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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吳僑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林月娌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林月娌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定後,原被告俞慧美於103年1月23日就本院於103年1月19日所為之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聲請人因俞慧美於104年3月9日死亡,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裁定准予承受訴訟,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惟上開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本院尚未裁定,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是否已確定尚有疑義,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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