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96號
- 原告
- 李昱璇
- 訴訟代理人
- 蔡琇媛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立功律師
- 被告
- 何宗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間開始交往,於104年10月起,被告因資金匱乏,一再向原告情商周轉借原告因此陸續自胞弟李俊杰所申辦、交由原告使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於下列日期交付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3萬3000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104年10月5日借款3萬元予被告:於104年10月5日某時許,被告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里○○街○段000○00巷00號之家中,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應允後,於同日將上開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由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
(二)原告於104年1O月12日借款14萬元予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某時許,被告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借款14萬元,原告應允後,於同日將至ATM分別提款7次每次2萬元合計14萬元交付被告收受。
(三)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借款6萬元予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某時許,被告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借款6萬元,原告應允後,於同日將上開6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由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
(四)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借款3萬元予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某時許,被告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應允後,於同日將上開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由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
(五)原告於105年1月12日借款12萬元予被告:於105年1月12日某時許,被告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借款12萬元,原告應允後,於同日將至ATM分別提款4次每次3萬元合計12萬元交付被告收受。
(六)原告於105年1月13日借款15萬元予被告:於105年1月13日某時許,被告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應允後,於同日將至ATM分別提款5次每次3萬元合計15萬元交付被告收受。
(七)原告於105年1月14日借款15萬元予被告:於105年1月14日某時許,被告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應允後,於同日將至ATM分別提款5次每次3萬元合計15萬元交付被告收受:
(八)原告於105年1月15日借款15萬元予被告。於105年1月15日某時許,被告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應允後,於同日將至ATM分別提款5次每次3萬元合計15萬元交付被告收受。
(九)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借款3萬元予被告:於105年1月18日某時許,被告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應允後,於同日將至ATM提款3萬元交付被告收受。
(十)原告於105年2月2日借款2萬8,000元予被告:於105年2月2日某時許,被告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借款2萬8,000元,原告應允後,於同日將上開2萬8,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何秉進(被告之子)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
(十一)原告於105年2月22日借款1萬5,000元予被告:於105年2月22日某時許,被告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借款1萬5,000元,原告應允後,於同日將上開1萬5,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何秉進(被告之子)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
(十二)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借款4萬5000元予被告:於105年2月23日某時許,被告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借款4萬5,000元,原告應允後,於同日將上開4萬5,000元款項分二次匯入被告所指定何秉進(被告之子)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
(十三)原告於105年3月2日借款2萬元予被告:於105年3月2日某時許,被告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借款2萬元,原告應允後,於同日將上開2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何秉進(被告之子)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
(十四)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借款10萬元予被告:於105年3月15日某時許,被告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應允後,於同日將至ATM提款10萬元交付被告收受。
(十五)原告於105年3月23日借款10萬元予被告:於105年3月23日某時許,被告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應允後,於同日將至ATM提款10萬元交付被告收受。
(十六)原告於105年4月8日借款5萬5,000元予被告:於105年4月8日某時許,被告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借款5萬5,000元,原告應允後,於同日將上開5萬5,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何秉進(被告之子)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
(十七)原告於105年4月12日借款2萬元予被告:於105年4月12日某時許,被告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借款2萬元,原告應允後,於同日將上開2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何秉進(被告之子)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
(十八)原告於105年6月14日借款1萬4,000元予被告:於105年6月14日某時許,被告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借款1萬4000元,原告應允後,於同日將上開1萬4,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何秉進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
(十九)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借款1萬6,000元予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某時許,被告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借款1萬6,000元,原告應允後,於同日將上開1萬6,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何秉進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
(二十)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借款6萬元予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某時許,被告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借款6萬元,原告應允後,於同日將上開6萬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何秉進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
二、於105年5月起,因被告屢次宣稱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陸續以保單辦理質借,並將下列保單質借後之款項共計135萬8,999元借予被告:
(一)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LNR0000000號、LNR0000000號保單之質借款共計45萬7,000元:於105年6月22日某時許,被告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借款45萬7,000元,原告應允後,原告於被告之偕同下,前往朝陽人壽公司就原告所有之保單號碼LNR0000000號及LN R0000000號保單辦理質借,上開二張保單分別貸得29萬1,000、16萬6,000元,共計45萬7,000元,原告於貸得上開款項後,立即將該45萬7,000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之質借款共計90萬1,999元:
1、於105年5月4日某時許,被告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應允後,原告於被告之偕同下,前往國泰人壽公司就原告所有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辦理質借,上開保單貸得50萬元(扣除印花稅2,000元,實取得49萬8,000元),原告於貸得上開款項後,立即將該49萬8,000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2、於105年6月22日某時許,被告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借款40萬3,999元,原告應允後,原告於被告之偕同下,前往國泰人壽公司就原告所有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辦理質借,分別借得20萬元、21萬元,(扣除印花稅及利息,實貸得40萬3,999元)原告於貸得上開款項後,立即將該40萬3,999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三、被告於107年11月3目主動出具聲明書予原告,向原告表示待結算借款金額完畢後原告即可自行填具借款金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兩造就前揭借款雖未曾約定清償期、惟原告於起訴前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迄今均藉故拖延,絲毫未見其解決債務問題之誠意,原告既已起訴請請求返還借款,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再次催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9萬1,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存簿影本1份、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LNR0000000號、LNR0000000號保單之質借紀錄各1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質借紀錄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份、聲明書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後,經原告催告給付,未依約清償,已有遲延,尚積欠原告269萬1,999元本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後,經原告催告給付,未依約清償,已有遲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萬1,999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且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920條第2項。