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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73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73號

再抗告人
R&D(Guam) Investments Inc.
兼法定代理人
陳清治
共同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共同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再抗告人
中央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廣鋐
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張冀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47號裁定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裁判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再抗告人R&D(Guam)Investments Inc.(下稱R&D公司)、陳清治聲請意旨略以:對造中央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係於民國78年9月間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善理(已歿)家族、錢鵬倫(已歿)家族及陳清治共同出資設立,R&D公司則自85年起投資中央公司迄今,陳清治、R&D公司各持有中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980萬股中之99萬股、495萬股,持股比例各為5%、25%,合計占中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且期間長達20餘年。惟中央公司多年來不僅業務經營有帳目不清、非法移轉重要資產情形,致R&D公司、陳清治無法取得應受配發之股利、股息,中央公司並於93年6月30日解除陳清治董事職務,更於94年9月30日董監改選時採用全額連記法,以多數決排除R&D公司、陳清治當選董事之可能,阻撓R&D公司、陳清治對業務經營進行查核與監督,已嚴重影響R&D公司、陳清治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中央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第一審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裁定選派陳稻松會計師為對造之檢查人,檢查對造自93年6月30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兩造對原法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為駁回兩造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兩造對於原裁定各自提起再抗告。

三、R&D公司、陳清治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以伊出席董事會表示意見,就代表對公司帳目非常清楚,進而限制檢查人檢查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惟公司法並未規定檢查人檢查期間之限制,原裁定嚴重影響伊查核對造資產是否有被違法移轉,有違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公司法第245條對於檢查人檢查之期間雖未限制,但亦未規定不得加以限制,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檢查人檢查之期間,原裁定斟酌R&D公司、陳清治之陳述、表示意見及股東會議紀錄,認為R&D公司、陳清治擔任中央公司董事期間,對於中央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知之甚詳並且得以參與,認為93年6月30日為本件檢查人檢查期間之始日,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R&D公司、陳清治指摘原裁定限制檢查人檢查之期間,有違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不足採。

四、中央公司再抗告意旨以:對造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且原法院選派檢查人亦有違憲法保障隱私權。又本件更審前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選派陳稻松會計師,嗣經鈞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31號廢棄發回,原法院以104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裁定廢棄該第一審之裁定,詎原法院第一審裁定未依法重新踐行選派檢查人之程序,而逕行裁定選派陳稻松會計師為檢查人,剝奪伊審級利益及程序保障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未依伊之聲請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以外之其他單位進行選派檢查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暨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裁定曾於106年3月10日命兩造到庭陳述,且由受命法官歐陽儀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惟原裁定之三位法官竟為林春鈴、林玲玉及唐玥等法官,而無歐陽儀法官,該裁定之三位法官既從未參與本事件之調查,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其組織不合法。原裁定未審認上情,徒以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捨對造之虛偽不實主張不查,顯有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有裁定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72條,暨錯誤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及民法第148條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中央公司登記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80萬股,R&D公司、陳清治分別持有其中495萬股、99萬股,持股比例各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5%、5%,均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中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暨2013年公司年報、股東名簿為憑(見原法院司字8號卷第9至13頁),R&D公司、陳清治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R&D公司、陳清治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為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R&D公司、陳清治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憲法保障隱私權之情事。原法院於裁定前即行調查程序,通知兩造等利害關係人到場表示意見,對中央公司、R& D公司及陳清治之程序參與權業均保障,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選派陳稻松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自不受當事人聲請由何人擔任檢查人之拘束。又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屬非訟事件,並未經言詞辯論,原裁定自無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組織不合法之問題。中央公司所陳上開理由,或屬認定事實當否,或屬不備理由,或屬理由矛盾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兩造各就原裁定不利其部分,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7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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