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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7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73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告
步佔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長木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95號),因原告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離婚事件(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9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66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告撤回上開離婚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財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而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受裁定人即原告尚應繳納之判費為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7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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