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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8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87號

聲請人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相對人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一張、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一張,共計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元,在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次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按:現修正為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一張、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一張,共計新臺幣10,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4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相對人並已向本院提供反擔保,經本院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本件聲請人雖曾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業已於107年3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業遵期於送達後21日內即107年4月11日就前開假扣押所受損害,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884,348元及其利息,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8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確定,有其起訴狀收文戳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884,348元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於逾884,348元即9,215,652元部分【計算式:10,100,000元-884,348元=9,215,652元】,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8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