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14號
- 反訴原告
- 李信助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豪律師
- 反訴被告
- 張琮銘
- 訴訟代理人
- 許俊明律師
- 反訴被告
- 黃文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確認反訴被告2 人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6 年10月3 日所為點交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備位聲明則係請求撤銷反訴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於106 年9 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6 年10月3 日所為點交之物權行為等語。
二、經查,其中就:
㈠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056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群創建築師事務所估價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於107 年2 月間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54萬6000元(參見本院卷第44頁),而反訴原告先位聲明既在確認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現有價值為準,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4萬6000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屬於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訴權,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因反訴原告在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00 萬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物之價額,依前述為1954萬6000元,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反訴原告債權額300 萬元核定之。
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訴訟之先、備位聲明係指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之情形,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反訴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先位聲明之價額較高,從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4萬6000元。
三、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反訴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4,0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184,04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