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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8號

給付道路通行使用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告
王海平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告
蔡永溏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道路通行使用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擬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七分段水井子小段26-1地號)土地,為利於對外通行,乃與原告商議,希望能付費自原告所有同地段424 地號(即重測前為七分段水井子小段26-4地號)土地西側,該土地上有原告於50年前自行鋪設混凝土,供原告、胞兄王慶新及訴外人張水慶、張勝利兄弟使用之現有聯外道路(即如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三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道路)通行,經取得原告同意並於被告預先繕打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約定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對價通行使用系爭道路,被告則同意於102 年7 月19日支付20萬元予原告,尾款100 萬元部分則待法院公證後支付。詎被告於支付20萬元取得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後,至今仍拒不協同原告至法院辦理公證及給付尾款100萬元,雖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上約定由被告付費通行系爭道路,契約即已生效,且不以「會同辦理公證」作為契約之停止條件,然被告拒絕協同辦理公證,並拒絕履行給付尾款100 萬元之義務,乃以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脫免應負之責任,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系爭同意書無待公證,原告仍得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0 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既主張原告有詐欺被告之情事存在,自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未記載系爭道路尚包含毗鄰同地段為訴外人張美琴所有之42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七分段水井子小段26-7地號),是原告並無詐欺被告之情。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7日公告土地重測結果與被告取得通行系爭道路之事無關,亦不影響被告依系爭同意書得通行之權利;況依臺中東勢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系爭道路最南端即編號BC段寬度約為2.27公尺,最北端即編號GH段寬度約為2.15公尺,已足供人車通行,符合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原告已依約履行兩造約定系爭同意書內容,原告實無向被告謊稱張美琴所有同地段426 地號土地上排水溝蓋部分,亦為系爭道路一部。原告既無對被告為詐欺行為,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32號存證信函通知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原告以106 年2 月7 日臺中市○○街○○00號存證信函僅係督促儘速履行給付尾款100 萬元之義務,雖附帶表示「否本人將解除同意書內容,若未履行其解除通知函不再另行通知」等語,然原告並未於該函內附有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催告解除契約之效力;況如原告有催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可能嗣後再分別於106 年2 月18日、3 月8 日寄發臺中大全街124 號、臺中民權路40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尾款100 萬元,顯見原告自始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仍存在。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2 年7 月間購買新水井段426 地號土地時,即有現私有巷道(即系爭道路)得通行至外面之道路,並供426 地號後方袋地之住戶通行使用已久,但因原告一再向被告訛稱現私有巷道係在其所有同地段424 地號土地之範圍內,全部為其所有,要求被告購買系爭道路通行權,否則不願讓被告通行,被告為免糾紛,乃答應以120 萬元購買系爭道路通行權,於102 年7 月19日支付20萬元,餘款100 萬元則於法院公證後再支付。嗣於105 年5 月27日公告上開土地重測結果,系爭道路並非全無為原告所有,尚有部分面積屬張美琴所有之新水井段423 地號(重測前為七分段水井子小段26 -7地號)土地,被告始知受騙,原告更於106 年1 月間持訴外人林玉川於105 年12月31日簽立之同意書,向被告請求買賣新水井段426 地號土地之仲介費,被告更加確信遭訛騙。被告乃於106 年1 月24日寄發臺中福平里郵局32號存證信函,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支付之20萬元,該存證信函於106 年1 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6 年2 月7 日亦以臺中大全街郵局9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費用100萬元。

二、兩造所約定付費使用部分為全部道路,原告確有向被告表示系爭道路全部為其所有,否則如僅以原告所稱系爭道路(不含張美琴所有新水井段423 地號土地上排水溝蓋部分),經測量南北兩側路面寬度僅約2 公尺,並不足供消防車及被告為經營栽種香菇事業而需中型貨車出入通行,是原告不僅為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有詐欺之虞,被告自得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道路供通行行使已久,尤其供後方袋地使用,且因係供公眾使用,臺中市新社區公所為公眾利益始在系爭道路之路面鋪設混凝土,是原告稱其鋪設混凝土顯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簽立由被告預先繕打之系爭同意書(即原證四),該同意書內容「立同意書人王海平所有坐落新社區七分段水井子小段26-4地號土地乙筆之西邊,同意與畸鄰26-1地號土地所有人繼續使用現有之道路通行使用,並同意會同辦理公證…」,附註:被告並於當日預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整,…。

㈡臺中東勢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424 、423 地號之現況(見本院卷第57頁)。

㈢原告以106 年2 月18日臺中大全街郵局124 號存證信函、106 年3 月8 日臺中市○○路○○000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證並給付100 萬元(即原證五)。

㈣原告於106 年2 月7 日以臺中市○○街○○00號存證信函,內容「收到本通知後7 日內履行給付新台幣100 萬元整,否本人將解除同意書內容,若未履行其解除通知函不再另行通知,並沒收台端訂金新台幣20萬元整。」。

㈤王素玲律師於106 年1 月24日以台中福平里郵局32號存證信函通知「為代蔡永溏通知王海平及林玉川先生撤銷蔡永溏於102 年7 月19日所為預付新台幣20萬元整,餘款100 萬元待公證後支付尾款100 萬元之意思表示等事。」。

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8日中東地二字第160010729 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同意書是否經原告以106 年2 月7 日台中市○○街○○00號存證信函解除?

㈡被告是否得以詐欺為由,撤銷102 年7 月19日所為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提供所有之同地段424 地號土地乙筆之西邊供被告通行使用;被告抗辯:訂立系爭同意書時,原告向被告表示現況道路的土地為其全部所有。)

㈢複丈成果圖所載之現況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

㈣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0 萬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同意書是否經原告以106 年2 月7 日臺中市○○街○○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解除?

㈠兩造就系爭道路之通行權一事,曾於102 年7 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為「立同意書人王海平(指原告)所有坐落新社區七分段水井子小段26-4地號土地乙筆之西邊,同意與畸鄰26-1地號土地所有人繼續使用現有之道路通行使用,並同意會同辦理公證…」,附註:「被告並於當日預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整,…。」等語,被告僅於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日支付20萬元,其餘100 萬元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則於106 年2 月7 日以臺中市○○街○○00號存證信函給被告,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收到本通知後7 日內履行給付新台幣100萬元整,否本人將解除同意書內容,若未履行其解除通知函不再另行通知,並沒收台端訂金新台幣20萬元整。」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同意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9至30頁),應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

㈡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業經原告於106 年2 月7 日以臺中市○○街○○00號存證信通知解除,而不存在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此與債權人之催告所定履行期日為相當,附有以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為條件,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30 7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觀以系爭同意書內容,兩造間就被告通行系爭道路代價之餘款100 萬元並無訂立給付之確定日期,而是待法院公正後支付,顯見被告就支付100 萬元之義務定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即於106 年2 月7 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謂:「…,四、敬請台端就同意書內容於收到本通知後7 日內履行給付新台幣100 萬元整,否本人將解除同意書內容,若未履行其解除通知函不再另行通知,並沒收台端訂金新台幣2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則委託訴訟代理人王素玲律師於106 年1 月24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32號存證信函通知略以「為代蔡永溏通知王海平及林玉川先生撤銷蔡永溏於10 2年7 月19日所為預付新台幣20萬元整,餘款100 萬元待公證後支付尾款100 萬元之意思表示等事。」,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後原告則分別於106 年2 月18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124號存證信函、106 年3 月8 日以臺中市○○路○○000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證並給付10 0萬元,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即原證五,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依此,原告雖曾於106 年2 月7 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支付價金之義務,且其後所寄送之臺中大全街郵局124 號存證信函及臺中市○○路○○000 號存證信函均未再告知解除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足見106 年2月7 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應僅係屬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 日依照系爭同意書履行支付100 萬元之函件,縱被告於收受此存證信函後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原告亦僅是取得系爭同意書之解除權,是尚難認原告上揭存證信函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基此,系爭同意書並未因原告於106 年2 月7 日以臺中市○○街○○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支付價金義務,而有行使解除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是否得以詐欺為由,撤銷102 年7 月19日所為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102 年7 月19日訂立系爭同意書時,原告故意隱匿系爭道路並非全部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有部分屬毗鄰張美琴所有土地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以系爭同意書內容是記載「立同意書人王海平(指原告)所有坐落新社區七分段水井子小段26-4地號土地乙筆之西邊,同意與畸鄰26-1地號土地所有人繼續使用現有之道路通行使用」,足見系爭同意書僅有記載新社區七分段水井子小段26-4地號土地乙筆之西邊,並未記載確切土地面積、位置,系爭同意書亦未附錄系爭道路之地籍圖,是系爭同意書所記載「現有之道路通行使用」實際現況是否均為原告所有,即有疑義?

⒉據證人即代書詹秀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4 之102.7.19之同意書〉該同意書是否為你繕打的?在哪裡繕打?〈提示本院卷第13頁〉)在我事務所我打的。當時是被告用電話叫我打同意書,被告說後面的地已經買了,被告要跟原告買那條路權。」、「(問:同意書所載土地一筆之西邊,這個西邊部分是否應在同意書所載之原告所有新社區七分段水井子小段26-4地號內?)對,是指系爭土地西邊已經做路的部分。當初他們在講是依照現況,被告說他要來拿,我有告訴他們是否要先去測量土地的現況長多少寬多少,以後才不會有爭議,被告說不用,他們已經都說好了。」、「(問:你講說,當初他們所講的是現況,現況是指什麼?)就是道路使用多少的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正面)。足證證人詹秀鳳在其製作系爭同意書斯時,兩造並未系爭道路之「現有道路」並未實際測量,而是依據被告的告知將系爭道路通行權一事繕打成系爭同意書內容。是以系爭同意書上記載「使用現有之道路通行」,既未實際測量,則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使用現有之道路通行」,含有毗鄰張美琴所有地段之423 號土地(即重測七分段水井子小段26-7地號)即有疑義?而應僅是兩造間主觀上均認為是系爭道路之「使用現有之道路通行」。是尚難逕認原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

⒊依據證人即被告配偶邱琇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同意書內容是何人打字?)代書詹秀鳳家裡電腦打字列印。」、「(問:是被告請張秀鳳打字的?)我跟被告下午去張秀鳳家裡請她電腦打字列印。」、「(問:這張同意書是被告帶去原告家簽約的?)是,張秀鳳打字列印出來後我們就帶著同意書去原告家裡簽約。」、「(問:如果是整條道路的通行權,為何你們在同意書沒有註明是整條道路的通行權,只有註明原告所有坐落新社區七分段水井子小段26-4地號土地一筆之西邊?)因為同意書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如何寫,我們有瀏覽一遍,但是沒有想這麼多。」、「(問:是否因這條巷道剛好在原告26-4地號土地的西邊,所以代書寫這樣,你們就以為是這樣?)是的。當時想說是整條道路的通行權,所以並無考慮是道路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至87頁正面),核與證人詹秀鳳上開證述系爭同意書是由證人詹秀鳳繕打後,由被告拿至原告住處簽署,斯時只有記載整條道路之通行權,並無確切記載系爭道路之面積、大小,足證證人詹秀鳳確實依據被告之陳述,而將其內容繕打在系爭同意書,兩造並無就系爭道路為測量實際面積大小,僅於系爭同意書記載「新社區七分段水井子小段26-4地號土地的西邊」。

⒋再佐以被告提出之81年6 月23日及91年10月9 日拍攝之系爭道路附近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70、71頁,空照圖正本另置於證物袋),系爭道路於81年間即存在,兩造是於102 年7月19日簽立,而依上開證人證述在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均未實際測量,是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對於系爭道路應僅是認知為系爭道路之現況通行,至於系爭道路是否含有訴外人張美琴之所有地段之423 號(即重測七分段水井子小段26-7地號)部分土地,恐有疑義?至證人邱琇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時雖證稱:原告講這條路都是他所有的,所以才簽立這張同意書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是以兩造在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均未實際測量「新社區七分段水井子小段26-4地號土地乙筆之西邊」,則原告主觀上應僅係認知在其所有同地段26-4地號土地乙筆之西邊,而未包括其他人土地,是尚難認因此逕認原告主觀上有故意詐欺之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有詐欺之舉,是被告為此抗辯,要難採信。

㈢綜上,依現有卷證難以證明原告於訂立系爭同意書時,有故意隱瞞系爭同意書上記載之系爭道路含有屬毗鄰張美琴之部分土地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因原告故意為上開詐欺一事,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三、複丈成果圖所載之現況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歷時數十年,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而所謂之數十年,參照民法第769 條規定,應係指繼續20年以上之情形而言。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據下列事證,足證系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如下所述:

⒈依據證人即永源村村長張叁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提示原證4 之同意書及照片〉該巷道是否為新社區公所前所鋪設?是何時鋪設?〉提示本院卷第13頁、64-69 頁〉)照片中的巷道,是鄉公所幾十年前做的,當時有果園在裡面的人張家富向鄉公所申請。」、「(問:上開巷道,是否供公眾在使用?)是。」、「(問:何謂供公眾使用?你聽得懂嗎?)我聽得懂,意思就是大家使用沒有限制某某人使用。」、「(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同意系爭道路供公眾使用?)原告沒有跟我說,但是原告沒有做門關起來,大家要通行就通行。」、「(問:你說道路是張家富向鄉公所申請,你為何知道是他申請的?)以前還沒有分家產前,我的地在裡面,後來分地時,我沒有分到,是我大哥張水慶還有我二哥張家富分到。」、「(問:系爭道路進去裡面有幾戶人家?)4-5 戶。」、「(問:會通行的也是這4-5 戶人家?)這4-5 戶比較有在走,但是其他人也有通行。」、「(問:你知否這條道路為何由張家富向公所申請?)以前是石頭路不好走,請鄉公所來做撲鋪設水泥路比較好走,順便有做水溝。」、「(問:你剛剛說的路及水溝是否如此照片所示的現況?〈提示本院卷第34頁〉)是。」、「(問:你剛剛說鋪路是幾十年前,到底是多少年?)大約30年。」、「(問:這條路至鋪設至今有無被阻擋過?)沒有。想走的人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至85頁正面)。

⒉證人徐明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有否看過這份同意書?〈提示本院卷第13頁〉)沒有看過,我只是聽說過這件事。水井村裡面大部分都是大家通行,沒有要買通行權的事情,沒有其他人發生過這件事,我們自己的土地也都是給大家通行。」、「(問:照片上這條路使用多久?)很久了,詳細多久我不清楚,超過2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核與證人張叁慶上開證述系爭道路確實有供公眾通行,時間已有數十年以上之事實,且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⒊又系爭道路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履勘結果為:①系爭道路旁為香菇寮為張水慶種植,約20年,更早之前種植茶葉約30年;②系爭道路進來到底有一樓鐵皮為被告居住,房子右側為香菇寮,左側張勝利種植百合約15年,更早之前種植茶葉、菜頭,一樓平房、香菇寮、百合後無道路能通行系爭道路;③系爭道路進來右側又2 棟房屋,一為一樓平房、一為二樓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水井街6 號、10號,均為原告所有;④系爭道路進來左側為張水慶的香菇寮及張美琴之空地;⑤系爭道路依目視約2 米7 ,可供一台自小客車通行,供張水慶、張美琴及被告一家等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概圖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5日中東地二字第1060007804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56至57、64至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堪為真。再佐以被告提出之81年6 月23日及91年10月9 日拍攝之系爭道路附近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70、71頁,空照圖正本另置於證物袋)互相比對,系爭道路於81年間即已存在,且為道路等情,核與證人張叁慶、徐明宏上開證述系爭道路確實供作道路使用相吻合,堪認系爭道路確實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

四、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0 萬元?

㈠承前所述,系爭同意書既未因原告原告於106 年2 月7 日以臺中市○○街○○00號存證信函解除,而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協同辦理公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0 萬元;然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者,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始足當之。

㈡查,系爭道路確實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則被告通行系爭道路並非以不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是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為上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道路通行使用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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