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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薛永輝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相對人
董素貞
相對人
鄭聰明
相對人
何重慶
相對人
張天來
相對人
張永昌
相對人
張永文
相對人
張永華
相對人
張銀宗
相對人
陳佾雲
相對人
陳水吉
相對人
陳雪菁
相對人
陳忠男
相對人
陳敏萍
相對人
董學康即董順富
相對人
董雯淵
相對人
董哲銘即董志哲
相對人
劉家禾
相對人
蕭文雄
相對人
劉家妤
相對人
董廷章
相對人
董廷俊
相對人
何朝溪
相對人
董張秀春
相對人
董妍蘭
相對人
董侑隴
相對人
董祜伻
相對人
蕭進吉
相對人
蕭進原
相對人
王琬瑂
相對人
賴明義
相對人
黃鴻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董素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聰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重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天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永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永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永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銀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佾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水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董學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董雯淵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董哲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家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家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董廷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董廷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朝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董張秀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董妍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董侑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董祜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進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進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琬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明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忠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敏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鴻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文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97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廣告費收據在卷可憑。另第一審法院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5日、104年9月7日、105年5月24日發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暨繪製複丈成果圖,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2,200元、10,400元、2,625元、相對人陳雪菁先行繳納規費4,950元,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並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參第一審卷二第166頁)為憑。第一審法院復於105年8月16日發函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相對人陳雪菁、蕭文雄各繳納鑑定費46,000元,同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亦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參第一審卷二第181、183頁)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822元(計算式:11197+400+2200+10400+2625=26822),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比例據以計算,故本件相對人董素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5元(計算式:26822×33/1000=8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鄭聰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9元(計算式:26822×16/1000=429)、相對人何重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元(計算式:26822×7/1000=188)、相對人張天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5元(計算式:26822×77/1000=2065)、相對人張永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7元(計算式:26822×26/1000=697)、相對人張永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7元(計算式:26822×26/1000=697)、相對人張永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7元(計算式:26822×26/1000=697)、相對人張銀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元(計算式:26822×6/1000=161)、相對人陳佾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元(計算式:26822×3/1000=80)、相對人陳水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2元(計算式:26822×34/1000=912)、相對人董學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元(計算式:26822×7/1000=188)、相對人董雯淵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元(計算式:26822×7/1000=188)、相對人董哲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元(計算式:26822×7/1000=188)、相對人劉家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5元(計算式:26822×11/1000=295)、相對人劉家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5元(計算式:26822×11/1000=295)、相對人董廷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5元(計算式:26822×30/1000=805)、相對人董廷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5元(計算式:26822×30/1000=805)、相對人何朝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元(計算式:26822×2/1000=54)、相對人董張秀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2元(計算式:26822×15/1000=402)、相對人董妍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2元(計算式:26822×15/1000=402)、相對人董侑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2元(計算式:26822×15/1000=402)、相對人董祜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2元(計算式:26822×15/1000=402)、相對人蕭進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元(計算式:26822×12/1000=322)、相對人蕭進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元(計算式:26822×12/1000=322)、相對人王琬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元(計算式:26822×8/1000=215)、相對人賴明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元(計算式:26822×5/1000=134)、相對人陳忠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0元(計算式:26822×22/1000=590)、相對人陳敏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0元(計算式:26822×22/1000=590)、相對人黃鴻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45元(計算式:26822×121/1000=3245)、相對人蕭文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77元(計算式:26822×193/1000=5177),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蕭文雄之訴訟費用額3,404元(計算式:46000×74/1000=3404)相互抵銷後,相對人蕭文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3元(計算式:5177-3404=1773),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相對人陳雪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4元(計算式:26822×112/1000=3004),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陳雪菁之訴訟費用額3,770元{計算式:(4950+46000)×74/1000=3770}相互抵銷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聲請人即無向相對人陳雪菁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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