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張永澤
- 聲請人
- 郭鴛鴦
- 相對人
- 張珍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47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6473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任其續行,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將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前因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張永澤、郭鴛鴦給付違約金各為新臺幣(下同)945 萬元、405 萬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62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受理,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判決主文:「張永澤應給付相對人945 萬元,郭鴛鴦應給付相對人405 萬元,及均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收受該判決後並未上訴,而於107 年2 月26日24時確定在案。相對人遂於同年4 月10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現尚在進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62 號、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惟為使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㈡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審酌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135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即為相對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復參酌各級法院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推定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3 年4 個月(依該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222 萬7,500 元【計算式:1350萬元×5 %×(3 +4/12)=222萬7,5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22 萬7,500 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