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代 理 人 林志成 臺中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金華(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法定代理人)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多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因無自耕農身分,於民國59年至79年間,將其購買之土地登記於當時之負責人李鎮坤、股東李義正、李亭財、李張月理等4 人,李鎮坤於86年歿,其繼承人依協議書約定返還多田公司土地,惟其餘股東未依約返還,其後李義正等3 人與多田公司分2 次各自將名下土地共同出售㈠89年出售予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 億9,501 萬8,192 元;㈡92年出售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總價款2 億3,841 萬3,560 元,合計5 億3,341 萬1,752 元。多田公司未依法申報,經財政部調查後認定核課期間7 年,核定多田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本稅4,465 萬7,731 元及罰鍰4,465 萬7,731 元,91年度未分配盈餘本稅1,261 萬1,977 元及罰鍰630 萬5,988 元,截至107 年7 月31日,多田公司欠稅金額為9,778 萬8,678 元。李義正避居國外、李亭財與林李雅(均歿)、林淑惠、李炳煌(已歿)均旅居國外,多田公司目前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與多田公司間因法院102 年重訴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准許聲請人代位受領債權,固有利害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據公司法第322 條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查,相對人多田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107 年7 月11日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7 年7 月11日府授經字第10707972960 號函在卷可證,衡諸上揭規定,相對人多田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而觀相對人多田公司之章程,並就清算人部分並無特別選任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多田公司具有利害關係,依據公司法第322 條聲請選任清算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且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可見清算人宜由具有法律或財務會計專業智識之客觀公正人士充任,始為適當。查,多田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該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故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而陳金華目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具備稅法專業智識,足以勝任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 人之情形,並經本院徵詢陳金華意願後,其表示同意擔任清算人(見本院卷附同意書),是由陳金華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陳金華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