之用,因為系爭機器有可能是被告張天龍所有,方要求被告張天龍一併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而系爭機器設備已質押予原告占有,即屬作價1,179,380元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㈡原告提出原證3單據經被告張天星及其配偶林淑珠簽名者,被告就該簽名為真正不爭執,但該等單據並無統一發票,無從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縱有積欠原告貨款,被告亦已清償。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係由原告單方書立,不足證明被告有積欠貨款。另被告張天龍僅係勤毅工業社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天星,縱勤毅工業社有積欠原告貨款亦應由被告張天星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簽發97年8月11日面額40萬元、97年9月5日面額36萬元之支票各1紙,均由被告張天星兌現。原告已交付借款76萬元予被告張天星。

⒉被告張天星簽發發票日97年12月20日、面額1,179,380元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

⒊被告張天龍於97年至98年6間為勤毅工業社登記負責人,張天星為張天龍之弟,林淑珠為被告張天星之配偶。原告所提97年7月至98年1月間出貨單,經被告張天星或林淑珠簽名部分之金額為170,145元;未經被告簽名但經勤毅工業社持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交易金額為373,333元。

⒋兩造於98年5月簽署系爭協議書,載明乙(被告張天星)丙(被告張天龍)雙方向甲方(原告)共借貸1,179,380元,因無力清償,經雙方協議由被告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98年6月15日為第一期,每月清償2萬元,若被告有一次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98年1月1日起全額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利息。被告迄今均未清償。

㈡爭點:

⒈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無協議將貨款變更為借款?

⒉被告張天龍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表示與被告張天星共借貸1,179,380元,及分期清償借款,是否為債務承擔?

⒊分期清償協議書所載被告張天星(乙方)、被告張天龍(丙方)向原告(甲方)共借貸1,179,380元,未載明借貸比例,被告是否各負擔借款2分之1即589,690元之清償責任?有無約定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清償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9,38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1,179,380元,並於98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自98年6月15日起按月清償2萬元,若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自98年1月1日起全額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等情,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借款1,179,380元,固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及借款合意舉證證明。然兩造於98年5月簽署系爭協議書,載明「乙(被告張天星)丙(被告張天龍)雙方向甲方(原告)共借貸1,179,380元,因無力清償」「甲方(原告)同意乙、丙方(被告)採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積欠甲方(原告)之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1紙在捲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依系爭協議書上開所載內容,以載明被告積欠借款後無力清償之事實,應認原告就交付系爭借款及借款合意已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179,380元,並承諾自98年6月15日起按月清償,迄今均未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自98年1月1日起應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業已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張天星就其向原告借得76萬元,已不爭執。另原告主其餘借款419,380元,係由勤毅工業社即被告張天龍積欠原告貨款變更為借款,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提出97年7月至98年1月間出貨單,經被告張天星或林淑珠簽名部分之金額為170,145元;未經被告簽名但經勤毅工業社持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交易金額為373,3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2張、簽收單據10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54至58、72至73頁),足認勤毅工業社積欠原告貨款達543,478元,而勤毅工業社為被告張天龍為獨資設立之商號,有財政部稅務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勤毅工業社所積欠貨款自屬被告張天龍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張天龍所積欠貨款,因無力清償,兩造已合意變更為借款,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既於98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表示共向原告借款1,179,380元,足見除被告張天星向原告借款76萬元外,被告張天龍所積欠貨款亦列為系爭借款,原告主張此部分貨款以變更為借款,應屬可採。

㈢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第271條定有明文。又數債務人負可分給付之債務而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各債務人以平等之比例負其債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要旨參照)。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於98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179,380元,並約定被告按月清償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一次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上開借款及清償責任屬可分之債,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各被告應負擔之比例,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既應平均分擔,被告各負2分之1即589,690元之清償責任。是被告張天龍就超過上開積欠貨款部分,自有承擔被告張天星債務之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張天龍簽署系爭協議書有承擔被告張天星債務之表示,亦堪採信。

㈣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審既於判決內認定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與其弟簽發支票,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主張上訴人單獨借款,即應查明於借貸之初,其間如無約定借款人各負責償還借款之全部,其性質尚非不可分給付,原審未注意查明,即命上訴人負全部償還借款本息之責,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1,179,380元,系爭協議書亦無明示被告對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法律亦無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規定,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僅平均分擔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全部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條訂有明文。被告辯稱被告張天龍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係因被告張天龍亦可能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而以系爭機器質押予原告,即屬作價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惟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張天龍亦應清償系爭借款,並非被告張天龍同意系爭機器質押予原告,又系爭機器質押與原告,僅為移轉占有而供擔保,原告得就系爭機器賣得價金優先清償,而系爭機器既未出售,被告抗辯以作價清償系爭借款,即無足採。另被告辯稱已交付發票日為97年12月10日、面額284,300元之支票清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張天星交付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已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款均未清償亦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已清償284,300元,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積欠原告貨款均已清償,此為原告所否認,此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屬實。至被告辯稱被告張天龍僅為勤毅工業社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天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證明,難認屬實;又縱被告張天龍僅為勤毅工業社名義負責人,亦僅係被告間之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張天龍既為勤毅工業社獨資負責人,勤毅工業社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自屬被告張天龍所積欠之債務。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清償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179,38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即被告各負擔2分之1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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