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李順彬
- 相對人
- 林澄鈺即林森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74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七四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745號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持本院99年度沙訴字第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所鋪設溝渠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溝渠部分,其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144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於100年時,由相對人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400元加以計算,其請求返還土地之價額合計為1,209,6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相對人因停止此部分之執行可能之損害額為相當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可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依系爭執行事件所附該系爭土地106年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其105年度1月份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360元,故如以上開法律所定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租金為19,584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未能利用上開請求返還之土地及時受償前揭金錢給付,其所受之損害金額分別為65,280元(計算式:19,584《3+4/12》=65,28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其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5,28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