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3號
107年度聲字第283號
- 聲請人
- 蔡佳真
- 相對人
- 許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智慧財產權法院106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19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09號審理中。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依智慧財產權法院106年度民專上更(二) 字第1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假執行判決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87193號損害賠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固主張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09號審理中,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狀,惟經核聲請人於該民事事件中僅泛稱已對上開106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未予說明,亦即聲請人並未明確表明其異議權之原因事實,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中院麟民慈107訴字第2709號函令聲請人,請其具體特定所欲主張執行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執行債權之事由,並提出證據資料後,聲請人僅以107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指稱:因智慧財產權法院106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未扣除內褲的金額,致聲請人賠償金額大於一審(即99年度民專訴字第189號)、二審(即101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判決金額,聲請人已於107年8月23日具狀上訴至最高法院,是106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均無理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核係就本案判決實體事項之爭執提起上訴而已,並非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之事由或係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且若許以藉已提起上訴為由即准以供擔保停止執行,顯違民事訴訟法458條本文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之意旨,從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