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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上訴人
黃鈴綺
被上訴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914元,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因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即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上訴人為50年9月2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上訴人主張其平均月薪為71,914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29,680 元(計算式:71,914×12×10=8,629,680)。至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一致,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29,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9,655元。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費之2分之1,扣除得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64,82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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