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 原告
- 卓湘蘭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被告
- 卓志民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三律師
- 被告
- 卓湘玲
- 被告
- 卓湘薇
- 被告
- 卓德權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卓德培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卓陳却妹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卓陳却妹於民國95年9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卓陳却妹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卓陳却妹並未訂有遺囑,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卓陳却妹之遺產。
㈡就遺產分割方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部分,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卓湘玲、卓湘薇共同分得,以各3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則由被告卓志民、卓德權、卓德培共同分得,以2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一編號7、8部分,則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價金,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價金。同意依上開分割法,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毋庸互為補償。
㈢並聲明:請求分配被繼承人卓陳却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卓志民、卓湘玲、卓湘薇、卓德權、卓德培抗辯:對於被繼承人卓陳却妹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遺產不爭執。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且同意兩造上開分得土地部分之價值相當,毋庸互為補償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卓陳却妹於95年9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卓陳却妹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有被繼承人卓陳却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卓陳却妹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有本院106 年度家補字第1768號107 年1 月8 日報到單可佐,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卓陳却妹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卓陳却妹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就被繼承人卓陳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部分,兩造均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分割由原告、被告卓湘薇、卓湘玲共同取得,以各3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土地,分割由被告卓志民、卓德權、卓德培共同取得,以2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比例共同取得,且同意上開分得部分之價值相當,兩造毋庸互為補償(見本院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至2 頁),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建物,則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存款及孳息,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卓陳却妹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當事人之意願,並參酌如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建物係為大樓內9 樓房屋(見卷附之如附表7、8所示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情,認原告上開分割方法核屬妥適。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繼承人卓陳却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卓陳却妹之遺產明細表:┌──┬──┬────────┬─────┬──────┬─────────────┐│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或金額│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 │├──┼──┼────────┼─────┼──────┼─────────────┤│1 │土地│臺中市和平區環山│1396㎡ │全部 │分歸原告卓湘蘭、被告卓湘薇││ │ │段1104-2地號土地│ │ │、卓湘玲共同取得,由原告卓││ │ │ │ │ │湘蘭、被告卓湘薇、卓湘玲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臺中市和平區環山│6904㎡ │全部 │ ││ │ │段1104-3地號土地│ │ │ │├──┼──┼────────┼─────┼──────┤ ││3 │土地│臺中市和平區環山│2659㎡ │全部 │ ││ │ │段1104-4地號土地│ │ │ │├──┼──┼────────┼─────┼──────┼─────────────┤│4 │土地│臺中市和平區志良│1920 ㎡ │全部 │分歸被告卓志民、卓德權、卓││ │ │段116地號土地 │ │ │德培共同取得,由被告卓志民│├──┼──┼────────┼─────┼──────┤、卓德權、卓德培按二分之一││5 │土地│臺中市和平區志良│110㎡ │全部 │、四分之一、四分之一比例分││ │ │段117地號土地 │ │ │別共有。 │├──┼──┼────────┼─────┼──────┤ ││6 │土地│臺中市和平區志良│7480㎡ │全部 │ ││ │ │段142 地號土地 │ │ │ │├──┼──┼────────┼─────┼──────┼─────────────┤│7 │土地│臺中市北區錦村段│7217㎡ │738/300000 │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原││ │ │61地號 │ │ │告卓湘蘭、被告卓志民、卓湘││ │ │ │ │ │玲、卓湘薇、卓德權、卓德培│├──┼──┼────────┼─────┼──────┤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8 │房屋│臺中市北區錦村段│ │全部 │配。 ││ │ │13934 建號建物(│ │ │ ││ │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 ││ │ │9 樓) │ │ │ │├──┼──┼────────┼─────┼──────┼─────────────┤│9 │存款│臺中力行路郵局局│4 元(及存│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號0000000 號、帳│款利息) │ │比例分配。 ││ │ │號0000000號 │ │ │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姓 名│應繼分比例│ ├────┼─────┤ │卓湘蘭 │1/5 │ ├────┼─────┤ │卓志民 │1/5 │ ├────┼─────┤ │卓湘玲 │1/5 │ ├────┼─────┤ │卓湘薇 │1/5 │ ├────┼─────┤ │卓德權 │1/10 │ ├────┼─────┤ │卓德培 │1/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