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250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張瑩鎮之遺
- 聲請人
- 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 送達代收人
- 黃俊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瑩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陸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瑩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7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瑩鎮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參與調解、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等,現聲請人已完成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836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7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62號裁定、106年度中小字第1786號判決、106年度中小字第2443號判決、107年度中小字第1016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斗六簡易庭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文、刊登廣告證明單(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15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7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張瑩鎮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遺產,復參與調解、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7,836元之遺產管理報酬,尚屬合理,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7,836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