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吳僑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林月娌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林月娌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定後,原被告俞慧美於103年1月23日就本院於103年1月19日所為之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聲請人因俞慧美於104年3月9日死亡,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裁定准予承受訴訟,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惟上開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本院尚未裁定,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是否已確定尚有疑義,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