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0號
- 聲請人
- 黃中鴻
- 相對人
- 東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焜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六十八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發行股份為5000股,聲請人持有股份為1997股,為持續1 年以上占相對人資本總額3 %以上股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召開107 年度第2 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除股東黃炳琳委由黃聖勻出席外,其餘出席者於會中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莫名承認如會議記錄之公司負債表(下稱系爭負債表),依負債表所列各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黃聖勻有新臺幣(下同)2,718,920 元之債權、李焜南及黃韻如有遣散費債權、黃韻如有代償相對人向他人之借款100 萬元債權、黃素芬及黃素娥等對相對人有高達116 萬元及106 萬元之購地及蓋廠房之資金債權,惟上開債權均無任何相關資金流向或憑證,且廠房為68年間左右興建,黃素芬及黃素娥2 人年方20歲上下,且迄今約39年間未主張上開債權,卻突然列入負債表並驟予承認,疑為中飽私囊。本件確有必要盡速指派檢查人以避免股東繼續膨脹對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並掏空相對人公司,為維護股東權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略以:聲請人前已於今年初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派檢查人,經檢查結果並無異常,然相對人公司卻因此墊付10萬元之檢查費。檢查結果迄今僅時隔4 個月,聲請人又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自68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現任董事長李焜南於106 年2 月始接任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實無必要追查68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相對人實為一家族企業,現任股東成員為姐弟與親戚關係,聲請人所指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及結論為相對人公司近期支出之財務報表、負債表說明,及通知各股東會議紀錄結論,並未進行財產分配。相對人公司並無不法情事,為維護相對人公司之清白,若鈞院仍認有需要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進行檢查,則相關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1997股,占相對人發行股份5000股百分之39.54 ,持有股份迄今已逾1年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於今年初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執行檢查人職務,係檢查相對人105 年及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核閱相對人106 年及107 年度股東會議事錄、調閱並檢視相對人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7年4 月30日止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檢視相對人105 年1 月至107 年4 月之「銀行存款」會計項目資金流程之合理性、及檢視相對人106 年12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核對相關資金流程等,檢查結果,認並無異常等情,有107 年6 月20日陳献章會計師出具之檢查人報告書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13號卷可按,並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
(三)相對人於107 年8 月24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焜南、股東黃韻如、黃素娥,及黃素芬、黃聖勻等人出席,對於系爭負債表予以同意,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其附表即系爭負債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5 頁)。惟陳献章會計師所檢查之前揭會計文件,未見與系爭負債表所列各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相關者,故聲請人於再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關之事項,非無必要。又公司法第245 條對於檢查人檢查之期間未設限制,法院得依職權酌定檢查人檢查之期間(參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173 號裁定,見見本院卷第60-61 頁),故聲請人請求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68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可准許。
(四)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相對人具狀表示同意本院選派檢查人,已如前述。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具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意願之適當人選,業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於107 年10月29日以中市會字第1071525 號函推薦蔡志堅會計師(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 )為檢查人,有該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蔡志堅會計師具有碩士學歷,為昶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其基本資料存卷可查,足認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其經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依其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等,本於公正、客觀及獨立行使檢查人之職權,對聲請人股東之權益亦能適時維護及保障,是本院認依蔡志堅會計師之學經歷應足堪勝任。爰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68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非訟事件法第175 第3 項規定,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併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