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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請人
林盈蓁
相對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08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於同月2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0元(計算式:6,500元×18/100=1,17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1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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