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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49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滿賢朱樑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告人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相對人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僅以抗告人非屬上市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隨時可任意處置公司財產或結束營業,倘若未及時予以假扣押,任抗告人恣意處分,在一般社會之通念,足認抗告人將瀕臨無資力償還所欠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然未記載抗告人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況抗告人並無脫產,抗告人若有脫產之意,相對人豈能查扣銀行帳戶之資金3家銀行即逾新台幣(下同)9千萬元?又抗告人之資本為2億2千萬元,且係甲等綜合營造業,有相當之信譽及實力;且抗告人除承作「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遷建辦公廳室新建工程」外,尚承作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招標之「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長期照護大樓擴建計畫新建工程」、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立光電保安宿舍新建工程」、凡特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凡特斯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上開各該工程剩餘之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共有36,461,500元,顯逾相對人於本案中之請求,抗告人實無必要因某件工程爭議而脫產。且上開資料多數均可藉由政府於網路公開資訊或自業界得知;詎相對人明知上情仍逕行聲請假扣押,顯係刻意利用該程序,使抗告人之業主對於抗告人有所疑慮,藉此造成抗告人信用財務明顯立即且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而抗告人之所以拒絕給付工程款項,乃相對人施工問題,只要相對人改善其施工缺失,抗告人即願給付應付款項。且相對人假扣押之數額逾9千萬元,相對人惡意聲請假扣押,造成抗告人信用受損,屬於權利濫用之侵權行為。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為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原審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且抗告人實收資本固為2億2千萬元,然其於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非流動性質財產合計僅4,173,421元,而不動產更僅464,505元,與本案之請求債權達30,167,013元相差懸殊,且抗告人106年8月30日財產總歸戶中,亦無不動產;抗告人又稱其各該工程剩餘之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共有36,461,500元,然抗告人縱已繳納,惟該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均係擔保履行為目的,如抗告人於施作工程有瑕疵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業主即作為抵充,故實際上是否為抗告人所有屬於不確定;且抗告人所稱銀行存款、工程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或本票、或支票、定存單,其性質極易處分,堪認相對人日後將無法或不足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抗告人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亦陳明若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並無不當等情。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承攬抗告人所承包業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新建工程中之石材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其工程總價為115,500,000元(含稅)。其後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抗告人所承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遷建辦公廳室新建工程(建築及景觀植栽工程)」於104年4月30日竣工,並於105年1月4日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惟相對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按月向抗告人請款,而契約工程總價115,500,000元,除扣款335,780元及追減款27,000元外,抗告人僅支付相對人合計88,126,805元,另有追加工程款3,156,598元未支付,共尚欠相對人30,167,013元。雖經相對人催請抗告人支付,抗告人卻推稱:相對人現場所施作之外牆弧形板應以平板接方式計價,另有未扣材料定金3百多萬、代支未扣款60餘萬、地坪水斑問題尚未處理及工程逾期6個月罰款云云,拒絕支付上開款項。而其公司所在地之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經查並非抗告人所有,且抗告人依其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簽立之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第24條規定,抗告人須再提供結算總價2%計列之保固保證金22,238,455元。如抗告人脫產,縱令相對人就22,238,455元聲請執行,亦顯然無法滿足相對人30,167,013元之工程款債權,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公司非屬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隨時均可任意處置公司財產或結束營業,且抗告人就其所欠工程款,迄今仍拒絕給付,現倘若未及時予以假扣押,任其恣意安排處分,以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抗告人將瀕臨無資力償還所欠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相對人謹依民事訴訟法第525、526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將抗告人之財產在30,167,01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㈡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工程合約書、內政部營建署105年3月24日營署工務字第1050015802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估驗請款總表、應給付款項總表、相對人105年1月27日國倉字第1050127001號函(均影本),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而認兩造間可能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1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

㈢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固足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主張抗告人實已陷於無資力,並有脫產之虞等情。然觀諸抗告人之資本為2億2千萬元,且係甲等綜合營造業,此有營造業登記可憑,自有相當之信譽及實力;且抗告人除承作系爭工程外,尚承作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招標之「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長期照護大樓擴建計畫新建工程」、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立光電保安宿舍新建工程」、凡特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凡特斯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均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可稽,上開各該工程剩餘之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共有36,461,500元,顯逾相對人於本案中請求之30,167,013元。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非流動性質財產合計僅4,173,421元,而不動產更僅464,505元,與本案之請求債權達30,167,013元相差懸殊,且抗告人106年8月30日財產總歸戶中,亦名下並無登記之不動產云云,惟相對人查扣銀行帳戶之資金3家銀行即逾9千萬元,此乃抗告人財務規劃問題,尚難以抗告人名下並無登記之不動產,逕認抗告人有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情。且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僅以兩造間有給付工程款糾紛存在,即認抗告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至相對人所提上開催告函文,固堪證明抗告人經其發函催告付款後仍拒不給付,惟此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參諸抗告人資本高達2億2千萬元,且相對人查扣銀行帳戶之資金3家銀行即逾9千萬元,有銀行查扣明細影本5紙可佐,可見抗告人資力相當雄厚,非無資力狀態。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院仍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又相對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4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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