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洪世賢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許雅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蔡佳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良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坤旺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卓翊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林福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怡芳律師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擴張之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蔡佳真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洪世賢、許雅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蔡佳真之其餘上訴駁回。
洪世賢、許雅芳之上訴駁回。
洪世賢、許雅芳之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關於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蔡佳真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蔡佳真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洪世賢、許雅芳負擔;關於洪世賢、許雅芳上訴部分,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洪世賢、許雅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洪世賢及許雅芳(下稱洪世賢等)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珍妮貝兒公司)未得洪世賢等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仿照洪世賢等所有之專利權製造內衣並販賣之,被上訴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則提供其所經營之momo富邦購物臺及momo富邦購物網作為販售平臺,亦侵害洪世賢等之專利權為由,起訴請求珍妮貝兒公司與富邦公司分別與其法定代理人蔡佳真與林福星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命珍妮貝兒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蔡佳真連帶給付200 萬元本息,洪世賢等不服提起上訴,珍妮貝兒公司等亦提起上訴。洪世賢等原以富邦公司等與珍妮貝兒公司有不真正連帶關係,而上訴聲明請求富邦公司與林福星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基於上開侵害專利權之事實,擴張起訴聲明為1,000 萬元,而請求珍妮貝兒公司與蔡佳真應再連帶給付800 萬元本息,富邦公司與林福星應再連帶給付600 萬元本息,(見本院二審卷㈠第153 至154 頁),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洪世賢等主張:
(一)洪世賢等係新型專利第M263765 號「胸罩背片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4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9 月15日止。又系爭專利經珍妮貝兒公司提起舉發之行政訴訟事件,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42 號判決舉發不成立確定,足證系爭專利具備專利要件甚明。珍妮貝兒公司未得洪世賢等之授權,逕自生產「RoMenSa 高協邊無痕深V 集中竹炭調整型胸罩組」(下稱系爭產品一)、「Jane Belle脅邊包覆專利無鋼圈竹炭調整型內衣組」(下稱系爭產品二)及「Jane Belle專利零壓高穩定竹炭調整型胸罩組」(下稱系爭產品三)等產品,並委由富邦公司經營之momo富邦購物臺及momo富邦購物網販售,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洪世賢等自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珍妮貝兒公司及富邦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依富邦公司所載銷售數量計算,珍妮貝兒公司銷售侵權產品所得收入總計為70,575,370元,爰就其銷售所得收入中之2,000,000 元為請求,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珍妮貝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佳真及富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福星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如其一給付,其餘即免付給付責任等語。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珍妮貝兒公司與蔡佳真應連帶給付洪世賢等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富邦公司與林福星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2 項之聲明,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命珍妮貝兒公司、蔡佳真應連帶給付洪世賢等200 萬元,及自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洪世賢等以66萬7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珍妮貝兒公司、蔡佳真如以2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洪世賢等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洪世賢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起訴聲明(見本院二審卷㈠第153 至154 頁),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洪世賢、許雅芳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富邦公司與林福星應連帶給付洪世賢等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不真正連帶關係)。3.珍妮貝兒公司、蔡佳真應再連帶給付洪世賢等800 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富邦公司、林福星應再連帶給付洪世賢、許雅芳新台幣600 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前二項之聲明(第3 、4 項)如珍妮貝兒公司、蔡佳真或富邦公司、林福星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6.洪世賢等就第2 、3 、4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珍妮貝兒公司、蔡佳真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珍妮貝兒公司與蔡佳真則以: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得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更正後已限縮至「斜設輔助抵撐肋條接設於兩支撐肋之頂、底端」。惟所言「接設」技術手段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功效,洪世賢並未明確說明。因如該「接設」技術手段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使胸罩背線易於壓平,則依原審被證12連結帶上設有內置彈性棒之縫合線,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支撐肋,亦可產生使連結帶平整的效果,則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同時,依原審被證13胸罩之連結帶上即設有於兩「支撐肋」,透過這些「支撐肋」與「輔助抵撐肋條」的不同角度,亦可產生支撐的平整效果。而使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顯見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言,「接設」技術手段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功效即有未明確說明之處。又解釋上須以「據以實施」而成之實品能達成專利之目的,始不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否則即應屬於未完成之發明,因無法達於可據以實施之程度,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應予撤銷。
2.被證1 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 靠近胸罩一側的支撐肋兩端接設其上、下車縫線,配合上下車縫線形成能分散橫向拉扯之拉力的擬「N 」字架構,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為單純車縫位置與數量的不同;又稱以胸罩罩杯之鋼圈邊緣接片「) 」形狀作為與背片拉扯方向垂直之支撐肋,而旁邊再設有一「I 」形狀之支撐肋作為抵撐,則將此「) 」與「I 」中間設有一「╲」之支撐肋,成為所謂之「N 」之架構,實與洪世賢等所主張之專利技術領域完全相同,……故系爭專利僅將業界早已習知之「N」字型技術加以簡單變動其形狀(將較為傾斜之「N 」字設計改為垂直之「N 」),並未增進任何功效,也未增加任何新的功能,顯然不具備進步性。
3.被證12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2連結帶上設有內置彈性棒之縫合線(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支撐肋),以產生使連結帶平整的效果,再者罩杯外側緣與連結帶縫合線的下端間設有一相對α角的縫合線,該縫合線內並設置有彈性棒而形成斜向設置的輔助抵撐肋條,且縫合線的下端與該輔助抵撐肋條的端部「相互抵接」,以分散連結帶的橫向拉扯力。又兩者其中一根係與連結帶拉力方向呈垂直(即支撐肋),而能讓背片平整。而另一根則「斜向設置」的縫合線與連結帶呈傾斜狀(即輔助抵撐肋條),而達到系爭專利所稱分散背片橫向拉扯力的效果,足見被證12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13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3胸罩之連結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背片)上即設有於兩「支撐肋」,其間設有不同角度之「斜向設置的輔助抵撐肋條」,透過這些「支撐肋」與「輔助抵撐肋條」的不同角度,可產生支撐之平整效果,並能分散連結帶上不同角度的拉扯力,足見被證13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5 圖與被證1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5 圖已揭示兩條直立之支撐肋「II」,而被證1 已揭示斜設之支撐肋「\ 」,而系爭專利僅是將「\ 」放置於「II」中間而成一「N 」形狀,係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得知之排列組合。
6.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5 圖、被證12與被證13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5 圖已揭示兩條直立之支撐肋「II」,而被證12已揭示斜設之支撐肋「\ 」或「\I」,被證13已揭示斜設之支撐肋「\ 」或「\\I 」,而系爭專利僅是將「\」放置於「II」中間而成一「N 」形狀,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得知之排列組合。
7.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2之差異,僅在於接設點的增加,熟悉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增加接設點數量或改變接設點位置,二者均係在使背片服貼於身體,以相同技術手段,解決相同問題,達到相同功效;被證13揭露在兩支撐肋之間設有輔助支撐肋條;則結合此二技術無須何等研發技術門檻或高額之資金成本,屬於此領域通常知識之人可輕易聯想得知者,故被證12、13所揭露之技術要件可輕易組合成符合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綜上可知,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部分完全相同,而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組成元件「該輔助抵撐肋條122 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121 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12之支撐肋121 者。」已為先前技術揭露「接設」之技術,而熟習該項技術之人,自可輕易將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二支撐肋121 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122 。」、「該輔助抵撐肋條122 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121 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12之支撐肋121 者。」之二部分結合,顯無進步性可言,亦為臺灣內衣業界所熟知習用。
8.珍妮貝兒公司日前針對系爭專利所提出之最新舉發案,包含一新證據即上證10,即1976年4 月27日美國U.S.0000000 專利(下稱美國專利),系爭專利之背片結構從先前技術中亦已明顯揭露,系爭專利即缺乏進步性。且上證10組合本件其他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9.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除珍妮貝兒公司外,尚有兩件與系爭專利相關之民事侵權案件曾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該另案之被告均抗辯該項N 字型接設技術係業界向來所習用者,且該等業者與蔡佳真亦不具影響其證言真實性之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則系爭專利實不具新穎性,而係一種於臺灣內衣製造業中熟知之技術。
(二)系爭三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1.洪世賢等所提出之原證4 、原證5 、原證6 ,僅得證明其確有自行購買相關產品,惟並無法證明其提出之系爭三產品實物確為珍妮貝兒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又系爭三產品之輔助抵撐肋條並無直接「接設」於2 支撐肋之頂、底端,而係置於2 支撐肋之間,與2 支撐肋之頂、底端「尚有分離」,基於全要件原則,故二者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段及後段之技術特徵部分,不符合文義讀取。另系爭三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均等論之適用,就系爭三產品而言,其輔助抵撐肋條,並無「接設」於2 支撐肋之頂、底端,而係置於2 支撐肋之間,與2 支撐肋之頂、底端尚有分離,可將其視為斜向之支撐肋,與洪世賢等主張「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別接設於2 支撐肋之頂、底端,呈現斜向位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讓2 支撐肋平衡了橫向拉力,使側邊的穿戴真正能達到服貼平整的功效」並不相同,故系爭三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不適用均等論。再洪世賢於96年5 月10日陳報予智慧財產局之補充說明申請函及95年3 月9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限定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別接設於2 支撐肋之頂、底端,呈現斜向位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讓2 支撐肋平衡了橫向拉力,使側邊的穿戴真正能達到服貼平整,故本件有禁反言之適用,洪世賢之專利技術特徵應僅限於此一「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別接設於2 支撐肋之頂、底端,呈現斜向位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部份。依此技術特徵而言,經洪世賢等主張「塔接(重疊)」及「鄰接(相鄰)」為其系爭專利特徵,則其中「鄰接」之工法,將會與被證12、被證13之專利特徵相同而無效,而「重疊」之工法,與系爭三產品之「分開」工法又顯不相同,故系爭三產品顯不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又間隔之接設工法應排除於侵權範圍之外,因依「禁反言原則」,上開型態之工法已為洪世賢等所放棄。且僅須有間距存在,縱小至0.1 公分,亦不可與「相鄰」之接設工法同視,系爭三產品係一彈性織布製成物,業者於車縫時必定須稍加施力拉扯,故不能以鬆弛力道、彈性布料看似接近「相鄰」接設狀態(更何況即令如此,即認為與間隔之接設工法有異。
2.系爭專利說明中之「接設」應只限於重疊狀態,珍妮貝兒公司所製造之內衣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對照洪世賢等於95年3 月9 日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及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應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可知洪世賢等已將系爭專利之範圍限縮,並同時記載文字「兩端」、「接設」、「抵掣」表達其限縮後之範圍,故系爭專利之範圍需就「接設」、「抵掣」之意義加以限縮。另就力學結構而言,所謂「接設」係指以螺接、鉚接、插接、黏接、縫接等方式,將兩物品連接在一起,使其能產生連動關係,方有所謂「兩端分散橫向拉扯力」之效果。一般「相鄰」不致使兩物品連接在一起,也不會產生連動,更不會有分散橫向拉扯力之效果。況「重疊」之狀態與「相鄰」之狀態在力學結構上造成不同之力量作用,則此二者何能相容於一個「接設」之概念中,而達成相同之目的或功能。則自文義解釋、禁反言原則適用,應可明確解釋出系爭專利範圍僅限於將兩支撐肋與斜向輔助支撐肋之頂、底端「重疊」縫製之狀態。
3.系爭產品縱符合文義讀取,而有侵害專利權之虞,亦有逆均等論之適用:參照洪世賢等於100 年12月23日提呈之民事陳報(二)狀,第2 頁至第3 頁可知,洪世賢等亦不否認,若原審法院認為,系爭產品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然系爭產品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仍可阻卻「文義讀取」。洪世賢等就其已經放棄間隔接設一事再次重申,而就該種接設方式雖係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惟終可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仍予以肯認,故應可阻卻「文義讀取」,此點於原被告間已無二致,而相鄰結構應適用先前技術加以阻卻。而珍妮貝兒公司關於「逆均等論」之主張非僅於第一審時即提出作為防禦方法,且亦可自「均等論」等主張之相關法理輕易推導出,並未逾時攻防。
(三)珍妮貝兒公司與蔡佳真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1.珍妮貝兒公司於99年5 月17日收受洪世賢等之侵權通知律師函後10日內(至同月27日前),旋即將系爭三產品全部下架以避免爭議,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且原告在發函通知時,並未依規定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尚難認珍妮貝兒公司等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又珍妮貝兒公司之營業範圍非僅止內衣褲之製造與銷售,尚有布匹之染製等其他項目。
2.蔡佳真究竟有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行為,本須由洪世賢等就其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洪世賢等未於訴訟程序中舉證證明。而蔡佳真從未經手系爭三產品之製造或販賣事宜,自無從知悉廠商生產製造之商品內容。又蔡佳真曾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向東森購物臺查證原證14、14-1東森購物型錄第56頁之真實性,惜被以年代久遠、無從知悉予以拒卻,故此等事證之形式真正性與實體真實性均容有疑義。而原證20之真實性既然有疑慮,則上訴人認原證14、14-1東森購物型錄亦存有相同問題。
3.觀諸洪世賢等提出產品照片、出貨單及帳卡、惢羅絲公司之活動手冊翻拍照片,欲證明其於94年6 至7 月出售予惢羅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均標示有專利證號,惟上開產品照片無拍攝日期,亦無從認定其確為前揭出貨單及帳卡、惢羅絲公司之活動手冊翻拍照片中所指之內衣,故原審認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依專利法第79條於專利物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證號,而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4-1之94年12月東森購物型錄,亦顯示被上訴人未於專利物上標明專利證書證號。故即應適用現行專利法第79條之但書規定,及新修正專利法第98條但書規定,應由洪世賢證明珍妮貝兒公司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之事實後,始得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原證14-1為94年12月之型錄,珍妮貝兒公司卻係於98年2 月始於富邦公司之媒體通路上銷售內衣,上訴人進入媒體通路銷售市場之時間點已經與原證14-1之時間點相差長達3 年又3 個月之久,且其合作對象並非同一,原審所為之認定,係要求上訴人翻閱三年以內所有其他通路之廣告型錄,應屬加重珍妮貝兒公司應負擔之義務,卻不要求洪世賢等應於其商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如此將造成製造商與專利權人間義務分配與成本承擔之失衡,況洪世賢等並未說明珍妮貝兒公司是否確實看過該份型錄,因而知悉專利物,洪世賢等實未對於珍妮貝兒公司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舉證。
(四)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不得僅以富邦公司之銷售額作為標準,尚須扣除珍妮貝兒公司之製作、銷售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所得之金額,方符合於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且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強調「斜設輔助抵撐肋條接設於兩支撐肋之頂、底端」,而不及於胸罩之形狀、色彩、材料,即該專利原件無法單獨使用,而必須寄存於完整製品中,而屬所謂之「寄存專利製品」,故須分析系爭專利之貢獻度佔胸罩銷售價值之比例,始得據以確定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中「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之金額:
1.珍妮貝兒公司就系爭三產品所獲取之利潤僅80萬6,191元:洪世賢等所指侵權物之銷售金額依據富邦公司於原審中之民事陳報狀(二)中所載銷售數量自行計算結果,銷售總額僅有4,071 萬6,720 元,此金額為成套銷售時之價額,故尚須扣除二分之一屬於內褲之售價,餘2,035 萬8360元。富邦購物臺於每筆交易中均自行領取50% 之平臺交易手續費用、贊助金0.5%(因單價未達2,000 元需支付富邦公司0.5%贊助金),其後始將剩餘之49.5% 貨款交付予珍妮貝兒公司,且因兩造間之訴訟,部分貨款仍遭抑留。又系爭內衣產品依10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尚不及一成,約於6%至10%之範圍,為求公平,取中間值8 % 計算珍妮貝兒公司之淨利率,故計算後真正所得之淨利益僅有80萬6,191 元。又系爭專利「胸罩背片結構」屬於零件,其對於完整胸罩產品之貢獻有限,且計算金額應以零件價格計算,而非整件胸罩,由於無人銷售該零件,故以布料成本計算之。依據成本結構計算,系爭專利「胸罩背片結構」僅佔全部價格之13% 至14%。若將系爭三產品胸罩之銷售價格還原為原初之製作成本,即可粗略得出系爭專利「背片結構」貢獻於整體胸罩所佔之比例,即可計算出珍妮貝兒公司之「所得利益」金額。依照珍妮貝兒公司內部自行提供的胸罩成本結構表可知,系爭專利的「背片結構」僅存在於整體結構中的「背片」與「捆條/ 膠骨」,而以花紋胸罩為例,無論是附有拉繩或未附拉繩的款式,「背片」與「捆條/ 膠骨」的成本僅佔一件內衣的製作費用的13.69%及14.81%。此種計算專利貢獻比例之方法可稱為「成本還原法」,僅為粗略之計算,其中尚有未考量之因素,如專利的重要性、有無可取代技術等因素,系爭專利之貢獻比率將較13.69%及14.81%為低。洪世賢等所得主張之「所得利益」必須以珍妮貝兒公司之淨利益80萬6,191 元,再乘以系爭專利貢獻度比例(或謂分配率)所得之數字,始為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條文所謂的「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2.洪世賢等主張珍妮貝兒公司應連帶給付1,000 萬元,主張珍妮貝兒公司就系爭產品之淨銷售獲利高達5,925 萬5,018 元,其引用之公式錯誤且未扣除上訴人之成本,顯有不當:洪世賢等於其律師函中僅陳明原審之系爭產品一RoMenSa 高脅邊無痕深V 集中竹炭調整型胸罩組侵害系爭專利,並未提及系爭產品二、三,實難謂珍妮貝兒公司對系爭產品二、三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自須將系爭產品二、三之銷售額予以扣除。又珍妮貝兒公司售予富邦公司之銷售額僅約有富邦公司對外銷售之一半,就系爭產品一RoMenSa 高脅邊無痕深V 集中竹炭調整型胸罩組而言,富邦公司對外銷售額為一組1,980 元,惟珍妮貝兒公司僅以一組1,008 元售予富邦公司,此可參珍妮貝兒公司售予富邦公司之報價單,珍妮貝兒公司尚須支付富邦公司對外售價之0.5%贊助金,約為9.9 元,故實際上珍妮貝兒公司係以一組998.1 元之價格售予富邦公司,僅為富邦公司對外售價之50.4% ,故須將富邦公司之對外總銷售額乘以50.4% ,始為珍妮貝兒公司之銷售額。而該銷售額係以胸罩搭配內褲之方式銷售,自必須扣除內褲部分之比例,由於交易上均採取成套銷售,並無法明確區分胸罩與內褲之價值比例,故以二分之一比例計算仍屬合理,且珍妮貝兒公司就系爭產品之淨利率與同業標準淨利率並無差異。珍妮貝兒公司9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營業淨利率僅有9.22% 。符合同業標準淨利率6%至10% 之平均標準。故依照富邦公司所提出系爭產品一淨銷售金額為3,871萬9,784 元,依上述比例計算珍妮貝兒公司對系爭產品之淨利,僅有89萬9,630 元【計算式38,719,784×50.4%×50%×9.22%=899,630】。
3.系爭專利對於對於系爭商品價值之貢獻度薄弱。從我國內衣專利申請地圖的角度觀之,系爭專利之背片結構僅佔整體內衣專利地圖中的一小部分,故與洪世賢等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間之因果關係極為薄弱。參照我國專利局截至97年為止之統計,國內關於胸罩內衣之專利總共有260 件,其中有28件登記於醫學類別中,9 件登記於織造方法類別中,而有223 件登記屬於服裝類。且於此223 件專利中,經上訴人之閱讀檢索後,發現僅有系爭專利乙件係關於胸罩背片結構之專利,顯見背片結構屬於製造胸罩中較不為產業所重視之部分,系爭專利所屬的分類僅占胸罩內衣的專利地圖一小部分,再依產業界、學術界常經運用之「專利技術功效矩陣」方法,對扣除資料不足無法分析專利後之215 件進行分析,僅有16件係以內衣結構設計為技術,而欲達成美觀之功效者,所佔之比例為7. 4% ,此一數據已將系爭專利之「背片結構」放大為整體「內衣結構設計」,對於「背片結構」之貢獻已屬高估,卻仍僅佔我國內衣專利地圖中極小之比例。此一數字可適宜作為評估系爭專利對於胸罩內衣製成品之貢獻度,並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故依洪世賢等所得主張之「所得利益」僅有珍妮貝兒公司之淨利益89萬9630 元,再乘以系爭專利之貢獻度比例7.4 % ,僅為6 萬6572元,此金額始為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條文所謂的「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審判命其應連帶給付洪世賢等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於命珍妮貝兒公司、蔡佳真應連帶給付洪世賢等200 萬元,及自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洪世賢等於原審之訴駁回。對於洪世賢等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則答辯聲明均駁回。
三、富邦公司及林福星部分:
(一)富邦公司為一電視與網路購物平台業者,並不負責任何商品之研發與製造,亦不具備商品開發與製造之專業,依據富邦公司營業項目所載,其所銷售之商品種類包含不動產、電信器材、日常用品、布疋、菸酒、化妝品、汽機車零件、資訊軟體等共計一百餘類,在此商品數量繁多之情形下,實無從期待富邦公司得就所有銷售商品,逐一探究其技術內容,並檢視其是否侵害每一期專利公報上公告之專利,則富邦公司既非專門研發、製造或經銷成人用品之廠商,並無判斷其所銷售之系爭三產品是否侵害洪世賢等專利之可能,亦已於供貨契約內要求供應商保證其所提供之商品未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富邦公司實已盡避免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富邦公司具有侵害洪世賢等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另觀諸富邦公司於與珍妮貝兒公司所簽訂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之內容,亦可證富邦公司於簽約之初即已要求珍妮貝兒公司須保證所有於富邦公司通路販售之商品,均無任何侵害第三人專利權或其它權利之情事,則富邦公司自無侵害他人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二)富邦公司係於2010年5 月17日接獲洪世賢等所發之律師函,該律師函中,僅指明系爭產品一涉及侵害專利權,富邦公司於收文當日即將系爭產品一下架,此足見富邦公司並無任何侵害洪世賢等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且因富邦公司亦嚴格要求供應商須保證所供應之產品並無侵害任何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故於收到上訴人律師函後,除立即將產品下架外,更立即通知供應商且再次提醒切勿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故珍妮貝兒公司顯於仔細檢視該公司之商品後,而主動於洪世賢等提起本件訴訟前之2010年5 月21日致函富邦公司,函請富邦公司再將恐會有爭議的商品品號204837、584005、529730,即系爭產品二、三等產品下架,富邦公司亦於接獲上開來函後,旋依珍妮貝兒公司之要求,將該等產品下架,益可證富邦公司確無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縱認珍妮貝兒公司之系爭三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洪世賢等以整組系爭產品(包含內衣及褲)之銷售額作為其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亦顯無理由:
(三)洪世賢等請求富邦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林福星負連帶損害還賠償之責,顯無理由:若富邦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而需對洪世賢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洪世賢等應舉證證明林福星於執行富邦公司職務時有違反法令的行為存在,及林福星對該法令之違反有認識或認識可能性存在,然洪世賢等僅一再空言陳稱,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有關新型第M263765 號專利之有效性,以及珍妮貝兒公司委由富邦公司於其經營之「momo富邦購物台」、「momo富邦購物網」販售之系爭產品一、系爭產品二及系爭產品三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僅援用亦提起上訴之珍妮貝兒公司之答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洪世賢等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9 月15日止。洪世賢等於95年3 月9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經智財局於95年6 月30日核准公告在案(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富邦公司於其所經營之momo購物臺及購物網販賣由珍妮貝兒公司所製造之系爭三產品,蔡佳真為珍妮貝兒公司負責人;蔡福星為富邦公司負責人。珍妮貝兒公司以與本件相同之無效證據及其組合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之行政訴訟事件,已經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13 號判決舉發不成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系爭三產品之型錄、網頁資料、照片、發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原審原證1 、2 、4 、5 、6 、10、11)及上開判決書(本院二審卷二第2 至5 頁)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惟洪世賢等主張其向富邦公司所購得之系爭產品一、二、三為珍妮貝兒公司所製造販賣,及系爭三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珍妮貝兒公司及富邦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應各自與法定代理人蔡佳真、蔡福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部分,則為珍妮貝兒公司及富邦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珍妮貝兒公司雖否認洪世賢等提出之系爭三產品實物即係其所製造並委由富邦公司販賣之產品,惟查洪世賢等提出之系爭產品一、二、三共12件(各4 件分別置於編號原證4 、5 、6 之證物箱內),其吊牌及內標上之型號、說明等,均與系爭三產品之型錄、網頁資料、照片、發票上所記載之內容相同,且依其吊牌及內標之製作方式,均符合該領域之商業製作習慣,難認係臨訟製作之物,故珍妮貝兒公司空言否認係其所製造販賣,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有效;2. 系 爭三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3.珍妮貝兒公司及富邦公司是否應各自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4.如須負責,損害賠償之數額應如何計算。
(二)按專利權之授與,係採申請行政審查制度,且係以一對眾之關係,一旦授予專利權人排他之權利,同時也剝奪了他人享有此權利之機會,且為避免行政審查之不足,專利權亦採公眾審查制度,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構提起舉發,且只要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即便專利權期滿亦得提起舉發,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後段、第6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本件珍妮貝兒公司於99年7 月16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所提起之舉發案,已經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13 號行政判決,以原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而駁回珍妮貝兒公司等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二審卷一第81至89頁及本院二審卷二第2 至5 頁)。經查系爭舉發案所引證據中之原證1 即本件被證1 即93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912084 89 號「胸罩結構改良」專利(被證1 主要圖式見附表二);原證4 即本件被證12即1999年10月5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00-000000 號「ブラヅャ」專利(被證12主要圖式見附表三);原證5 即被證13即2000年8 月1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P0 000-000000A號「ブラヅャ」專利(被證13主要圖式見附表四)。又該舉發行政訴訟事件中,珍妮貝兒公司以本件之被證1 、12、13,及系爭專利圖式第5 圖(主要圖式見附表五)分別與被證1 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部分,已經上開行政判決無理由確定(見本院上開行政判決理由陸、六之(一)(三))。另珍妮貝兒公司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不符合充份揭露原則部分,亦已經上開行政判決無理由確定(見本院上開行政判決理由陸、四之(二)),其理由翔實,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是本件自應加以尊重。
(三)次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係判斷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以及被控侵權物是否侵權之前提要件。而解釋權利內涵,本即法院固有之權限,故法院得依職權於斟酌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並綜核卷內之所有資料後為解釋,而非僅判斷當事人所提就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主張或抗辯是否有理由。查依據智財局94年5 月1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而洪世賢等主張珍妮貝兒等係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內容為:一種胸罩背片結構,該胸罩主要係由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俾可將胸罩背片支撐平整者,其特徵在: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據此,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圖式見附表一之一)。其主要技術特徵係於胸罩背片之2 支撐肋間有一頂底端「接設」之支撐肋。對於此「接設」之範圍,當事人間於上開確定之行政判決中即已有所爭執(見本院上開行政判決理由陸、二),依據該確定行政判決之見解,「接設」之連接設置方式不限於相互重疊,其理由謂:「參諸系爭專利第1 圖即本判決附圖1 (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可見輔助抵撐肋條(122) 分別與二支撐肋(121) 之頂、底端相鄰連接,而非間隔連接或分離之情形。準此,輔助抵撐肋條之接設,不論係以原告所稱支撐肋相互重疊之連接設置,不排除以緊鄰支撐肋之連接設置方式,均可使支撐肋間藉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胸罩穿戴達平整服貼之效果。……職是,解釋接設之文義,應包含相互重疊之連接設置或相鄰之連接設置方式,且輔助抵撐肋條與支撐肋條接設之頂、底端部位,亦包含支撐肋為鬆緊帶所覆蓋之部位,其不限於為鬆緊帶所覆蓋之部位。」(見本院上開行政判決理由陸、三之(三))。此解釋與洪世賢等就同一專利向第三人明冠內衣企業有限公司提起之專利侵權訴訟,經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解釋相同(見原證17,即該判決理由七、(二)之2 ),揆諸前開法理,此解釋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本件自亦應加以尊重。然所謂「相鄰」之範圍應如何界定,上開二確定判決並未加以解釋,經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避免支撐肋受橫向拉力拉扯時發生彎曲變形造成背片不平整,其技術手段即是於二支撐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藉由該輔助抵撐肋之兩端「分散」支撐肋所受之橫向拉力;另依其【實施方式】載有:「參閱第一圖所示,係本創作胸罩背片結構之立體外觀示意圖,……其特徵在:於二支撐肋(121) 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122 ),且輔助抵撐肋條(122) 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121 )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如此,當女性使用者於穿戴胸罩(1) 時,撐張拉開背片(12)對應由胸前環繞至背部扣合,其背片(12)上二支撐肋(121) 受輔助抵撐肋條(122)抵掣而撐張,不會產生被拉伸變形之情形」,足見當胸罩背片(12)受橫向拉力拉扯時,該「接設」之手段須足使支撐肋(1 21)受抵掣而無法撐張,故所謂「相鄰之連接設置」仍必須達到相互抵掣之作用。又新型說明書之用語應一致,系爭專利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結果須能適用於說明書各實施態樣,再由系爭專利【實施方式】所載另一實施例:「……參閱第二圖所示,為本創作另一實施例,該胸罩(2) 兩罩杯(21)外側所延伸之可分別設有二支撐肋(221) 的背片(22),於二支撐肋(2 21)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222) ,且輔助抵撐肋條(2 22)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221) 之中央處,使其呈橫向抵掣設置;當穿戴胸罩(2) 時,撐張拉開背片(22)對應由胸前環繞至背部扣合,其背片(22)上二支撐肋(221) 受輔助抵撐肋條(222) 抵掣而撐張,不會產生被拉伸變形而穿戴有皺摺及背部浮凸情形……」(主要圖式見附表一之二),該實施例中,因輔助抵撐肋條(222) 之設置方向與橫向拉力平行,倘該輔助抵撐肋條(222) 之兩端無法對該二支撐肋(2 21)產生抵掣效果,該輔助抵撐肋條將形同虛設,其功效將無異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之先前技術(即圖式第五、六圖),是由系爭專利圖式第二圖,亦足見必須係達到相互抵掣效果之相鄰設置,始符合系爭專利創作之目的,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所及。本院既已使當事人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依據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且綜核卷內之所有資料,及於本件指定技術審查官之輔佐下,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為解釋,則珍妮貝兒公司請求傳訊前審技術審查官到庭作證及送專業機構鑑定之部分,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珍妮貝兒公司雖於本件另主張系爭專利圖式第5 圖及被證12、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惟查系爭專利圖式第五圖即先前技術之說明,與被證12、13均未揭示支撐肋間設有輔助抵撐肋條之結構,是縱使組合上揭證據揭示之結構,亦無法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新型;且就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因「二支撐肋」與「輔助抵撐肋條」共構之支撐結構可分散背片受力時支撐肋所承受之橫向拉力,藉以避免支撐肋受力彎曲變型以維持穿戴者背片之平整性,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上揭證據之差異,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圖式第五圖與被證12及13之組合,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此外,珍妮貝兒公司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證10即1976年4 月27日公開之美國第3,952,752 號「Suspension Brassiere」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六),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惟查上證10揭示之胸罩具有四支撐片(support panels)16、18、20、22構成之支持部(supportsection ),其中支撐片16與18係延著縫線邊28結合在一起,車縫部(binding )係縫合於各支撐片之邊緣上(參見上證10第2 欄第8 至21行),該縫線邊28、車縫部32僅是用以結合各支撐片之車縫線,非具有撐張背片布料之支撐肋或具有抵掣功能之輔助抵撐肋條,是珍妮貝兒公司辯稱縫線邊28、車縫部3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支撐肋、輔助抵撐肋條,應不足採;另雖上證10之支持部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背片,惟該支持部並未設有可撐張布片之支撐肋,換言之,上證10並未揭示有「二支撐肋」與「輔助抵撐肋條」共構之支撐結構,從而上證10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其與前揭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系爭專利圖式第五圖及被證12、13等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並無法以傳訊以業務為主及不清楚是否了解專利制度之業者以聲明之方式為證,故珍妮貝兒公司所提業者切結書(見上證二),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新穎性,併此敘明。
(五)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A、、B 、C 三個要件,要件A 為「一種胸罩背片結構,該胸罩主要係由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俾可將胸罩背片支撐平整者,其特徵在:」,要件B 為「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要件C 為「據此,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者。」。系爭產品一(實務照片見附表七)對應上開A 至C 之要件,可解析為a 至c 三要件,要件a 為「一種胸罩背片結構,該胸罩主要係由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俾可將胸罩背片支撐平整者。」,要件b 為「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係重疊或以車縫線相接使其產生相互抵掣之效果而設置於二支撐肋頂、底端處,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及要件c 為「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者。」。其中要件要件a 、c 與上開要件A 、C 之文義相同,而關於b 要件之部分,系爭產品一之輔助抵撐肋條係以重疊或以肋條間之車縫線相接使肋條間產生相互抵掣之效果而設置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依上開「接設」之解釋,系爭產品一輔助支撐肋條之設置方式即為「接設」之文義所涵蓋,故系爭產品一之要件b 亦可讀取上開要件B 之文義範圍,且其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並無逆均等論之適用。從而,系爭產品一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至於系爭產品二、三(實物照片見附表八、九),雖亦有與要件A 相同之要件a 即「一種胸罩背片結構,該胸罩主要係由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俾可將胸罩背片支撐平整者。」,然其於要件b 部分,雖有「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係以有空隙之相鄰方式設置於二支撐肋頂、底端處,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然因其肋條間存有未加以車縫連接之空隙而無法產生相互抵掣之作用(系爭產品二)或未於頂底端均接設(系爭產品三),故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又就要件c 之部分,系爭產品二、三,因其相鄰之方式並無法產生相互抵掣之作用,即無相當於要件C 之「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者。」。從而,系爭產品二、三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而所謂均等範圍,必須是手段、功能、結果均實質相同時,始會落入文義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二、三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故亦無均等論之適用。綜上,系爭產品一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產品二、三則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六)又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未規定對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惟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事實所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則採有責主義,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以現行專利法未明文規定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毋須論侵害人主觀要件之情形下,專利權受侵害應與其他權利受侵害等同觀之,故須侵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專利權人始得對其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就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無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又按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者,不在此限。是以不問新型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是否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倘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者,即得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依據卷附第三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之94年12月份之東森購物型錄所示,上開型錄確有銷售多家廠商不同款式之胸罩,其中第56頁編號00000000號商品即為「蔻蒂瑪蓮豐盈加大胸罩組」,商品圖片中已揭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所示背片結構,即於二支撐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且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而呈N 字型之結構特徵,並加註「1.專利N 字型撐條」等字樣(見原審原證14-1)。珍妮貝兒公司既係專業之內衣製造商,且於富邦公司所經營之各該媒體及通路銷售胸罩產品,衡諸常情其對於同業所提供之其他胸罩商品理應施以相當之注意,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製造販賣系爭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胸罩產品,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且依上開東森購物商品型錄之專利記載及珍妮貝兒公司之所營事業,足證珍妮貝兒公司應可得而知系爭專利之存在,故珍妮貝兒公司以此抗辯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珍妮貝兒公司應就系爭產品一之侵權,對洪世賢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富邦公司自收受洪世賢等所寄發系爭產品一涉及侵權之律師函後,即停止系爭產品一之一切銷售,且在此網路商家眾多,商品更是琳瑯滿目之情形下,富邦公司既非製造或販賣其中特定某一類商品之業者,即難認富邦公司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故洪世賢等主張富邦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理由。
(七)末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應係為減輕權利人之舉證責任,故如權利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則得於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應屬法定賠償額之立法方式,而非認為該選擇之計算方式即認為係專利權人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故縱依權利人所選擇之計算方式計算其所受之損害賠償額,亦不得與權利人實際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洪世賢等主張依上開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珍妮貝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依據富邦公司所提淨銷售數量,系爭產品一係賣出20,563組(見原審卷二第306 頁背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珍妮貝兒公司賣給富邦公司含胸罩及內褲之一組價格為1,008 元,此有富邦公司新品報價單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審卷二第16頁),而因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產品僅為胸罩,且胸罩及內褲亦非必成組販賣,故應扣除內褲之價額,而依市場消費習慣及製作成本等,認以扣除三分之一為適當。另珍妮貝兒公司雖未舉證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然提出依珍妮貝兒公司99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記載之營業淨利率即9.22% (見本院二審卷二第17頁)計算其所獲利益,應即係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所計算之所得利益。雖珍妮貝兒公司等抗辯依專利貢獻度,本件不應依胸罩之整體價格計算損害賠償額等語,惟查依據珍妮貝兒公司於富邦公司之型錄可知其於販售系爭產品一時確實係強調該產品之N 字型撐條(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況該背片亦無從與胸罩分離而為販售,故珍妮貝兒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本件仍應依系爭胸罩之整體價格計算其因侵害所得利益。而依據上開標準計算珍妮貝兒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為1,274,051 元(其計算式為20,563×1008×2/3 ×0.0922% =1,274,051 ),此金額應與洪世賢等所受之損害相當,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珍妮貝兒公司雖抗辯應對此損害賠償額之計算送鑑定等語,惟查本件洪世賢等係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因侵害所得利益計算損害賠償額,則卷內既已有資料足以計算相當於權利人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額,即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蔡佳真於珍妮貝兒公司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期間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頁),該公司為內衣製造業者,是以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為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從而,蔡佳真對洪世賢等所受之損害,自應與珍妮貝兒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洪世賢等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珍妮貝兒公司、蔡佳真連帶給付洪世賢等1,274,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珍妮貝兒公司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洪世賢等所提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珍妮貝兒公司等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洪世賢等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