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6號
- 原告
- 葉義棟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閔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廖珮萱
- 被告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張宏謀
- 訴訟代理人
- 邵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6 年12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賠議字第6 號決定書向原告表示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及決定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 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修法過程,以及上訴目的係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以觀,此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013號判決參照)。原告於106年8 月15日遞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已詳述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39 號判決認事用法之違誤,且未斟酌該案被告之過失行為應佔事故之全部責任,亦漏未審酌該案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告於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已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承辦檢察官依法應提起上訴。
㈡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抑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從而如判決書之送達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揆之上述理由,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進而認該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為合法送達之日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59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2 號、92年度臺上字第310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28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本案原繫屬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9 號,已於106 年7 月31日宣判,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收受判決書後對於判決不服,故於106 年8月15日向被告遞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卻於106 年8 月28日方收到被告的駁回上訴書,而法院宣判至收到檢察署的駁回上訴書已間隔相當時間。依一般地方法院檢察署的收狀流程,係由收狀處將民眾遞的書狀送至法警處,再由法警送到檢方執行科分案室,分案室登記後再送檢方法警室,由法警長簽收,檢方再送給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五)字24號判決參照)。觀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收受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9 號判決書,因此承辦檢察官亦應於106 年8 月8 日左右收到該判決書,故可推知承辦檢察官的上訴期間應為106 年8 月17日至106 年8 月19日左右。然原告前於106 年8 月15日遞出請求聲請上訴狀,須經第2 點之流程始送達檢察官,是否檢察官收到文件時,已逾106 年8 月17日至106 年8 月19日之上訴最末日,顯有疑義,被告是否有相關人員遲將原告聲請上訴狀送予檢察官而致原告之權益受損。查,被告稱於106 年8 月15日收到聲請上訴狀,卻於同年月28日始告知原告聲請上訴遭回,其時間間隔太久,所述與經驗法則亦有相違。故倘被告是否有相關人員遲將原告聲請上訴狀送予檢察官而侵害原告上訴權之情形,原告則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等規定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有理由。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第一項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於106 年8 月8 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39 號刑事判決書,而認被告承辦檢察官亦應於同日左右收受該判決書,「推估」檢察官上訴期間應於17日至19日截止,伊則於106 年8 月15日具狀請求原告承辦檢察官上訴,而檢察官竟遲至106 年8 月28日,方以中檢宏河106請上334 字第097898號函,通知原告「因無理由,擬不上訴」之旨,因而「懷疑」被告所屬相關人員遲延將其聲請上訴狀送交承辦檢察官,以致檢察官本來不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要提起上訴,惟因有被告所屬相關人員遲延情事,才來不及在原告推估之上訴截止日前提起上訴,致其權益受損,而依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訴請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就此,依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對檢察官有「本來不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要提起上訴」之事實,暨其所「推估」、「懷疑」等情事,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許,向被告(下稱本署)投遞「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本署隨即於當日以106 年度請上字第334 號分案,並於同月16日交由承辦股(河股)書記官簽收,該書記官則立即送交承辦檢察官核處。又承辦檢察官係於同月16日收受貴院刑事判決書,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26日)因係星期六假日,乃順延至星期一上班日之同月28日。於此上訴期間,承辦檢察官依職權審核原告「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及原判決容,經再三斟酌,仍認無上訴理由,乃於同月22日,簽請本署檢察長批核,再於同月25日經檢察長核可後,於同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本件不上訴之旨,有原告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送達證書、本署送達文件證明薄及檢察官簽文附狀可稽。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疑之本署相關人員遲延將其聲請上訴狀送交承辦檢察官之情事;且檢察官亦係在上訴期間完成上訴與否之核定,則本件原告之原聲請國家賠償於法不合,本署予以回,於法有據。
㈢再本件被告承辦檢察官於收受該刑事判決書後,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論告訴人(即原告)是否聲請上訴,檢察官均本乎依職權審閱原判決容,決定是否上訴。換言之,檢察官如認為有上訴理由則上訴,如認無上訴理由則不上訴,與告訴人之是否聲請上訴無直接關係,更與被告所屬相關人員是否遲延將其聲請上訴狀送交承辦檢察官無關。而原告以「懷疑」被告所屬相關人員遲延將其聲請上訴狀送交承辦檢察官為理由,又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因此致其權益受損,請求國家賠償,自於法不合。
㈣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39 號刑事判決書後,於106 年8 月15日遞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聲請檢察官對被告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同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本件不上訴之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05 年度交易字第339 號刑事判決影本、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拒絕提起上訴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應可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已詳述理由,檢察官應提起上訴,且被告之相關人員有遲延將上訴狀送予檢察官而侵害原告上訴權之情形,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告之相關人員有否遲延將原告上訴狀送予檢察官而侵害原告上訴權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本案原繫屬於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39 號,已於106 年7 月31日宣判,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收受判決書後對於判決不服,故於106 年8 月15日向被告遞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卻於106 年8 月28日方收到被告的不予上訴書,而法院宣判至收到檢察署的駁回上訴書已間隔相當時間。依一般地方法院檢察署的收狀流程,係由收狀處將民眾遞的書狀送至法警處,再由法警送到檢方執行科分案室,分案室登記後再送檢方法警室,由法警長簽收,檢方再送給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五)字24號判決參照)。觀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39 號判決書,因此承辦檢察官亦應於106 年8 月8 日左右收到該判決書,故可推知承辦檢察官的上訴期間應為106 年8 月17日至106 年8 月19日左右。然原告前於106 年8 月15日遞出請求聲請上訴狀,須經第2 點之流程始送達檢察官,是否檢察官收到文件時,已逾106 年8 月17日至106 年8 月19日之上訴最末日,顯有疑義,被告是否有相關人員遲將原告聲請上訴狀送予檢察官而致原告之權益受損云云。然查,證人即本院法警林俐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本院105 交易字第339 號的刑事判決的正本,是否是由你送達給檢察官?【並當庭提示105 交易字第339 號刑事卷第83頁】)是我送的」、「(法官問:請問這份判決書是何時送達給檢察官?)應該是106 年8 月16日」、「(法官問:請問該送達證書的送達處所欄位記載是108 年8 月11日的意義為何?)是法警室的收文日」、「(法官問:106 年8 月16日是否為正式送達檢察官的日期?)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8 月11日收到,8 月16日才送給檢察官?)我們每星期三才會送判決,8 月11日不是星期三」等語。依證人林俐均之證言,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39 號刑事判決係由伊於106 年8 月16日送達予檢察官收受,經核與原告收受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之106 年8 月8 日相較,並非過久,尚在合理期間,是參酌卷內所附相關送達證書及證人林俐均之證言,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39 號刑事判決,應係由證人林俐均於106 年8 月16日送達檢察官,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員並無轉交或送達檢察官一節,已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6 年8 月15日遞出請求聲請上訴狀,須經被告相關人員公文流程始送達檢察官,是否檢察官收到文件時,已逾106 年8 月17日至106 年8 月19日之上訴最末日,顯有疑義,被告是否有相關人員遲將原告聲請上訴狀送予檢察官而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等語。次查,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39 號刑事判決,係由證人林俐均於106 年8 月16日送達檢察官已認定如上,是檢察官上訴期間應係於107 年8月26日屆滿,並非106 年8 月17日至106 年8 月19日。再者,關於原告向被告遞出請求聲請上訴狀後之被告相關人員流程,證人即被告之收狀人員彭子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請證人敘述收狀流程?)來遞狀的時候,會壓上日期章,而358 是第358 件的意思」、「(法官問:蓋完收狀後,資料會到那裡?)我是文書科收狀,下一個流程會到資料科,沒有直接給檢察官」、「(法官問:對於各股什麼時候收狀,證人是否知悉?)不清楚,我的下一個流程是到資料科,後端情形我就不知道了」、「(法官問:到資料科時,有何簿冊要登錄?)有,並庭呈當時簽收單」、「(法官問:簽收單上列印的日期是106 年8 月15日17:07,是這個時間點製作收文簿的嗎?)是,時間電腦抓的列印時間」、「(法官問:當天是列印多久交給資料科?)馬上就送上去了」等語;證人即被告資料科人員游壹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證稱:「(法官問:是否看過106 年8 月15日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即本院卷第51頁】?)有」、「(法官問:上開書狀是什麼時候看過的?)106 年8 月15日」、「法官問:(334 號的意思是什麼?)106 年度的案件分到第334 號的意思」、「(法官問:請問證人,上開書狀是經過什麼流程到你那邊?)會由剛剛證人彭子紜拿上來給我」、「(法官問: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是證人是何時拿到的?)我分案的時間點,大該是下午5 點15分左右,並庭呈分案清冊。【並將分案清冊提示予兩造】」、「(法官問:這份書狀後來證人送給什麼人?)我會登文件送達本給書記官」、「(法官問:什麼時候送達的?)當天就送出去了」、「(法官問:有何書記官簽收資料?)有,庭呈送達文件簿。【並將送達文件簿提示予兩造】」等語。是依證人游壹婷、彭子紜之證言,及參酌言詞辯論當庭所提示之簽收單、分案清冊等資料,被告之相關人員於原告106 年8 月15日遞出請求聲請上訴狀後,已於當日處理並分案予檢察官,並無任何稽延之情形,亦可認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又「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36 條第1 項及第3 條規定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告訴人既不得認為當事人,自無提起上訴之餘地。」;「原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其應否提起,檢察官自有酌量之權,並不受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091號、25年上字第2377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故而,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是否提起上訴,本有法定裁量之權,且於收受判決後即審閱判斷,如對該判決認事用法,無不當、違法或其他應上訴理由,自無需上訴,且不受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拘束,而告訴人更無上訴權。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遞出請求聲請上訴狀後,檢察官業於106 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請上字第334 號請求上訴案簽請簽結,有被告提出之檢察官簽請擬不上訴簽呈應本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上訴,既經檢察官斟酌裁量之後,認不提起上訴而予簽結,亦難認為檢察官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相關人員遲將原告聲請上訴狀送予檢察官而侵害原告上訴權之情形,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