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2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朱怡玲
- 被告
- 韓文杰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96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07 年7 月11日執行分配。原告於107 年6 月21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次序第2 、5 號所載債權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原告嗣於107 年7 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本院97年度執三字第20243 號債權憑證,聲請就訴外人葉明鏡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後,訂於107 年7 月11日進行分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葉明鏡曾於83年間向訴外人林汶江借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擔保。經被告於89年11月2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債權及普通抵押權,而參與分配。被告雖提出葉明鏡於83年2 月17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然系爭借據上葉明鏡之簽名,與其在83年4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時簽立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上之筆跡,完全不同;縱使系爭借據為葉明鏡所書寫,亦非於83年2 月17日簽立,原告否認系爭借據為真正。再者,170 萬元在82年間足以購買一棟房子,甚難想像林汶江竟全數以現金交付借款,且若林汶江有交付借款,其銀行帳戶應有相關資金流向,被告迄未提出證明,則林汶江是否確有交付借款,即非無疑。又系爭債權已逾24年,林汶江或被告竟從未請求或催討,亦與常情有違。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二、縱認系爭債權存在,自83年至今已逾24年,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已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因民法第880 條規定而消滅。由於葉明鏡怠於行使上開抗辯權,原告乃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之。綜上,本件被告應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下列債權:次序2 執行費1 萬3,600 元、次序5 第一順位抵押權170 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林汶江之弟,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債權及普通抵押權,被告並不認識葉明鏡,原告強求被告提出林汶江當年貸與葉明鏡之資金流向證明,顯非合理。被告係於106 年底始覓得系爭借據,並非長期刻意不行使權利。原告雖否認系爭借據為真正,然簽名時本會因書寫快慢致筆劃增減,不能單以一個字的筆劃不同,逕自推論簽名人並非同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乃臨訟製作,應提出反證。由系爭借據載明「林汶江先生當場交付足額現金」,以及葉明鏡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足證林汶江確有交付借款,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況葉明鏡就系爭分配表及被告107 年9 月10日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均無異議,益徵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再者,系爭債權未約定返還期限,於被告107 年9 月10日催告還款後,方起算時效,故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
(一)被告於89年11月2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債權及普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等語。惟查,葉明鏡署名簽立系爭借據之日期為83年2 月17日,其上記載:「本人(即葉明鏡)向林汶江借到新台幣一百七十萬,林汶江當場交付足額現金,至於利息部份雙方再另行約定,本人保證之後會全額清償,否則任由林汶江先生處置。」等語(見本院卷3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借據與原告提出葉明鏡所寫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以肉眼觀察、比對「葉明鏡」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可見書寫水平線條時,左右兩側有下壓之習慣,「葉」字上方草部之書寫方式極為特殊,富有個人簽名特徵,「鏡」字左方金部之筆順、轉折處均相同;而住址欄所載「興」字,均為相同樣式之簡寫,且遇到三橫筆畫時,均連續書寫(例如「縣」字左邊、「段」左邊),整體簽名及書寫地址之字型樣式極為相似(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認上開文件均為葉明鏡所簽立。原告雖主張上開文件中,「明鏡」2 字寫法不同等語,然衡情一般人簽名時,本即可能因書寫快慢不同,而導致筆劃、寫法有所增減或不同,故此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據非葉明鏡於83年2 月17日簽立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陳報能夠鑑定系爭借據紙張及墨水年份之鑑定單位。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二)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據既已載明:「本人(即葉明鏡)向林汶江借到新台幣一百七十萬,林汶江當場交付足額現金」等語,依上開說明,足認林汶江確已交付170 萬元之借款給葉明鏡。原告主張林汶江未交付借款,亦屬無據。基上,系爭債權確實存在,足堪認定。
(三)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雖已因超過保存年限而銷毀,有臺中市○里地○○○○000 ○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然觀諸系爭抵押權係於83年2 月21日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3年2 月17日,權利人為林汶江,義務人即債務人為葉明鏡,擔保權利價值為170 萬元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核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日期及金額,均相吻合。足認系爭抵押權乃為擔保系爭債權而設定登記。
(四)綜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堪可認定。
二、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系爭抵押權仍存在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為葉明鏡之債權人,倘若林汶江對葉明鏡之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致其抵押權亦因民法第880 條規定而消滅,葉明鏡卻怠於行使抗辯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之。
(二)然查,依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以觀,系爭債權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7 年9 月1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葉明鏡於函到1 個月內還款,並經葉明鏡於107 年9 月11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7 年10月12日開始進行,顯然尚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以,系爭抵押權亦未因民法第880 條規定而消滅,仍然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並代位葉明鏡行使抗辯權,當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且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系爭抵押權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上開次序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